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張正和再審被告 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代 表 人 劉純婷
參 加 人 陳錦寅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所有嘉義縣○○鄉○○段○○○段○○○○○○段○000○號及同段溪口小段(下稱溪口小段)659、659-1地號農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與再審原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溪西字第59號及61號,下稱系爭甲、乙租約),租期均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參加人於104年1月28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再審原告亦於同日申請續訂租約。案經再審被告審核後,以出租人即參加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收回自耕條件,且承租人即再審原告102年度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收支相減為正數),並無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失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乃於104年5月1日各以嘉溪鄉民字第1040004630號、第00000000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收益審核標準為綜合所得總額(以當事人檢附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取得之所得資料或公所依財政部96年8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0329470號函請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所得資料為準,有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字第0000000號函可查),原確定判決調取張純婷102年度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5,419元,張純菁無收入,減租條例係為保障佃農之生活,自應以實際狀況為準,因此若無實際收入始得以基本工資計算收入,但原確定判決卻不採用上開資料,逕以基本工資計算該2人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此與事實不符,因依內政部工作手冊所訂審核標準,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準此,收入是否足以維持生活,攸關本件結果,然原確定判決上開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
(二)認定無工作能力包含:「若因照顧特定病患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再審原告配偶罹有高血壓、糖尿病、肝硬化、頭暈等病症,長期需往返醫院治療,再審原告配偶張呂麗花因病症時有暈眩而有跌倒之虞,平日需人料理三餐、扶持,因再審原告需耕種,故須有人在家陪伴照料其配偶,再審原告之女張純婷並未外出工作,甫無工作收入,上開資料均有診斷證明書可採,然原確定判決不採用診斷證明書,僅以相片誤認再審原告配偶張呂麗花有工作,而再審原告當庭未即刻否認乃因再審原告對相片為張呂麗花一節並不否認,並非承認對張呂麗花有工作,因醫師診斷證明書漏未記載張呂麗花「頭暈」之病症,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取得記載有「高血壓合併頭暈」等病情之診斷證明書,而張呂麗花確實於98年間起即有上開病症,此觀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即明,因原確定判決僅依相片及診斷證明書而為認定,漏未詳查張呂麗花之病情影響生活程度,而有需人照料之情,將張純婷計入有工作能力,並未扣除張純婷之工作能力,是本件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13款再審事由。
(三)張呂麗花因病需前往醫院治療,花費有醫藥費,此部分自應計為生活費用支出而扣除,然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審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再者,再審原告固承租其他耕地種植稻物,然耕種需支出,且有災害損失,明定得扣除災害損失,必要時得實地訪查,並作成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然原確定判決僅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統計資料庫顯示102年每公頃稻作所得即認定為實際農作收入,並未扣除支出、亦未扣除災害損失,亦有同條項第14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
(四)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出租土地時,如出租人未於期限內依法補償承租人,公所不得准其收回耕地,而得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此為審核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件,惟再審原告改良土地、挖井、埋管線等,出租人僅補償水井費用尚屬不足,且水井與「耕地改良」、「建物改良」,非屬減租條例第13條所謂「耕地特別改良」,而屬「水利改良」,耕地改良部分未有任何補償,再審被告自不得准予收回出租地,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未加以審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又出租人於102年度實未耕種,原確定判決僅依103年、104年度之轉帳等資料,認定出租人於102年間有耕種事實,此即有同條項第14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
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情形為理由時,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具體指摘,其再審自難認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依據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惟再審原告從未向參加人提出書面通知,參加人提出之地上改良物賠償問題,再審原告並無異議。自再審被告104年6月17日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至106年1月止,已有1年7月,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僅係推延時間不願歸還土地等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7號裁定在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
前開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為必要,否則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上開兩款規定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以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之陳述。另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原告配偶張呂麗花因病症時有暈眩而有跌倒之虞,有105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原確定判決漏未詳查再審原告之女張純婷因照顧其母張呂麗花並未外出工作,逕將張純婷計入有工作能力,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不採用綜合所得總額資料,逕以基本工資計算再審原告家庭成員收入;且原確定判決並未扣除再審原告配偶張呂麗花之醫藥費及再審原告種植稻物之支出與災害損失;再者,再審原告改良土地、挖井、埋管線等,未有任何補償,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未加以審酌;另參加人於102年度實未耕種,原確定判決僅依103年、104年度之轉帳等資料,認定參加人於102年間有耕種事實,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張呂麗花105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作成(原審於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亦非屬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合。況張呂麗花因罹有高血壓合併頭暈等疾病自98年8月起接受門診治療,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張純婷因照顧僅門診治療中之張呂麗花而導致不能工作,是單憑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無從據以獲得較有利之判決,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不採用綜合所得總額資料、未扣除再審原告配偶張呂麗花之醫藥費及再審原告從事農作之支出與災害損失、再審原告改良土地、挖井、埋管線等費用未有任何補償及參加人於102年度並無耕種事實等適用法律或認定事實之瑕疵事由,僅為單純之法律見解陳述,並非認定事實之重要「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再審原告須表明足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物,法院始能據以判斷是否進入再審事件之本案審理,惟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書、物件或勘驗物,顯與該款規定再審之訴要件未合。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與家屬之102年度生活費用明細表、戶口名簿、102年度農民健保及全民健保費繳納證明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單資料、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書、被告審核書及嘉義縣政府104年6月9日府地權字第1040103124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及原審卷),認定再審被告認為縱然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再審原告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無不合,且參加人就其租與再審原告之後港小段670地號土地亦已提存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完竣,足認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所載述者,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則未見其有具體敍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