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潘玉真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程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遭相對人以其欠繳民國89年至94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5,983元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以105年度牌稅執字第6739至6740號牌照稅行政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爰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核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上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卷宗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併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