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謝連吉
送達代收人 林育舟債 務 人即 相對 人 明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明達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33,94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633,949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33,949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揆諸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暫時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而禁止其處分之意。因此,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得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無再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是關稅法第48條第2項關於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處分之規定,自其規定之內容及假扣押規範之目的觀之,可知其係為防免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未具執行力前隱匿財產或移轉財產,所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為之規範;故如原處分已可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者,即不得再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扣押;反之,原處分尚未確定,或原處分雖已確定,然其尚無從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者,即應認原處分機關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得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2日間報運進口貨物共5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04/XD87/2401、BC/04/XC99/2410、BC/04/XD31/2403、BC/04/XD65/2403、BC/04/XD37/24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按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嗣經審核結果,來貨稅則號別均改列為第0307.49.12號,稅率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核算各應補徵稅費為122,011元、125,674元、165,958元、109,494元及110,812元,共計633,949元,而上開各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債務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繳之稅款提供足額之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及「海關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633,949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105年2月16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51003632號函、同年月18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51003875號函、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5份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惟債務人上開應補繳之稅費因其目前尚在得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期間內,日後亦可能因行政救濟而暫緩執行,且債務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之說明,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633,94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