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及法務部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明載:
「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國家賠償事件本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就損害賠償之訴已有特別規定之故,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亦即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惟如非本於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是基於同法其他規定請求機關應為一定行為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院即有受理權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期間,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下午13時42分於該所二工場遭受同工場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陳仲育持廁所牌毆投成傷,聲請人遂指稱相對人泰源技能訓練所未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將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與處徒刑者分別執行,且工場廁所牌設置不當,致其遭受毆打成傷,而過失侵害其權利,其於103年7月18日向相對人泰源技能訓練所請求國家賠償,及於103年9月16日請求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詎相對人泰源技能訓練所卻不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與聲請人協議,逕以103年11月20日103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相對人法務部決定駁回。聲請人已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惟民事法院卻未先處理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案,即以聲請人未繳納訴訟費用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泰源技能訓練所賠償之金額約新臺幣360萬元,該所如能依法與聲請人協議,聲請人即可能獲得賠償,即便其拒絕賠償,聲請人亦可持鈞院之判決向民事法院訴請國家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行政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而以泰源技能訓練所及法務部為被告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泰訓所總字第10304012310號作成原告栗振庭之行政處分;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院闡明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真意,其表明本案訴訟並非向相對人提起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訴訟之意,因該部分其已向民事法院起訴,至於本案訴訟是請求相對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與其進行協議等語。並補正本案訴訟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泰源技能訓練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與原告進行協議;另撤回對法務部之本案訴訟(本案訴訟目前繫屬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號案卷核閱屬實,因此,有關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撤銷訴訟及請求相對人泰源技能訓練所為一定行為之給付訴訟,並非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損害賠償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是本件進而應審究者,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泰源技能訓練所及法務部間之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
(一)關於相對人法務部部分: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聲請人於已撤回對法務部之本案訴訟,則聲請人即無對相對人法務部之本案訴訟存在而應受訴訟救助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泰源技能訓練所部分:
1、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惟如當事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
2、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自收押至轉服徒刑至今己有8年2個月,聲請人在此期間並無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生活皆賴親友接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在監證明為證等語。惟查:
⑴按「(第1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第2項)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定有明文。準此,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其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及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均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法定前置程序,至於賠償義務機關並無必需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之義務。
⑵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泰源技能訓練所請求損害賠償,已依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泰源技能訓練所提出協議,經相對人泰源技能訓練所以103年11月20日103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語,為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則依前引國家賠償法等規定,可知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協議時,不論賠償義務機關未經協議即拒絕賠償,或逾法定30日期間不予協議,均可認請求權人已踐行提起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之前置程序,而得向民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換言之,該協議程序僅為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行之前置程序而已,請求權人並無命賠償義務機關應進行並達成協議之請求權,行政法院亦無命賠償義務機關應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並達成協議之餘地。本件相對人泰源技能訓練所既已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對聲請人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足見聲請人已履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前置程序,其後續程序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方為正辦,則聲請人復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泰源技能訓練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與其進行協議,依上說明,顯無必要,從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