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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 姜豊田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與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故倘第三人並無因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自無從准許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經查: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係臺南市市有

財產,由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擔任管理機關。又臺南市政府依行為時「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置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相對人並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召開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改選會議,經由管理委員選舉結果,由訴外人謝昌成當選新任主任委員,相對人並以100年12月6日南北民字第1000024077號函(下稱相對人100年12月6日函)同意核備,復以101年2月7日南北民字第1010002525號公告(下稱相對人101年2月7日公告)周知。聲請人不服上開函及公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以相對人所為乃行政組織內部之監督管理措施,相對人100年12月6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又相對人101年2月7日公告,係相對人就其管理之公營造物,為使里民(利用人)知悉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已有所變動,並方便里民洽詢辦理使用或借用該活動中心場地之相關事宜,乃將該改選結果之事實公告周知,亦非行政處分,而駁回聲請人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並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號確定裁定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嗣雖又以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

理委員會代表人身分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100年12月6日函及101年2月7日公告,惟已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以該案原告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未依限補正合法之代表人,乃裁定駁回其訴並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雖再以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以其個人名義聲請參加訴訟。惟審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上權益,前已經其以本人名義提起行政爭訟而謀求救濟在案,已如前述,是其嗣再以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以其個人名義聲請參加訴訟,揆其聲請意旨,已難認其與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有因本件再審聲請事件而有利害相反之衡突關係,是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因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結果,而有將受損害之情形。再者,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則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而聲請參加訴訟,亦核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參加訴訟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