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劉淑滿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425,04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0,425,047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0,425,04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則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淑滿及其配偶邱紹欽經人檢舉逃漏稅捐,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查核後發現債務人及其配偶邱紹欽分別逃漏100年度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8,095,238元及5,654,762元,合計23,750,000元,債權人核定其100年度應補綜合所得稅8,688,809元,並裁處罰鍰1,736,238元,共計10,425,047元,並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送達該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及繳款書,限繳期日為105年1月15日,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供擔保。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應納之稅捐需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因系爭其他所得係債務人及其配偶沒收第三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卻未合併於該年度報繳綜合所得稅,若非經人檢舉,稽徵機關無法掌握,其逃避稅捐執行之舉顯然,尤其債務人於102年出售名下不動產取得6,800萬元價金,名下竟查無相對應財產,而債務人僅有之財產顯不足繳納本案稅捐,亦有隱匿財產跡象,足認本件如俟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後再行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
三、經查: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裁處書、繳款書、郵政收件回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而為相當之釋明。本院綜合債權人所提出之事證,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本件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