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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凌旭昇相 對 人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代 表 人 呂世榮 區長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98條之6等規定意旨,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而徵收之必要費用而言。該其他必要費用之項目包括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凡不在上開法定項目範圍者,即非屬原裁判所稱訴訟費用,當事人無從將該費用聲請法院確定為訴訟費用額,裁定命對造負擔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民國99年3月17日98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8年2月16日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及公告證書等件在卷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列載支出訴訟費用明細計有:法院行政訴訟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臺北至高雄左營高鐵車資共8,940元(98年10月29日開準備程序庭、98年11月24日、98年12月8日、98年12月24日、99年1月14日、99年3月3日辯論庭各支出車資1,490元)等項目。查:㈠經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3號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之2分之1,即2,000元。本件起訴時,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3號卷第3頁)相對人提起上訴時,並已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亦有其所提司法規費繳款單附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00號卷第12頁)。依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付之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因開庭往返支付之高鐵車資(交通費)合

計8,940元為訴訟費用,然依首開說明,聲請人為赴本件準備程序或辯論期日而支出之費用,核非前開法定項目之訴訟費用,應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