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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趙建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1、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2、證人旅費 1,100元合 計 5,1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