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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陳文德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勞資爭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所為處分,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勞資爭議事件,書記官製作之民國10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倒數第4行將異議人之陳述記載為:「重點還是在於依法,『我目前看起來』公司確實有說一些虛偽的陳述,剛剛被告說這是我應該舉證,但事實上我『應該』在會議提出質疑,委員要去調查到底誰說的才是真的,不是現在事後才要我提出來,這是任何的勞方都沒有辦法提出的。」惟查異議人當天之陳述應為:「重點還在於依法,公司確實有說一些虛偽的陳述,剛剛被告說這是我應該舉證,但事實上『我已經在會議提出質疑』,委員要去調查到底誰說的才是真的,……。」等語,方屬正確。異議人遂以上開筆錄記載有誤為由,於105年7月14日具狀向書記官聲請更正未獲准許,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準備程序筆錄僅須記載其要領,毋庸將審理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9條、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6點第1款及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2條等規定自明。本件經本院播放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105年6月17日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核對結果,書記官製作之系爭段落筆錄,雖非將異議人之發言逐字一一記錄,惟已依異議人陳述之本旨記載其要領,且未誤解或違背異議人之陳述內容,有本院105年8月9日勘驗筆錄可憑,足認並無異議人所指筆錄記載錯誤情事。是書記官就異議人更正筆錄之聲請,作成未准更正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本件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