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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郭晉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而取得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查知系爭土地於90年間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緣由,旋於同年7月6日向相對人申請閱覽複印相對人「90年東地字第69570、69580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卷及「96年東地字第49610號」地上權讓與登記案卷。詎相對人僅交付28頁文件影本,否准其餘部分(調處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之閱覽申請。因上開檔案文件已屆15年保存期限,即將銷毀,顯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恐將影響聲請人將來之訴訟救濟。為此,聲請保全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之上開證物,係由相對人保管中,其所在地在屏東縣。又聲請人提起訴願仍由訴願機關審議中,迄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起訴前之聲請,自應由該證物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證據,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