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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楊崇悟

送達代收人 許雅華相 對 人 艾肯綠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筱薇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項)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民國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5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