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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即原告 王渝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580號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於起訴時即聲請受命法官函調聲請人之兄王渝金在台灣銀行之存款資料,嗣並多次以「調查據聲請狀」聲請調查,詎受命法官於104年12月17日當庭表示「上揭部分未真正查明,就不會當成本件證據,請原告放心」等語,顯與聲請人起訴事實及理由完全不符,根本未維護訴訟人之權益,且有未審先判之嫌,對聲請人極為不利,明顯偏袒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致不適後續審判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又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當事人聲明證據(請求法院調查),屬於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據此等規定,當事人聲明證據,如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而於判決中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是以不能僅因法院不調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而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四、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受命法官未依其聲請函調與本案判決結果有重要關係之王渝金在台灣銀行之存款資料,明顯偏袒相對人等語,然此事涉及法官開庭審理及訴訟指揮之權限,尚難以其未依當事人之意思進行調查,不符當事人期待,即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所指迴避之原因,僅為其主觀之臆測。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自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