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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5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54號聲 請 人 傅威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間有關法庭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間有關法庭事務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現因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

,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至第3條所明定。準此可知,行政訴訟係針對國家行政權之行使,為合法與否之司法審查,並不及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㈡次按法院組織法第89條規定:「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

秩序之權。」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5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22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0條第2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法院旁聽規則,依該旁聽規則第5條:「旁聽人出入法庭及在庭旁聽,應受審判長及其他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所為有關維持法庭秩序之指示。」第7條:「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大聲交談、鼓掌、喧嘩。二、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三、吸煙或飲食物品。四、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五、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等規定可知,有關審判長之法庭秩序維持權,係奠基於具體實現人民訴訟權,保障人民法律上權利之司法權,而行使維護法庭尊嚴及秩序之職權。是以,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權之本質,係屬國家司法權之領域,內蘊於司法權核心事項之審判職權,並非國家之行政行為,且對於審判長法庭秩序維持權之行使,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尊重。

㈢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訴狀所述主張,聲請人係於民國105年4

月28日上午11時許,至相對人刑事第五法庭旁聽席旁聽並做筆記,經該法庭審判長命其不得於法庭做筆記。聲請人對於該審判長之指令有所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不服之程序標的,係有關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生之公法上爭議,並非國家行政權之行使所生之公法上爭議,尚非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為行政法院之審查對象。從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核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要難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