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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鄭幸美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民國104年8月12日、104年9月16日、104年11月18日、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13日、105年3月9日、105年4月13日及105年6月15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第1項)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第2項)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分別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之原告(即當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其主張由於開庭審理期日電腦螢幕顯示之筆錄內容多所錯誤或遺漏之處,並未依兩造當事人之陳述詳實記載,且開庭審理期日未經當事人閱覽全部筆錄後簽認,縱開庭後可聲請閱覽筆錄,惟尚需待書記官於庭期後製作筆錄完成後最快約一週始可閱覽(受限於本院臺南庭之閱卷時間僅限於每週

一、四),因每次庭期時間甚長約達2小時,依聲請人之記憶力並無從確定書記官於庭期後所繕打之筆錄是否與開庭內容一致,且因發現筆錄有遺漏與錯誤情形,再加上被告臺南市政府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更審庭期中對於前審歷次庭期之陳述及攻防內容、調查證據等內容有所爭執,證人陳述與前審證人陳述不一,因此聲請人認為有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必要,以供聲請人瞭解開庭錄音之實況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並加以確認筆錄之正確性,同時以利聲請人得就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處明確載示後依法聲請更正筆錄,並可作為聲請人訴訟攻防之用,本件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聲請確有維護聲請人本案訴訟權之行使、維護聲請人本案法律上利益(檔案應用申請除涉及聲請人之知的權利外,更涉及聲請人之財產權等利益以及眾多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並涉及公益)以及維護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之必要等語,乃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