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7號再 審 原告 孫瑞得(原名孫瑞滿)再 審 被告 屏東縣滿州鄉公所代 表 人 余增春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臺灣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承租屏東縣○○鄉○○○段○○○○○○段○0000○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2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並自102年1月1日起續租10年。嗣因再審被告為興建小路部落文化聚會所暨周邊綠美化工程使用,申請無償撥用九個厝段101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經行政院以102年7月25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200210530號函准予撥用,國產署南區分署所屬屏東辦事處乃以102年8月1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233003570號函向再審原告表示自102年7月25日起終止系爭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關係。再審被告於102年8月8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完竣後,為核定補償金額,以102年12月24日滿鄉財字第102315344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2年12月24日函)通知再審原告會勘查估現場農作物,並依現場勘估結果,以103年6月19日滿鄉財字第103307127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3年6月19日函)通知再審原告領取現金補償新臺幣(下同)2萬6,196元。再審原告不服,認再審被告應給付:(一)按撥用當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3補償地價9萬9,999元,(二)改良土地費用,即堤岸設置費12萬元、維護費6萬元及土地地質改良費10萬元,
(三)系爭土地當期地上物補償費(俟重新鑑界後確定金額),遂以103年8月29日申請函,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前述金額與重新鑑界後之地上物補償費;再審被告則以103年9月10日滿鄉財字第103310407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3年9月10日函)回覆僅同意核發重新鑑界後之地上物補償費2萬6,196元。
再審原告不服,就再審被告103年6月19日函及再審被告103年9月10日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合併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審原告於79年7月10日前開墾未被登錄之系爭土地,嗣於93年1月8日簽訂92國耕放租字第0000000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續約(92)國耕放租字第00040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因臨溪水行水區,多次氾濫,再審原告於79年前後陸續斥資修築堤岸與土地改良,期間長達13年之久,按80年代物價指數有設置費12萬元、維護費6萬元及土地改良費10萬元以上之支出,故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斥資開墾,非國產署所開墾,應可確定。嗣後國產署依現況登錄為九個厝段1009號耕地,並與再審原告訂立92國耕放租字第0000000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再因土地撥用,於此再審原告當然有權依法請求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再審原告誤植為第44條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包括撥用當期該土地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99,999元。及按80年代物價指數修築堤岸設置費12萬元、維護費6萬元及土地改良費10萬元,合計379,999元。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三)1、(再審原告誤植為三、1)卻誤用為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前段(再審原告誤植為第1款第3項),顯然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與矛盾之違法: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再審原告誤植為「總則」)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別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之條文根本沒有「撥用」登載規定,依法「撥用」應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又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再查(92)國耕放租字第00040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2條僅規定:本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按92國耕放租字第0000000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續約(92)國耕放租字第00040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均屬公法租約,契約條文已清楚載明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而非耕地三七五租約。故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之規定,應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但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即是適用國有財產法。再按農業發展條例並沒有排除國有財產法之適用,依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承租之再審原告補償金。原確定判決四、(三)2、(1)、【再審原告誤植為
三、2.(1)】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顯然已有錯誤;及判決理由四、(三)2、(2),租約自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顯然已有適用法律錯誤與矛盾之違法。
(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完備之遺漏:再審原告函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事務所),請求給予再審被告申請l03年5月13日會同鑑界的鑑界結果,遭恆春地政事務所拒絕,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再審原告是103年5月13日在爭議系爭土地之相對權利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再審原告認定恆春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已位移至溪流中,已失再審被告撥用目的,也侵犯相臨之他人土地權益及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地上物權益,為免除爭議,再審原告在此聲明,請求登載恆春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九個厝段1009地號土地位移至溪流中」,對103年2月12日會同再審原告勘查地上物正反兩頁,刪減至再審被告同意地上物補償費2萬6,196元。故原確定判決四、(三)、3、(再審原告誤植為三、3)有登載不完備之遺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補償再審原告撥用當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99,999元。修築堤岸設置費12萬元、維護費6萬元及土地改良費10萬元,合計379,999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為興建小路部落文化聚會所暨周邊綠美化工程,向行政院提出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土地,經行政院102年7月25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200210530號函核准無償撥用。再審原告訴求1、依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99,999元,2、堤岸設置費12萬元,3、維護費6萬元,4、土地地質改良費10萬元並請求重新查估地上物補償;國產署函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相關規定辦理補償與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不符,所請辦理補償礙難照准。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遭訴願駁回,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與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又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另判決理由不備核屬判決確定前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次按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第2項)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第3項)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2項)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第3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44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第2項)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63條、第7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一)‧‧‧得出租並已出租之國有耕地乃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此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因其他政府機關或為公務或公共所需而申請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即因而變更為公用財產,該公地管理機關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相對地,承租人亦得請求原管理機關或繼受管理機關地位者補償其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等因終止耕地租約而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惟承租人就不動產改良部分雖得請求補償,然以其改良行為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始得請求。(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經原管理機關國產署南區分署與原告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並自102年1月1日起續租10年之事實,業如前述,核其性質,應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嗣因被告為興建小路部落文化聚會所暨周邊綠美化工程之需,而報請行政院核准撥用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所規定因開發、利用而有收回必要之情形,原管理機關國產署南區分署乃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三)‧‧‧1、關於改良土地費用即堤岸設置費12萬元、維護費6萬元及土地地質改良費10萬元部分:依前述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前段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可知,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承租人就土地改良部分雖得請求補償,惟以其改良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始得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支出之改良土地費用即堤岸設置費12萬元、維護費6萬元、土地地質改良費10萬元,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所為之改良行為係經當時之出租機關許可,則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2、關於按撥用當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計算之地價補償9萬9,999元部分:(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雖規定:『(第1項)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第3項)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惟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63條、第7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可知,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有關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終止時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
(2)、本件系爭土地經原管理機關國產署南區分署與原告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並自102年1月1日起續租10年之事實,業如前述,顯見系爭土地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依上開說明,即不適用須支付承租人3分之1地價之規定;況本件係無償撥用系爭土地,請求撥用機關與原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之間,本無補償地價之交付甚明,自無上述平均地權條例所指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之情形。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補償按撥用當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地價,亦非有據。」等語(見判決理由四(一)(二)(三)),已敘明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承租人因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如土地改良部分雖得請求補償,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須以其改良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始得請求。而因本件再審原告就其支出之改良土地費用即堤岸設置費12萬元、維護費6萬元、土地地質改良費10萬元,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所為之改良行為係經當時之出租機關許可,故認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且因再審原告與國產署就系爭土地所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並自102年1月1日起續租10年,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規定,因該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故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即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須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所適用之法規及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律規定並無違背,亦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均無牴觸,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系爭土地係其斥資開墾,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金。原確定判決錯誤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以其自己所持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據為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尚屬有間。至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登載不完備之遺漏云云,惟因判決理由不備核屬判決確定前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