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傅恩松再審被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105年3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父傅双奇於民國101年2月27日死亡,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經准延期並依限於101年11月2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1,240,386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61,474,875元、遺產淨額23,260,706元及應納稅額2,326,070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未償債務扣除額項目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提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起業已核發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文件作為否准變更原處分之理由。惟被告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1月28日完成鑑定申請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書及台中榮總醫院102年3月25日完成鑑定證明書等資料,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自得作為重度身心障礙特別扣除者之證明。是以,再審被告所為否准再審原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申請之行政處分已因違反上開施行細則規定而當然失其效力,行政處分既自始不存在,則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自應廢棄,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㈡、臺中市政府核發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下稱系爭身障手冊)記載原告視障鑑定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專科醫師證明書所載完成視障鑑定日期為101年11月28日顯有不符,足見台中市政府社政機關核發該手冊作業顯已構成變造「完成鑑定」之日期,則再審原告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3日以再開言詞辯論聲請續為審理狀,向原審法院主張系爭身障手冊遭變造視障鑑定日期乙事,然原審法院因疏漏而未斟酌系爭身障手冊,亦未將是否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載於判決書,是再審原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有據。
㈣、再審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因無資產可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而由被繼承人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再審原告擔保,被繼承人未死亡前,大部分均由被繼承人負責繳納本金利息,始能保持繳款本息正常,但被繼承人死亡後,再審原告無不動產可供土地銀行擔保,無能力清償該筆債務,則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土地銀行自得向被繼承人求償。況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572號、27年上字第2587號判例意旨,無論被繼承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均為土地銀行之連帶債務人,土地銀行可向再審原告及被繼承人中任何一人請求償還債務,並非必向再審原告求償無效果時,再向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求償。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且繳納本息狀況正常,非處於清償不能之狀態,而認定系爭借款非屬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顯不符遺贈稅法之立法意旨且不無鼓勵繼承開始後停止償還本息不法之犯行,並以此否准再審原告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遺產中扣除系爭借款,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申報本件遺產稅時,並未提示其於繼承事實發生時起業已核發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供核。嗣於訴訟中,法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再審原告視力障礙程度自101年2月27日時是否已達重度以上之等級,經該院回覆視力殘障程度之鑑定需安排特殊檢查來判斷病患及其檢查資料的可信度,包含「詐盲測試」及「視覺誘發電位」等非醫療常規的檢查。是以,依現有病歷資料無法認定再審原告98年1月至101年2月27日視障程度已達重度以上,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認列身心障礙扣除額,並無不合。
㈡、依臺中市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意旨,再審原告係於101年11月2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辦理第1次新制鑑定作業,並於101年12月31日完成鑑定,是以,臺中市政府社政機關所核發之系爭身障手冊所載鑑定日期並無違誤,並無變造「完成鑑定」日期之嫌。再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繼承事實發生日後之就診記錄,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視力障礙程度於繼承開始前已達重度以上之等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在卷,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兩造爭執所在,係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所明定。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經偽造或變造而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指「系爭身障手冊」而言。然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足證系爭身障手冊係屬偽造或變造,及確有因偽造或變造此項證物而遭刑事判決確定,或有非因證據不足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其空言主張,要難認有此款再審事由之存在。再審原告徒以系爭身障手冊記載視障鑑定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專科醫師證明書所載完成視障鑑定日期為101年11月28日顯有不符,即泛言主張此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此款要件不合,難謂有理由。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倘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供法院審酌之證物,即非屬此款所規定之證物。
2、經查,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系爭身障手冊」而言。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系爭身障手冊為其有利之證據,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卷內(第131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無訛,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誤。是以,該項證物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已提出使用,核與此款證物之要件不合。況系爭身障手冊所載之鑑定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繼承日之後,縱經法院斟酌,亦顯然不能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此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