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間獄政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間獄政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茲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號獄政事務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應歸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從而,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