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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1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周進財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 律師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確定裁判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雖於再審狀誤載為判決並提起再審之訴,核其所為應屬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83條所明定及經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在案。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須「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並宣告定期失效時,該釋憲案之「聲請人」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判駁回聲請人之訴,其理由主要是以內政部於民國95年6月22日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但是,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相關條文,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5年7月29日公布釋字第739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而無效。有關自辦市地重劃案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籌備會無權為之。本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之重劃計畫書卻由籌備會為之,此公告顯然違憲,自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

(二)按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7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土地所有權人12人以上時,僅須7人即可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不問發起人人數所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何,亦不問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之比率為何,皆可能迫使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或擁有更多面積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侵害之危險,難謂實質正當,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且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三)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文已明確說明。

(四)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若欲自辦市地重劃,需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始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為之。然「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自籌備階段起,同意重劃人數即未超過2分之1:

1.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0000000000000縣○○段0000000號地主,於96年8月28日與侑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景文簽訂承諾書,同意擔任「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代表人,該籌備會由7人組成(訴外人周陳美貴、許聖儀、許聖勳、許聖爵、許淑芬【虛增人頭案,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陳枝清、李明允)等7人組成。周陳美貴於98年11月3日發文申請相對人同意成立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相對人遂於98年11月6日以屏府地劃字第0980260093號函同意上開「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申請。

2.侑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景文為符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門檻,順利辦理市地重劃,以推動近56公頃之大鵬灣土地開發案,竟與訴外人許惠華(屏東縣○○○○○段000000000000000號地主)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初,覓得訴外人郭隆謨等人擔任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人頭,而欲以虛增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之方式,俾達土地重劃之同意人數半數之門檻。上述鄭景文、許惠華等人關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第14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稽。然而,迄99年5月止,鄭景文因僅能取得少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三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嘉村知悉後,遂起意承攬前述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進而與鄭景文接洽讓渡同意書,由鍾嘉村支付新臺幣1千萬餘元,以承接之名義,共同合作前述「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

3.而鍾嘉村於99年6月間介入上開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後,除由重劃會於同年6月21日向相對人提出關於核定擬辦市區重劃區範圍之申請外,另於瞭解當時截至99年6月18日重劃區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341人,同意人數僅105人,比率僅為30.61%,為能按重劃會所訂同年8月至11月徵求地主同意之工作進度,遂以假買賣方式虛增人頭,鍾嘉村等人涉虛增土地所有權人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起訴,請詳該署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103年度偵字第6157號、103年度偵字第6158號、103年度偵字第6159號、103年度偵字第6160號、103年度偵字第7234號、103年度偵字第7235號等案起訴書。

4.鍾嘉村等人見前述「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重劃區域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人數已過半數(50.36%-211/419),即以大鵬灣重劃籌備會代表人周陳美貴名義,於99年12月28日,以屏(鵬)自籌字第099-025號函檢附重劃計畫書、土地清冊、含有上開人頭地主之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等資料,向相對人申請核准重劃,而經相對人於100年3月15日以屏府地劃字第1000067853號函核定重劃申請。

(五)綜上所述,本重劃案所依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且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另,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第26條第1項規定內容,已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除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外,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此檢附原確定裁定繕本乙份、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文,及相關文件,提出再審理由並於上開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請廢棄原裁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未審究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因此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並非上開經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為違憲之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等實體法規,且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係宣告上開法規限期1年失效(105年7月29日作成解釋),而聲請人亦非司法院釋字第739號釋憲案件之聲請人,自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意旨尚有未合,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