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簡麗鎂相 對 人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劉培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執行不停止原則,例外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符合下列三要件,即:⑴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⑵有急迫情事,⑶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始得例外准許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且應於裁定前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致聲請人法律上之權益受損害而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是以,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若欠缺上述要件其中之一者,即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以墾環字第1042903968號函逕
認聲請人於○○鎮○○段○○○○○號土地上「新建」水泥、磚造建築物,並限期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完竣,復於105年3月9日在系爭住屋張貼公告,謂將於近日強制拆除,據其承辦人員很示將於105年3月21日前來拆除云云,情事至為急迫,具有緊急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次查,聲請人位於○○鎮○○段○○○○○號土地上舊屋修繕一
事,由於該住宅為陳年老屋,因早年生活匱乏,無力改善居住環境只得以木板、鐵皮等簡易建材,加上無塗抹水泥磚牆疊疊修補漏水情況,實則是鐵皮包覆木板、木板包覆舊磚牆之平房,多年來老屋漏水嚴重,亟需修繕,聲請人於103年8月6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修繕房屋,聲請人亦有向相對人提出舊屋修繕申請,相對人於103年10月20日回文,並檢附「便民新措施,修繕免申請」之新聞稿。按相對人之媒體新聞公告,明確宣示:中央及屏東縣政府未訂定修繕管理辦法或規則,以提供舊建物辦理修繕下,造成民眾申請無所遵循,另在建築材料日新月異、原建物建材無法取得情況下……自100年4月10日起……舊建章建築之修繕在基礎、梁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屬於建築結構部分未達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毋須提起申請。聲請人遂依相對人之公告,依規定進行該住宅之修繕。
㈢又相對人前開「便民新措施,修繕……」公告中提及原基礎
、樑柱、承重牆等結構部分修繕未達一半免提出申請建築許可,聲請人因財力限制,積蓄有限,只得依財務能力進行多次修繕,歷年來各次修繕期間,相對人均未表示異議,現竟突然逕為認定係「新建」,非但與前開公告內容不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中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及信用原則之規定。聲請人長年居住於老舊漏水潮濕之環境,聲請人子女患有呼吸道疾病,長年咳嗽,該房屋係聲請人及配偶、子女唯一之自有住宅,亟需修繕該屋,改善居住環境,擺脫屋舍長年漏水造成生活與健康的諸多不便,相對人竟違法認定聲請人之修繕行為為新建行為,實有違誤,其命聲請人拆除該自有住宅,並課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之行政處分均有違誤。
㈣相對人未依客觀之方法以測量、鑑定方式認定本建築是否違
法,徒以承辦人員之主觀看法即認系爭住屋修繕已逾百分之50,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再者,聲請人前開住屋係位於聲請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土地範圍內,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證,該住屋顯係私有建物,與重大公共利益毫無關涉,相對人強制拆除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然聲請人接獲通知於105年3月21日將強制執行拆除,一旦拆除,聲請人全家大小將流離失所,相對人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是故聲請人於105年3月11日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以尋求行政救濟,又於105年3月14日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惟迄今皆未接獲相對人之任何指示,相對人之怠惰已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為此不得不依法向本院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04年10月27日以墾環字第1042903968號函認
定聲請人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墾丁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上新建水泥、磚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乃限期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完竣。嗣因聲請人未自行拆除,相對人爰定於105年3月21日上午前往拆除,聲請人認具有急迫性,遂於105年3月20日23時許,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相對人104年10月27日墾環字第1042903968號函及聲請人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在卷足憑,固堪認定。
㈡惟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明確表示其不同意
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且衡酌聲請人名下除系爭建築物外,尚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房屋1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查,是以系爭建築物縱經執行拆除,亦難謂有嚴重違反居住正義之情事。再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原處分之執行,縱日後對聲請人造成損害而須為回復原狀之填補時,亦非不能以金錢為之,尚難認已該當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自難遽予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又本件經詢問相對人後,其亦表示系爭建築物違建部分,已於105年3月21日上午12時前全部拆除完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既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不合,且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則其是否同時具備同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要件,即毋庸再贅予論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起訴前,逕向本院聲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雖堪認具有急迫情事,然因原處分執行結果,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未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