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8號聲 請 人 潘玉真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程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可知,債務人於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前,如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者,亦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併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因法院判斷其聲請是否有必要情形,涉及本案訴訟勝訴可能之認定,故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當指對異議之訴具管轄權限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62號及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異議之訴事件之受訴法院裁定之,始屬適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遭相對人以其欠繳民國89年至94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5,983元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以105年度牌稅執字第6739至6740號牌照稅行政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爰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核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上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卷宗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