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泓志
楊岫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南區
國稅嘉縣綜所字第0000000000A號函表示必須要病歷,但病歷數千份於103年2月19日上午10點多被費玲玲前檢察長指派劉姓事務官詐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愛股103年他785號及102他3882號案愛股蔡佩容檢察官及費玲玲檢察官、吳梓容檢察官基於貪圖醫師繳緩起訴金給臺南侯家討好以升官之犯意,竟於103年2月19日上午l0點多派劉姓事務官至嘉義縣祐民診所及雲林縣玄祐診所表示有健保詐欺案件,現立即送達證人傳票及被告傳票,並表示馬上所有人必須停止工作,馬上到臺南地檢署開庭,分別帶走陳義雄醫師及祐民診所4位護士,並表示馬上開偵查庭,派秘密警察到雲林診所恐嚇陳義雄醫師等不可以說臺南地檢署到雲林沒有拘票押人開庭一事,否則滅口並恐嚇陳義雄最好繳錢,因為緩起訴金是都是給五大家族之侯家(人頭為統一集團臺南幫)。因此中華民國是顏林林侯陳五大家族向美國租的,並且再派秘密警察到臺中市要押劉泓志醫師,並恐嚇管理員,他們就是法制,並且表示法院都他們控制,你們劉醫師主張的健保不適用刑法第339、215、216、210條,可是三審都沒有用,因為法院都假的,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會幫你提非常上訴,因為都是侯家跟美國控制,刑事訴訟法第441條非常上訴不是人民可提就是都黑箱作業,你們劉醫師太天真,最高法院檢察署提非常上訴,要害自己檢察官賺錢體制喔。要求調查是否真如蔡佩容檢察官及費玲玲檢察官、吳梓容檢察官的秘密警察所說,中華民國是幌子,緩起訴金錢都給美國及侯家,法院體制都他們決定的,法院他們控制最高法院檢察署提非常上訴,要害自己檢察官喔,並且表示有搜索票及拘票,不出示,必須取走病歷,後經證實都謊言,根本沒有拘票及搜索票,病歷迄今沒歸還,要求歸還。
㈡聲請人以發文日期:2016年2月16日、發文字號:普216號函
、速別:速件(如無註明為一般件)、保密等級:不保密件、收文者:臺南地檢署、臺高檢、廉政署,主旨:臺南地檢署部分,申請臺南地檢署歸還詐取的病歷,臺高檢部分,要求命臺南地檢署歸還詐取的病歷,廉政署部分,要求嚴查。主旨: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資料。但臺南地檢署103年12月20日以000000000000回復不提供:劉先生您好:臺端案件目前於法院審理中,相關反映事項請逕向法院提出,謝謝您的來信。臺南地檢署From:owen0936@yahoo.com.tw【mai
l to:owenO936@yahoo.com.tw】Sent:Thursday,February18,201610:10AM To:tncmail@mail.moj.gov.twSubjec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首長信箱》。臺南地檢署部分,申請臺南地檢署歸還詐取的病歷,因為國稅局需要,臺南地檢署不歸還。
㈢根據103年2月19日上午10點多被費玲玲前檢察長指派劉姓事
務官及秘密警察表示-在臺灣的政府即現世稱之中華民國,是假的,真的1949年已在李宗仁總統宣布滅亡,換句話說是佔領軍,臺灣土地是日本的,有舊金山和約2/25條證,佔領軍政府是臺灣五大家族出資聘請,專門轉運泰北海洛英毒品,所有罰鍰緩起訴處分金、罰金健保費一半1,500億元都做假帳,沒有給國庫,都拿去買海洛英,因此提出假處分,認為中華民國都靠海洛英營運。若因臺南地檢署詐取病例造成賴以維生之海洛英成本就是所得稅計算受影響將不得了。因此提出假處分,關係佔領軍之海洛英買賣成本,影響非常大,臺南地檢署表示都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因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臺南地院必須共同參與。為此,聲請暫時先同意將103年2月19日上午10點多派劉姓事務官詐得的病歷數千份歸還給聲請人,以免影響國庫即費玲玲前檢察長秘密警察說的影響中華民國轉運海洛英毒品之進度等語。
三、經查: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可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所謂「重大之損害」,係指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等待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處分請求原因之可能性,且依聲請意旨所述,其所指稱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亦非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能防免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暫時先同意將相對人於103年2月19日上午10點多派劉姓事務官詐得的病歷數千份歸還給聲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