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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4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48號聲 請 人 黃耀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再審事件(105年度再字第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事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未表明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情況,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且未由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屬無資力之事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於97年因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其非無資力,予以駁回等情,有該會105年9月10日屏法扶雄字第1050000063號函在卷可參,聲請人既未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足徵本件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