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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停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蔡易成

蔡志宏藍瑞碧蔡文婷蔡純婷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黃進雄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不論行政訴訟起訴前或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均係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為程序標的,亦即須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始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先祖於日據時代即取得「大寮農事實行組合」經營權,當時使用以該組合名義登記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並負擔繳納地價稅,歷經世代傳承,現由聲請人繼承。嗣相對人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清理系爭土地,未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程序以查明聲請人為系爭土地權利人,竟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3條規定,以104年10月3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71386502號公告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標售公告)。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權利人得於決標或登記為國有前,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申請登記。今聲請人業於104年12月30日提出登記申請,並備妥相關文件送由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審查中,則聲請人既可能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程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倘系爭土地遭相對人代為標售而決標,恐使聲請人日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系爭土地標售案有即將進行開標之急迫情事,為此請求裁定停止系爭標售公告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固有載明「主旨:公告本府代為標售104年度第3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條第6款。公告事項:本批代為標售土地及建物之標示、面積、土地使用情形、……、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金額詳後清冊。……。」之系爭標售公告、地價稅繳款書在卷為憑。然參照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第2項)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第3項)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3個月。」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標售後,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相關權利人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申請暫緩標售:一、不服異議調處結果,於期限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遭駁回,已於期限內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尚未確定。三、標售土地於決標前,真正權利人依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四、其他具有正當理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可知系爭標售公告係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進行清理程序,仍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時,依法代為標售土地之公告,具有使相關土地權利人知悉得於公告期間內依上開規定申請暫緩標售之觀念通知性質,並無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意旨,因無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循正當法定程序向相對人申請暫緩標售,竟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