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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停字第 3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30號聲請人 林豐德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表人 陳進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行政法院職司行政訴訟,而得提起行政訴訟者,以因公法上之爭議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自明。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者,自以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公法事件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0款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所屬機關(構)辦理犯罪調查、行政執行、廉政、矯正、刑事偵查、實行公訴與刑事執行之指導及監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第2條第3款依序規定:「法務部為規劃矯正政策,並指揮、監督全國矯正機關(構)(以下簡稱矯正機關)執行矯正事務,特設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本署掌理事項如下:……矯正機關收容人教化、性行考核、輔導、教導、教務、訓導、社會工作、累進處遇、假釋、撤銷假釋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3、4、5、7款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又「按刑法對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而係由刑事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加以規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通訊與言論自由所為管制措施,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前揭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明文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僅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法務部係最終監督機關),於該處分符合刑罰執行性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能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內,尚難謂有違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仍應加以適用。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所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等意旨,係以尚未判決罪刑確定之在押被告為解釋基礎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援引該號解釋意旨,謂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執行刑罰的相關處分,均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何況有關刑罰執行方法的爭議事件與刑事訴訟法具有關連性,其爭議之救濟途徑未必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此觀該號解釋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撤銷假釋而於104年10月27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迄經一年有餘,臺南監獄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條及監獄行刑法第27條2項規定,將聲請人置於新收舍房(五舍上),監禁在不到一坪的舍房內,以致聲請人精神備受痛苦、身心俱疲,已達於刑法第126條凌虐人犯之程度,聲請人已四度申請下工場作業,臺南監獄竟置若罔聞,顯然已犯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罪,爰聲請命臺南監獄應停止執行將聲請人配業在舍房作業之處分。

(二)聲請人之辯護人郵寄予聲請人之裁判書、書狀等文件,臺南監獄均予以影印存底,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41條、第44條與刑法第315條後段、羈押法第23條之1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爰聲請臺南監獄應停止執行影印存底之處分,並將違法影印之上述辯護人郵寄予聲請人之裁判書、書狀等文件銷毀。

(三)按接見時,應加監視;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監獄行刑法第65條前段及第66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並不包括監聽、錄音與譯文等態樣。臺南監獄於聲請人接見之際,除行使法定的監視職權外,尚違法監聽、錄音與譯文,並洩漏於監獄典獄長、副典獄長、秘書及矯正署視察,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l款、第2款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等規定,爰聲請命臺南監獄應停止執行監聽之處分,並將聲請人接見時之錄音與譯文銷毀。

三、本件依上述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係因不服臺南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27條2項、第65條前段及第66條前段等規定,對其所為分配作業、接見及通信之管制措施,聲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所為分配作業、接見及通信之管制措施,對聲請人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自由權被剝奪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僅得向最終監督機關法務部申訴或陳情,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管制措施或確認該管制措施違法無效,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上述有關刑罰執行之處分,既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即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