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5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且該裁定亦已於105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就本件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5年9月30日105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參,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