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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代表人 李振武上列聲請人就原告陳堅民等人與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陳堅民等人(下稱原告)以陳顯裕為申請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102年2月6日申請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確定判決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1年12月27日潮鎮民字第101001601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俟各法院均判決後,再行依確定判決辦理。」等語,並附具「公號:福德祠」101年10月29日異議書;然因誤植住址而遭退回,被告乃於102年2月20日重為送達,原告收受後,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102年屏府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屏東縣○○鎮0000000000000鎮00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上開訴願決定第1項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依原告101年10月19日之申請,作成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嗣經本院104年8月5日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1年10月19日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廢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所有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業經聲請人於102年10月2日出租予訴外人福榮育樂有限公司(下稱福榮公司),租期至112年10月1日止,兩造間訴訟之結果,將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並以李振武為參加人之代表人(李振武另聲請承受訴訟,本院另為裁定)。

二、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第41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39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39條、第41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1條情形,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同法第42條情形,認有必要時,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前開所稱「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當事人主張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須合一確定。則該第三人得請求參加訴訟,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並準用前開第39條之規定。倘行政法院未依該第三人之聲請參加訴訟,亦未依職權裁定命其參加訴訟,所為訴訟程序即有欠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1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將「公號:福德祠」所有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出租予福榮公司,故原告與被告間本案訴訟(即祭祀公業事件)之結果,將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然查,兩造間本案訴訟係因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公號:福德祠」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而生,訴訟之結果縱係原告勝訴,並不會改變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公號:福德祠」所有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可知,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424號判例參照)。是以,聲請人將「公號:福德祠」所有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租與福榮公司,僅係成立租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以聲請人就其出租之土地具有土地所有權為必要。足見本件聲請人就兩造間本案訴訟,並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兩造間本案訴訟並不因出租土地予福榮公司之聲請人未參加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程序欠缺甚明。

三、次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於此情形,行政法院之裁量權限已限縮為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足見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而參加訴訟者,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到影響,為判決效力所及,故係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訴訟行為。準此以觀兩造間本案訴訟(祭祀公業事件)之法律關係,原告就其請求撤銷變更之原處分,與本件聲請人並無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亦無聲請人因原處分而取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之情形,顯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兩造間本案訴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兩造間本案訴訟並不因聲請人未參加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欠缺;亦無同法第42條第1項所指「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情形,即原告就其請求撤銷變更之原處分,與聲請人並無利害關係相反,聲請人因原處分而取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