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洪福再 審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祁文中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吳欣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274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拆遷救濟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所為否准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民國100年1月27日100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確定。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於100年1月27日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5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2號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並有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亦有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在卷可憑,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