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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5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53號聲 請 人 宋政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間獄政事務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3條所明定。惟當事人如就刑事訴訟事件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者,因刑事訴訟並無當事人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則其聲請即屬無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羈押於相對人處所,惟相對人竟對聲請人作出諸如限制聲請人接見及通信、違法對聲請人施加戒具(手銬腳鐐)、禁止聲請人攜帶訴訟必要文書及證據出庭致聲請人無法在上開刑事案件應訊答辯等等違法處分,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相對人之違法處分(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8號),惟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係聲請人不服執行羈押之相對人於聲請人受羈押期間對其所為之不利處分,認為相對人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權利而提起救濟。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本件應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而刑事訴訟事件無需徵收裁判費,從而不生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則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