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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徐南材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105年度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為辦理屏85線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經內政部以民國94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40066554號函核准徵收屏東縣○○鄉○○段○○○○○段○0000○號在內等8筆土地,合計面積0.187092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再審被告並以94年11月1日屏府地徵字第0940207330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4年11月7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再審原告所有同段2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位於該徵收範圍內,其於94年11月4日向再審被告請求依市價徵收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經再審被告以94年11月18日屏府工土字第0940216582號函復僅徵收工程用地範圍,並以公告現值加4成辦理,另告知如因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或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所有權人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嗣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間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及新埔段2388、2412地號土地之使用疑義向內政部陳情,經轉由再審被告以104年6月29日屏府工土字第10415720000號函(下稱104年6月29日函)復:「……二、陳述內容一:新埔段2411地號土地使用疑義1案,本府回覆如下:查該筆土地面鄰公路系統道路鄉道屏85線,計畫寬度為12公尺,經交通部核定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經費核定辦理拓寬工程,並於94年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在案,現已依計畫寬度開闢完成,尚無台端所稱未編列工程預算及徵收公告情形;另查台端徵收後之剩餘土地實與構成一併徵收要件不符,併予敘明。三、陳述內容二:新埔段2412地號國有土地因有保留公用之需暫緩讓售及其上有經營檳榔攤1案,本府回覆如下:查前開土地非屬本府經管,故有關承購及檢舉佔用部分請逕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辦理。四、陳述內容三:坐落2388地號水圳排水良好未有水患,卻又在2411另開水溝排水1案,本府回覆如下:經查面臨屏85線兩側水溝係屬道路排水,與該水圳分屬不同排水系統;另申請所有土地與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新埔段2388地號交換1案,係屬私權範圍,仍請台端逕洽所有權人協議。」再審原告復於104年8月10日就相同事由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並指稱83年間地方政府對屏85線道路拓寬並無任何計畫亦無編列預算辦理徵收,卻限制系爭土地之使用,經再審被告以104年9月11日屏府工土字第10425815300號函(下稱104年9月11日函)復:「……二、查臺灣省政府於59年8月22日以府交一字第75270號公告屏東縣鄉道○路計畫用地寬度週知,其公告內容已載明鄉道屏85線寬度為12公尺,本府依核定計畫寬度範圍內予以限制開發1節,核無不妥。三、餘本府業以104年6月29日屏府工土字第10415720000號函回覆台端在案,不另詳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裁字第75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及第6款判決

違背法令之處,而顯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法之再審事由:

1.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94年7月19日應再審被告之要求提出協議價購同意書,請求再審被告以市價收購系爭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復於94年11月4日再次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經再審被告以94年11月8日屏府工土字第0940216582號函復略以:「說明:……以書面向本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受理,本府彙整相關資料後,將訂期會同相關單位及各申請人實地會勘後作為准駁之處分。」準此,再審原告於94年7月19日提出協議價購書乃應再審被告之要求,復於94年11月4日再次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何以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4日再次提出申請,是基於何原因?此乃攸關本件再審原告前後二次之申請是否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一併徵收」之申請法律要件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應舉行言詞辯論之程序,令雙方至法院表示意見,以釐清事實之真相。然原確定判決未查,即以本件乃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以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不公開行使言詞辯論之程序,使再審原告在法律上之訴訟權受到侵害。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違背法令之處。

2.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謂:「且原告於起訴狀亦稱其因該次向被告提出以市價收購系爭土地之申請,遭被告以價格因素致協議無法成立,故嗣後即不再提出無謂之申請等語,已自承其之後未於一併徵收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故原告主張其已於一併徵收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云云,即不可採。」然查,再審原告於94年7月19日應再審被告之要求提出協議價購書,復於94年11月4日再次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為原確定判決承認之事實,是再審原告前後二次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應屬無訛。再審原告前後二次之申請,申請之理由相同,應屬「一併徵收」之申請,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前後二次之申請非屬「一併徵收」之申請,其判決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處,顯有行政訴訴訟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情形。

㈡系爭公告之日期為94年11月7日,然再審被告發文日期為94

年11月1日,再審原告於94年7月19日及94年11月4日前後二次向再審被告提出徵收之申請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認於系爭公告發布後(即94年11月1日)即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94年11月4日),亦即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即再審原告在公告之日起1年內已向再審被告申請一併徵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於公告後未提出申請,遲至104年8月12日(再審被告收件日),始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其認事用法,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情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94年11月4日再次提出申請之

緣由行言詞辯論程序以釐清事實,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云云,顯屬誤解。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既已明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則行政法院於符合上開情形時,自得不行言詞辯論審理,此乃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之例外。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則係指案件如有舉行言詞辯論,應公開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94年7月19日曾應再審被告要求提出協議價購

同意書,94年11月4日又再次提出申請,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令雙方到庭表示意見,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乃原確定判決衡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逕予駁回,尚與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顯有誤解。倘如再審原告之主張,則任何行政訴訟皆「必須」舉行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將無適用之餘地而形同具文,再審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㈢提起再審之訴,除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列舉情形

之一,尚須無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倘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則不得提起再審,以符合再審補充性之表現。經查,再審原告主張94年7月19日應再審被告要求提出協議價購同意書(再審被告否認之),復於94年11月4日再次提出申請,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詞辯論釐清事實原委,再審原告認有判決違背法令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已經該院105年裁字第755號裁定上訴駁回。

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第3頁可知,再審原告已執前開理由向上訴審主張,並經審理後裁定駁回上訴,自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否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再審補充性有違。從而,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已依上訴主張,自不符合再審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55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已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及第6款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而顯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亦即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或理由矛盾(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等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所定「違背言詞辯論公

開之規定」,係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依法應於公開法庭行之,竟未公開審判者而言。蓋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之規定可知,凡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裁判之資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之,否則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而其所稱別有規定者,即係指同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等規定之情形。基此,為實體判決之訴訟事件,如法有明文得不經言詞辯論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自亦無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可言。

㈢經查,本件觀諸原確定判決略以:⑴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於

104年8月10日(再審被告收件日為104年8月12日)針對系爭土地及新埔段2388、2412地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疑義向被告陳情,以104年9月11日函復及所引用之104年6月29日函復內容,就有關同段2412地號土地部分,因非再審被告經管,故再審原告申請承購及檢舉其上有私設檳榔攤部分請逕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辦理;再審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與新埔段2388地號土地交換部分,非屬再審被告權責範圍,且屬私權事項,應洽新埔段23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辦理等語,僅係再審被告針對再審原告陳情書中所持之質疑予以釋明,非屬行政處分。另有關再審被告認不符一併徵收要件,應認已有否准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以市價收購系爭土地之表示,且對再審原告已發生駁回申請之法律上效果,故再審被告104年9月11日函就否准一併徵收系爭土地部分自屬行政處分。⑵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所有之土地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關於土地徵收,有權核准徵收之機關乃內政部,執行徵收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具徵收請求權者係需用土地人,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57條第2項、第58條第2項),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者,須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而該次徵收之公告日係94年11月7日(該案原處分卷第7頁),則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5年11月6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一併徵收。惟再審原告卻遲至104年8月12日(被告收件日)始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已逾申請期限,則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一併徵收之申請,依法尚無違誤。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前曾於法定期間內即94年7月19日自行提出協議價購同意書,又於94年11月4日再次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惟以市價為土地協議價購之程序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二章「徵收程序」之先行程序,自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案,並已公告後始得進行之一併徵收並不相同,應認再審原告於94年7月19日及同年11月4日所提出以市價收購系爭土地之申請應非屬「一併徵收」之申請。則再審原告既於一併徵收之法定期間經過後始提出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予受理,即無違誤。⑷依再審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業已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詳加指駁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說明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㈣本件經核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所適用之法規及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律規定並無違背,且與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均無牴觸,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即明。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係指申請人應於系爭公告之發文日期(94年11月1日)起算1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云云,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表示申請人應於系爭公告之公告日(94年11月7日)起算1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之法律見解有異,而此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㈤其次,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所謂「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違法情事。再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亦非屬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以,再審原告基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從而,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㈥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之主張,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或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有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