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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全字第 3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3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蔡碧珍相 對 人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務人代 表 人 吳世章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609,88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609,885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609,885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停止產製已滿1年,經合法通知仍未辦理貨物稅廠商停業或註銷登記,且未報明未出廠產品、未稅原料之存置情形及各項照證之使用情形,聲請人依規定逕予核定未完稅之貨物稅新臺幣(下同)1,609,885元,繳款書並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分別送達於原告營業處所及原告代表人戶籍地,繳納期限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惟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債務人已無所得及可供禁止處分之財產,其最近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均無對外銷售,至現場查看亦無營業跡象,查有存款資料1,417元,惟與其最近1年度(102年度)自行申報之資產負債表留有銀行存款813萬餘元顯不相當,資金流向未明。復以,據其代表人吳世章多次陳述請辭董事長一職,無意願且無權過問債務人相關事宜,堪認債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本件因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所欠鉅額稅款難以期待能如期繳納,為免待欠稅確定始得移送強制執行時,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慮,影響稅捐債權之徵起,是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年6月16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050481980號函(即通知債務人辦理貨物稅廠商變更或註銷登記函,第17頁至18頁)及送達證書(第21頁、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第19頁)、貨物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第25頁至27頁)、貨物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第29頁)及送達證書(第31頁至第3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41頁)、資產負債表(第47頁)等附卷可稽。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1,609,885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應納之稅捐需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方得移送強制執行,是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又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