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抗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彭貞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返還支領費用事件,經原審104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經調卷審查後,爰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已於10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在案;又抗告人就返還差旅費之爭議,對相對人所提行政訴訟,尚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104年度簡字第8號)審理中;且抗告人於104年11月18日針對本件以有行政程序法之新事證為由,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申訴,業經受理,為免影響抗告人權益,原裁定應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原裁定針對抗告人就上揭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已說明理由甚詳,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不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惟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至抗告人就返還差旅費之爭議另對相對人所提行政訴訟,核均屬另案之爭議,各該繫屬法院將來裁判之際,就各該事件所宣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亦與本件原裁定不相關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