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10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益文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善助訴訟代理人 陳譽心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7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謝連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各變更為楊崇悟,再變更為陳善助,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永裕1號」(CT6-0608)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船長,與訴外人林清泉、呂金波、尤富南及李國山(下稱原告等5人),於民國96年8月25日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申報出港,在國境外向不詳成年人士購得淨重4,095公斤狗母魚及淨重55,062公斤鱈魚(學名:馬舌鰈魚,下稱系爭魚貨)後,共同搬運至船艙內,復於同年9月4日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申報進港,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五岸巡總隊)以系爭魚貨疑似非自行捕獲為由而當場查扣,並依檢察官指示責付原告保管,嗣另以原告等5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及103年度易字第2號合併審理判決原告就本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為有罪,並於103年2月20日確定。被告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以原告涉私運貨物進口係一行為同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原告等5人雖先後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刑事法院未就系爭魚貨為沒收之宣告,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應將系爭魚貨予以沒入,惟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月26日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新臺幣(下同)6,316,721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後,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5人於96年8月25日出港作業,同年9月4日進港,經第五岸巡總隊查獲疑似非自行捕獲之系爭魚貨,並責由原告切結保管。然而如此一大批魚貨要找冷凍廠寄放,所費不貲,原告既不能出港捕魚賺錢,又要跑法院打官司,時間一久,對於冷凍廠租金等費用,原告實承擔不起。後經友人介紹到中國大陸跑船,臨行之前委託友人李敏宏(綽號阿祥)代為看管,於中國大陸回來後,得知李敏宏也負擔不起冷凍廠租金,致系爭魚貨腐爛,只好丟棄。

(二)原告歷次審理均否認為系爭魚貨所有人,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主張有裁處沒入其物價額之必要,則對於系爭魚貨究竟為何人所有,依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被告自應證明之。然被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為所有人,單憑原告為船長,就認定原告為所有人,論證顯有不足。況且原告僅為受僱人,老闆為李敏宏,而系爭船隻為李敏宏借用員工名義登記,亦有人證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魚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判定應「非自行用底拖網或中層拖網作業捕獲」,且原告於高雄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就系爭魚貨並非渠等自行捕獲,而係於國境外向不詳成年人士購得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高雄地院採據為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此有該院100年度訴緝字96號、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及103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稽。按漁船並非商船,而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如逕攜運一般貨物而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進口,自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65號及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參照)。則本件系爭魚貨既係另行購得,非自行捕獲,而屬一般商貨性質,又原告從事漁撈作業多年,理應知悉漁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竟仍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即逕以系爭漁船攜運系爭魚貨進口,自構成違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定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即應受罰。

(二)原告私運系爭魚貨進口之行為,因同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本件刑事部分固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及103年度易字第2號合併審理判決原告就本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為有罪,並於103年2月20日確定,然刑事法院並未就系爭魚貨為沒收之宣告,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魚貨仍應由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於法洵無違誤。

另系爭魚貨前經檢察官指示第五岸巡總隊責付原告具結保管,惟據高雄地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刑事判決第6頁第12行以下所載「(四)……附表2所載之漁獲遭查獲扣押後,則交由『永裕一號』船長莊益文保管……該等生鮮易腐敗之水產均進口逾數年,衡情應皆已不復存在,且被告亦陳稱:漁獲俱由船長處理.……。」及第五岸巡總隊103年12月27日以南五總字第1031905505號函復「查船長莊益文目前入監服刑中,無法通知到案說明漁獲保管情形,爰請貴關依現有事證核處。」可知,系爭魚貨於裁處前應皆已不復存在。況且原告於復查申請理由及本件起訴狀理由二均自承系爭魚貨業經丟棄,參據法務部100年8月22日法律字第1000017015號意旨,即屬行政罰法第23條所稱「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之情形,是被告依據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亦屬有據。

(三)系爭魚貨自96年9月5日起責付原告保管,原告對於魚貨流向理應知之甚詳,倘系爭魚貨確因其無力負擔冷凍廠租金導致魚貨自然腐敗而遭毀棄,本可據實向高雄地院陳報,並請求該院酌情減輕其刑,惟原告卻於高雄地院刑事審理(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時,陳稱:「漁獲俱由船主處理。」衡與常情有違,顯見原告自始即有隱瞞系爭魚貨狀態,致無法追查確認其流向之情事。承上,縱認系爭魚貨確係原告交付實際貨主李敏宏致生滅失情事,惟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扣押物品後依法責付保管,保管人雖非物品所有人,惟本其保管人之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扣押物品喪失或毀損之行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魚貨既經責付原告保管,原告本其保管人之地位,自應為防止系爭魚貨喪失或毀損之行為。惟原告竟隱瞞魚貨實際流向,且未經向高雄地院或檢察官聲請解除保管人之責並獲許可前,即擅行將系爭魚貨交付他人致生滅失情事,顯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仍應認屬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稱「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之情形,依法應予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四)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規定係基於依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慮及私貨之所有人,常有不詳或遠在國外而無法查證之國際貿易特性,及為有效執行貨物邊境管制之目的,而增訂對於私運貨物或物品,如依本條例裁處沒入者,不究該私運貨物或物品是否屬行為人所有,一律應予沒入,俾利貨物邊境管制目的之達成。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乃係針對私運貨物違法性為沒入處分之義務規定,不問該私運貨物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予以裁處沒入(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及78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對原告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於法洵無不合。

(五)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所稱「交易價格」,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查系爭魚貨為私運貨物,原告無法提出合法交易文件可供證明其交易價格,即應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系爭魚貨核屬行為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進口,故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以供核價參考,自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爰參據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所附「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結論,由漁業署網站查詢緝獲日當月私貨魚種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按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成數87.5%折算其完稅價格應為5,342,714元,據此,原處分按裁處時之系爭魚貨市價(即完稅價格加計關稅及營業稅),處沒入其物之價額6,316,721元,洵非允當,應予變更為5,342,714元。

(六)被告於原處分裁處前已就本件刑事判決所載扁魚、鱈魚之貨物名稱及數量顯與第五岸巡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未合部分,以103年7月29日高普法字第1031015476號函請第五岸巡總隊複核(原處分卷附件17第183至204頁),嗣據該總隊103年12月27日南五總字第1031905505號函覆略以:「二、有關本總隊所附資料誤載之處,參據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內容,更正部分如下:㈠扁魚、鱈魚品名部分係為俗名:鱈魚(學名:馬舌鰈魚)之漁獲。㈡鱈魚之淨重更正為32,476.5公斤。」在案(原處分卷附件18第205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第五岸巡總隊走私案件移送書(第2-4頁)、高雄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103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161-182頁)、原處分(第237頁)、被告104年3月27日高普法字第1041003738號復查決定書(第246-249頁)、財政部104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7950號訴願決定書(第268-274頁)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可信為實在。

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沒入系爭魚貨之價額6,316,721元,是否適法?析言之,㈠本件原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價額之受處分人是否以所有人為限?㈡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魚貨所有人之事實,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舉證責任?㈢原告是否為系爭魚貨之所有人?㈣若原告為系爭魚貨所有人,依規範目的,有無對原告裁處沒入系爭魚貨價額之必要?㈤如有對原告裁處沒入系爭魚貨之價額之必要,如何算定系爭魚貨之價額?茲說明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不服本院前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準此,本件裁處時(104年間)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2雖規定:『依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但此為102年6月19日修正時所增訂,本件行為時(96年間)尚無此規定,自應適用裁處前最有利於受處罰者即上訴人之規定,即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1條有關『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之規定。故系爭魚貨如不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者即上訴人所有,即不得對其裁處沒入或沒入其物之價額;又對於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海關就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須證明系爭魚貨屬於上訴人所有,始得對上訴人裁處沒入其物或沒入其物之價額。再依漁業法第4條及依同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漁業從業人(包括漁船船員)係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漁船船員指服務於漁船上之人員,包括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幹部船員指在漁船上擔任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職務之船員;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足見船長亦係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乃聽命於漁業人,其駕駛漁船載運入境的魚貨未必屬其個人所有。……。」準此以言,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本件系爭魚貨須證明為原告所有,被告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沒入價額之處分;且被告就系爭魚貨係原告所有之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

(二)惟本件被告業已自陳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為系爭魚貨所有人等情(本院卷第179頁);又查本件原告因其為系爭漁船船長而受責付保管系爭魚貨,此有原告所書具之責付保管切結書(原處分卷第63頁)可稽,且原告在本件前審審理中已陳稱其係受僱於李敏宏(綽號阿祥)擔任船長,其並非系爭魚貨貨主等語(詳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8號卷第43-44、51頁),是以,非得僅憑原告為系爭漁船船長即認系爭魚貨必屬原告所有。另查,原告在其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供稱系爭魚貨係經船主拿走、處理掉了等語(詳見高雄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8號卷第62頁),原告在該刑案審理中雖未明指船主姓名,然系爭漁船登記之船舶所有人為訴外人黃淑珍,其並為漁業人等情,有高雄港務局核發之船舶檢查證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予漁業人黃淑珍之漁業執照(原處分卷第70-72頁)可稽,而黃淑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因其受僱於從事買賣魚貨之李敏宏而擔任會計,經李敏宏請託,將系爭漁船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詳見本院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證人黃淑珍之證詞與原告在前述刑案及本件前審主張李敏宏為系爭漁船船主即系爭魚貨貨主等情,核相符合;參以李敏宏曾為永隆號漁船船東,於88年間,未經許可,在屏東縣東港外海,僱用中國籍船員,私運大陸魚貨進入高雄港,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當時永隆號漁船船長即為本件原告一節,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09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141-142頁)可資佐證,足信原告與李敏宏確屬舊識並曾就漁船魚貨有合作關係,雖依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5頁)所載,李敏宏業於99年5月31日死亡,因而無從傳喚,惟綜據上開各節,應堪信原告並非系爭魚貨所有人。從而,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本件系爭魚貨既非原告所有,被告自不得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沒入價額之處分。被告主張凡私運貨物即應沒入,故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之對象,不以所有人為限云云,顯違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委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魚貨所有人,被告就原告為系爭魚貨所有人一節,既乏證據證明,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316,721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撤銷。又原告既非系爭魚貨所有人,則兩造就上開爭點㈣若原告為系爭魚貨之所有人,依規範目的,有無對原告裁處沒入系爭魚貨價額之必要;及爭點㈤如有對原告裁處沒入系爭魚貨價額之必要,如何算定系爭魚貨之價額等爭點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