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宜君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行存字第3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33,715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第106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公法上返還不當得利為由,向本院聲請以民國103年度全字第46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人遂於104年6月8日提供新臺幣(下同)1,033,715元為反擔保請求撤銷查封【提存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誤繕為本院)104年度行存字第3號】,而今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已經相對人撤回而終結,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在該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聲請人即聲請返還擔保金,上述事實有104年12月25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17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可證,並請本院函調上述卷宗自明。而今,相對人均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行存字第3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1,033,715元發還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之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行存字第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6號、104年度訴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