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張閔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嘉義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足見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嘉義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張雯峰律師為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秉持公平與正義原則及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規定,應不得再受任為訴訟代理人,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顯未經合法代理。又本件並未經開庭即為判決,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已於105年11月30日作成判決,並於當日下午5時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有判決書及公告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至105年12月8日、106年3月8日始以陳報狀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請求補充判決,依前揭法律規定,足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而得請求補充判決之情事。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亦非補充判決之事由,是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補充判決,顯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