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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聲 明 人 李振武相 對 人即參加人 李正順上列聲明人就相對人李正順參加原告陳堅民等人與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聲明承受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明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原告陳堅民等人(下稱原告)以陳顯裕為申請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102年2月6日申請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被告)依臺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101年12月27日潮鎮民字第101001601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俟各法院均判決後,再行依確定判決辦理。」等語,並附具「公號:福德祠」101年10月29日異議書;然因誤植住址而遭退回,被告乃於102年2月20日重為送達,原告收受後,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102年屏府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屏東縣潮州鎮公所00000000000鎮00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上開訴願決定第1項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依原告101年10月19日之申請,作成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本院認為原告所提訴訟之結果,相對人李正順(下稱相對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命相對人獨立參加訴訟。嗣本院於104年8月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1年10月19日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12月11日104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廢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聲明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相對人所提101年10月29日異議書,係本於「公號:福德祠」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異議之聲明,而「公號:福德祠」法定代理人均由泗林里里長擔任,於103年底里長選舉後,泗林里里長已由相對人變更為聲明人,故應由聲明人承受相對人參加訴訟,爰聲明承受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因申請被告依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本院係根據原處分所附具之101年10月29日異議書,而認為因相對人係對被告公告「公號:福德祠」派下員名冊等資料提出異議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所提訴訟之結果,相對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命相對人獨立參加訴訟,並非以相對人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而依聲請准予相對人獨立參加訴訟,此觀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命獨立參加訴訟裁定理由並無相對人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之記載,亦未有原告所提訴訟之結果,「公號:福德祠」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命其管理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表示。因此,尚難認上開命獨立參加訴訟裁定,係以「公號:福德祠」或其管理人為對象。從而,聲明人主張「公號:福德祠」法定代理人均由泗林里里長擔任,其於103年底已當選泗林里里長,故應由其承受相對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云云,自非可取。

四、次查,聲明人於發回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審理中,即以上述同一事由主張相對人之所以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乃因其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訴訟之結果對「公號:福德祠」將有影響,惟「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均由泗林里里長擔任,現泗林里之里長已變更為聲明人,則相對人已無代表「公號:福德祠」參加訴訟之權利,爰聲請將參加人變更為聲明人等語;經本院駁回其聲請,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原處分附相對人李正順101年10月29日異議書,認為原告所提訴訟之結果,對相對人李正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命李正順獨立參加訴訟,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命李正順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在卷可憑。而上開命參加訴訟裁定,其理由並無相對人李正順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記載,亦未有原告所提訴訟之結果,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命其管理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表示。因此,尚難認本件命參加訴訟裁定,係對系爭祭祀公業或係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對象。」乃以104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述歷審裁定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以102年10月23日102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命相對人獨立參加訴訟,乃依原處分所附具之101年10月29日異議書,而認相對人係對被告公告「公號:福德祠」派下員名冊等資料提出異議之利害關係人,並非以相對人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而認係利害關係人,是以聲明人主張其當選泗林里里長,即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故聲明承受相對人之地位而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