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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2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間假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下稱臺東監獄東成分監)間假釋事件提起撤銷訴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9號受理在案,然因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間假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另行裁定移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除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105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6號裁定外,並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105年5月16日法扶宜字第105IU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足見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臺東監獄東成分監間假釋事件,聲請人於起訴狀所指不服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係指相對人臺東監獄東成分監105年3月16日東訓所輔字第10513001910號函,而該函僅謂:「台端假釋案,業經法務部105年3月11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552110號函核復假釋未通過在案,其未通過主要理由為『本件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且執行期間有違規紀錄,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暫緩假釋。』已於105年3月14日以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書通知台端並經簽名確認,請查照。」等語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9號卷核閱明確,由是觀之,相對人前揭105年3月16日東訓所輔字第10513001910號函僅係轉知聲請人關於法務部105年3月11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552110號函之意旨,性質上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更無論聲請人亦未曾對相對人前揭函文聲請訴願,則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自顯非適法,則聲請人此部分訴訟亦屬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