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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10302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7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被害人,因其擔任證人,無法全程參與訴訟程序。聲請人就吳秋霖之性騷擾行為,分別提起民、刑事訴訟。而刑事追訴部分,吳秋霖於105年7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聲請人於105年6月1日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另行提告狀,以目擊證人李穗雅在審理庭前之證言為依據,就檢察官漏未起訴部分聲請再行起訴。偵查進行中,檢察官則囑咐聲請人應將先前對吳秋霖所有訴訟中所提紙本或筆錄等提供其參酌;此外,聲請人另案向吳秋霖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亦提及吳秋霖所辯是否可採,應由社會局向法院聲請調卷。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閱覽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誤載為裁)字第487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全案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遭吳秋霖性騷擾之刑事案件部分,吳秋霖雖經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有罪在案,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高雄高分院進行審理,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請上字第263號上訴書(第21頁至第22頁)、高雄高分院刑事庭傳票(第23頁、第25頁)附本院卷可稽。聲請人另就檢察官漏未起訴部分提請再行起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有聲請人105年6月1日刑事告訴狀(第27頁至第39頁)、橋頭地檢署刑事傳票(第47頁)附本院卷可憑。

在行政訴訟部分,系爭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雖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吳秋霖敗訴確定在案,惟刑事案件部分現仍於高雄高分院審理中,且聲請人就檢察官漏未起訴部分已提請再行起訴,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審酌本件違反性搔擾防治法之爭訟標的及相關卷證,堪認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7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