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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張昌益相 對 人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劉培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之執行係以不停止為原則,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訴訟法係以第116條以下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以提供人民暫時權利之保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派員前往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勘查,認定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有改建鋼骨水泥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情事,依據建築法第8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105年1月25日以墾環字第1051000297號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完竣,否則相對人將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105年4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5002771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重要爭點之一,乃系爭建物所修建之部分是否該當「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之要件,若有該當,始須於施工前先申請許可,取得執照後方可施工,否則,自無違反建築法規定,並非違章建築,原處分則屬違法處分。而聲請人於105年5月23日提出之起訴狀載明:「……四、聲請調查之證據:(一)請至現場測量系爭建物之面積、修建部分之面積及位置。待證事項:聲請人修建系爭建物,有無『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之情事?(二)請向建築師公會函詢:『系爭修建部分之建物,得否補辦手續申請,而取得合法建築執照?』待證事項:原處分是否為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行政行為?」等語,顯見日後本件審理時,須至現場對於系爭建物之修建情形進行勘驗、記錄,並對系爭建物之現狀進行測量,以查明聲請人修建系爭建物,有無「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之情事,系爭建物乃為日後審理時之重要證物,務須保存現狀。(三)詎料,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突然接獲相對人函文,告知相對人將於105年6月15日、16日對系爭建物執行強制拆除,然若系爭建物現狀遭拆除破壞,則日後審理本件時,將面臨無證據即系爭建物可供調查、測量、勘驗或鑑定之窘境,無法釐清事實,造成日後審理進行之重大困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本院保全本件重要證據即系爭建物,維持系爭建物之現狀,禁止相對人拆除破壞系爭建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本院「保全本件重要證據即系爭建物,維持系爭建物之現狀,禁止相對人拆除破壞系爭建物」,經核系爭建物前經相對人認定其建造未經申請許可,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建築法第25條規定,係屬違建,乃以105年1月25日墾環字第1051000297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完竣等情,有相對人105年1月25日墾環字第1051000297號函影本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就已經處分應予拆除之標的物,請求維持現狀,並不得拆除,核屬應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自有未合;且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確定物之現狀聲請保全證據,依前揭之說明,自應以聲請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限,聲請人聲請以暫緩拆除之方法保全證據,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