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姜豊田相 對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李皇興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皇興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相對人之代表人於106年3月1日變更為李皇興,爰本於首揭規定,逕依職權裁定命李皇興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