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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潘欣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代理原告許榮華與被告內政部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廢止土地徵收事件事件民國105年5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分別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8號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其主張因委任人原告許榮華未能於10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故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