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俊君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周章欽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林錦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誤報及延宕聲請人保安處分一事,而請求相對人(1)各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2)各應賠償聲請人200,000元,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民國105年度訴字第18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現因案在監服刑已逾6年之久,且名下已無存款及財產,鈞院可調閱財政部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可證明,另鈞院調閱聲請人在監之接見記錄,可知聲請人無友人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又依監察院104年3月30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142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1月30日高分檢慶禮103調75字第000000000函及104年7月9日高分檢治義104調31字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可知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請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陳明上開各等情,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前揭案卷核閱屬實,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亦未由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之事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即聲請人現行所在地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105年5月6日法扶板字第105TU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