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姜豊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合法之代表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事件,依同法第283條、第281條之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觀諸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其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列代表人為姜豊田,惟依其再審狀所載姜豊田擔任聲請人主任委員之任期係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至101年12月24日止(本院卷第19、161頁);又依相對人100年12月6日南北民字第1000024077號函則略以:
聲請人原主任委員姜豊田業於100年11月11日改由第三人謝昌成當選為新任主任委員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綜此可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時,姜豊田應非聲請人之合法代表人。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非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