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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聲 明 人 李振武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李正順參加原告陳堅民等人與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聲明承受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李正順參加原告陳堅民等人與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聲明承受參加,經本院以106年1月9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依上述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