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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陳麗玲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程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事實正由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案件受理中,爰聲請就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請求維持原狀,禁止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保全證據之聲請,雖於聲請狀載明欲保全之證據為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之「建物登記」,並檢附相關登記文件於後(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然本案訴訟現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聲請人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應逕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對其主張應予保全之系爭建物「建物登記」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具體之主張及釋明;且依其提供之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等,亦無法供本院信其有何應予保全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意旨與前揭證據保全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吳 永 宋法 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