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6號抗 告 人 張簡麗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在卷足憑,是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