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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國106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正一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善助訴訟代理人 劉澤增

林子文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宋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連吉,嗣變更為楊崇悟,再變更為陳善助,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6日委由宏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保稅貨物WAFER乙批計8 PALLET(B9保稅廠加工品出口報單號碼:第BG/02/P397/Z512號),該報單於102年3月17日放行,原應由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所屬之「上和輪」(船隻掛號:P397)自金門料羅港運往大陸廈門,該航次於同年3月18日銷艙結關出港;嗣被告於102年4月13日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金門料羅安檢所(下稱海巡署金門料羅安檢所)人員,於金門料羅港碼頭查獲該批已放行出口保稅貨物中之5 PALLET(下稱系爭貨物),未實際裝船出口,亦未向被告申報退運,卻逕裝載於一只將運往臺灣本島之貨櫃內(櫃號:FLZU0000000),經審認原告未向海關申報即擅自運送已放行出口之園區事業保稅貨物輸往課稅區,涉及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爰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2年9月17日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2,774,36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係「系爭貨物原應出口而未實際出口」之情形,並非「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原處分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1、查系爭貨物係於金門料羅港碼頭之貨櫃內受被告所查獲,而非裝載於國內航線船舶即大川輪上,原處分所載事實顯有錯誤。且金門料羅港碼頭係屬未設置室內倉庫之開放空間,其港口內之國內、外運輸貨物之存放地點並未區隔,從而本件出口貨物裝載於系爭貨櫃中,僅屬暫時存放之倉儲功能,該貨櫃並非「一只將運往臺灣本島之貨櫃」,實無從以此推論原告已為系爭貨物私運進口之著手,自不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故被告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並沒入貨物顯屬違法。易之,系爭貨櫃究屬倉儲用、出口用或進口用,被告並未予究明,即逕謂該貨櫃為「一只將運往臺灣本島之貨櫃」,實屬率斷,其認定顯有違誤。

2、無論查獲地點為金門料羅港碼頭之貨櫃內或大川輪上,亦無論該貨櫃是否為「一只將運往臺灣本島之貨櫃」或僅為倉儲功能,本件貨物既從未出口,即無再予進口之可能,顯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⑴查101年6月13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

二、本條之目的在以刑罰手段處罰走私行為,阻絕管制物品之進口或出口。……。」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均為處罰走私不法行為之規定,前者僅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對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政不法行為賦予刑事處罰之特別立法,合先敘明。次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乃針對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之行政不法行為之刑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29條及第36條乃針對私運貨物進出國境之行政不法行為之行政罰,故兩者對於「國境」之定義應作相同解釋。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又依憲法第4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土為固有之疆域;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⑵被告於前審開庭時自認:「(問:系爭5板貨物的情形是否

已經符合出口的程序?)應該還沒有出口。」並於前審補充答辯㈡狀再度自認:「有關上和公司102年3月18日結關後(船隻掛號:02P397,航次:V.03017),未將出口艙單所載艙號第Z512號之貨物全部出口……。」且本件復查決定以:

「……足堪認定系爭貨物並未裝運出口。……。」及訴願決定書亦表示:「……於金門料羅港碼頭查獲該批已放行出口保稅貨物中之5PALLET,未實際裝船出口,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退運,卻逕裝載於一只將運往臺灣本島之貨櫃內……。」另系爭貨物之運輸業者上和公司之理貨員洪嘉聖於受被告詢問時亦表示,系爭貨物確實係因出口船舶上和輪裝載不下而未裝船出口,足見系爭貨物自始均位於中華民國之領土內,未曾被輸出至國境之外;易言之,系爭貨物並無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1項「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規定之要件。被告105年3月28日補充答辯狀亦自承「凡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一者,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要件。」故私運貨物進、出口要件之一確實為「進、出國境」;再者,被告於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亦自承:「(問:

被告補充答辯二狀第2頁列了很多程序,到哪個階段才算是入境或出境?)銷艙結關之後,船舶駛離後,才算出境。」而系爭貨物並未實際裝船出口,自不符合被告所述「船舶駛離」之要件。

⑶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既未運出國境而出口,對於該同批貨物

自無再為「進口」之可能,而無「私運進口」行為,確無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要件,僅係系爭貨物未依法辦理退關手續之問題,從而無從適用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並沒入貨物,顯屬違法。

3、至復查決定稱:「申請人涉嫌將已放行之科學工業園區所屬園區事業產製之保稅成品私運回臺灣本島,核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之行為」等語,亦有誤會。按系爭貨物係因故而被暫存於原出口港,該暫存行為並非出於原告之指示,且原告亦無欲將保稅成品私運回臺灣本島之意。再者,本件查獲地點為金門料羅港,亦顯無將保稅成品私運回臺灣本島之行為,故原告確實並無欲將保稅成品私運回臺灣本島之犯意或行為,以「私運進口」論處,實有過苛,亦與事實不符。

4、退萬步言,縱系爭貨物確實欲退回臺灣,其亦非規避檢查、偷漏關稅之行為:系爭貨物買受人Yuen New Energy Limited(下稱YN公司)委託之運送人即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所出具致金門海關之說明書已表示:「我司於102年3月11日經由大陸收件人委託運送八木貨物出口至大陸……。」「五木貨物運回台北港後將會由空運方式在申報貨物出口。」其致被告之說明書亦表示:「我司經由大陸收件人委託於102年3月11日前往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八木貨物運送出口至大陸上海地區……。」「……我司請悅暘直接退運回台北港,以利我司至台北港領取貨物退回給客人,因悅暘跟台北港的大山航運無配合關係,所以由我司跟大山航運索取大山航運在金門的聯繫方式提供給悅暘安排將退運的五木貨物交由大山船運運回至台北港。」等語;證人王俊仁於前審復證述:「系爭貨物是從臺北港出口,經過金門的小三通,出口到廈門」「系爭貨物一共8木,悅暘公司陳稱已經將3木從金門運到廈門,但還有5木沒有過去,所以直接辦理退運。」「我們接到消息時,才知道5木貨物沒有運到廈門,悅暘公司通知我們公司,要將5木貨物退運回臺北港。將貨物由金門運回臺灣是由我們公司處理,所以我們公司請金門的大山船運公司,將貨物領出來要退回臺北港,貨物是有領出來,但放在何處我並不清楚,後來被通知貨物被查扣。」「(問:是否知道系爭5木貨物沒有辦法送至廈門通關的原因?)悅暘公司告訴我們5木貨物當時的狀況不適合再過去,因為當時廈門的政策改變。(問:系爭8木貨物有無運送到廈門?)經悅暘公司告知,3木有過去廈門,而5木沒有過去廈門。」「(問:可否詳述5木貨物因為大陸政策的改變才沒有運送到廈門的原因?)悅暘公司通知我們,因為廈門針對電子器產品在做嚴打,所以不適合過去。(問:系爭貨物是否為非法貨物?)不是。」「(問:為何廈門方面要做嚴打?)小三通分類別中較敏感的貨物,大陸方面會不定期做嚴打。(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因為大陸海關的執法有模糊地帶,有時會依法律規定辦理,有時會放寬通關程序。)」「(問:順達公司陳稱『5木貨物運回臺北港後將會由空運方式在申報貨物出口』,對此證人有何意見?)我有這樣寫。」「(問:系爭貨物以空運方式出口是要給誰?)給加達公司指定的收貨方。」「(問:前開說明書的大陸收件人為何?)我們是聯絡大陸朱小姐,最後的收件人是一位雷先生。」「(問:系爭貨物運輸過程中,原告有無和貴公司聯繫?)沒有。」「(問:系爭貨物的處理過程,原告有無指示貴公司?)沒有。」等語;另依原告104年4月21日於前審庭呈有關小三通之文章所示,兩岸小三通於大陸端不定時會採取嚴打措施,導致本來可以通關的貨物,因為大陸政策的變更,會卡關或被退回金門,所以純粹是因為大陸政策的改變,而導致貨物無法通關,而非走私之行為。

5、再者,系爭貨物運送回臺灣之原因,係因為已無法透過小三通方式運至大陸,但運送人仍須履行運送契約,而必須運回臺灣以空運方式出口至大陸地區,此有前開順達公司致金門海關說明書、順達公司致被告之說明書及證人王俊仁之證述內容可證。從而,系爭貨物實係因發生運送過程中之障礙,而欲另循空運之方式運抵大陸地區,其仍欲履行原本出貨之大陸地區之行為,並無運回臺灣地區另行銷售之情形,並非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之行為,從而被告以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

6、被告處罰原告之法律依據援引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故「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方可以私運貨物進口處罰。實則,對於保稅貨品論以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而予以處罰,其目的在於避免不肖廠商假藉保稅制度而逃漏稅捐,故如無運回臺灣地區銷售之情形,而係於運回臺灣地區後另循空運之方式運抵大陸地區,其無逃漏稅捐之情形,確實並非保稅制度所欲處罰之對象。從而,無論自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31條之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而言,本件確實並非私運貨物進口行為。

㈡、縱本件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惟原告就保稅貨物之義務僅至銷艙結關止,並無防止已經銷艙結關之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義務,故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1、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發回意旨認為依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對於在園區通關之出口保稅貨物之管理,僅限於自廠內控管程序起至完成辦理通關手續止,並未包含銷艙(核銷艙單)結關後之運輸程序,亦無防止已經銷艙結關之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義務,確無違誤:

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發回意旨以:「……

惟按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僅係規定:『(第1項)園區事業以成品出口,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第2項)前項在園區通關之出口貨品,應由海關在指定倉庫或地點查驗,經放行後監視裝入保稅卡車或貨櫃加封交運,並簽發出口貨載運單、貨櫃(物)運送單或貨櫃清單,隨貨封送出口地海關,經出口地海關核明後,以出口貨載運單或出口貨櫃清單第二聯送回海關銷案。(第3項)園區事業進、出口貨品得選擇在進、出口地海關依通關之作業規定辦理通關手續。』可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對於在園區通關之出口保稅貨物之管理,僅限於自廠內控管程序起至完成辦理通關手續止,並未包含銷艙(核銷艙單)結關後之運輸程序,尚難認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依此規定有防止已經銷艙結關的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義務。」並無違誤,被告主張顯屬無稽。

⑵保稅貨物到達海關儲運中心並經海關放行後,該保稅貨物須

送至海關管制站,即進入海關及港務處嚴格監控之管制區,此時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對於該保稅貨物即無管領能力,該保稅貨物係於海關監督及掌控中,後續並由海關監管之貨棧業者、運輸業者依法提領、裝卸保稅貨物及出航,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表示:「系爭貨物於通關放行並銷艙結關後,已脫離上訴人所委託報關行的職責注意範圍,貨物又在買受人所委託之運輸業者的實力掌控中,何況系爭貨物運至金門港務處管理之碼頭露儲場,即在海關及金門港務處監管之下,外人不能任意靠近,而連海關人員都未能防止系爭貨物變更應裝載之輪船,如何期待上訴人能防止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並無違誤。

2、原告就系爭貨物之義務僅至銷艙(核銷艙單)結關止,並無防止已經銷艙結關之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義務:

⑴按101年03月05日修正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船舶出口前,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結關,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二、出口貨物艙單。……。」第47條規定:「船舶裝運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如有退關者,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填具退關貨物清單,經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後,憑以更正出口貨物艙單。」第51條規定:「出口之船舶於結關開航前,對於所裝載之出口貨物,應由船長或大副按裝貨單或訂艙資料與出口貨物艙單所載逐項核對無訛,並在出口貨物艙單上簽證。如有短裝或退關等情事,應依第47條之規定辦理。」次依101年03月05日修正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檢具「出口貨物艙單」向海關申請結關;嗣後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於結關後至開航前期間,將貨物裝載於船,並由船長或大副按裝貨單或訂艙資料與出口貨物艙單所載逐項核對無訛,在出口貨物艙單上簽證,足證出口通關流程中係先「銷艙結關」後始「貨物裝船」,貨物裝船時由船長或大副核對出口貨物艙單與實際裝載貨物是否相符,此時倘有短裝或退關之情事,須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辦理。

⑵再者,觀諸被告於102年9月14日對上和公司作成之處分書記

載:「受處分人所屬上和輪(船隻掛號:02P397,航次:V.3017)於102年3月18日結關『後』,未將出口艙單所載艙號Z512之下列貨物全部出口,於同年4月13日私運上述貨物回臺時為本關查獲;……。」顯見出口通關流程中「貨物裝船」係於「銷艙結關」之後,且被告亦認為系爭貨物裝船之行為係發生於銷艙結關之後。

⑶原告就本事件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於105年5月16日之準備程序時,宏泰公司代表人阮碧麗、上和公司代表人李文忠、順達公司總經理王俊仁均一致指出貨物自金門出口至大陸,係先辦理「銷艙結關」後,再辦理「貨物裝船」。

⑷綜上,足證貨物自金門出口至大陸,係先辦理「銷艙結關」後,再辦理「貨物裝船」,被告所述顯非事實。

3、被告稱依101年3月5日修正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6條之文義,於向海關取得放行之裝貨單後,即得辦理裝運事宜,而不需待結關後為之等語。惟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出口、轉口貨物、誤裝、溢卸、轉運未稅之進口貨物或船用品,應向海關報關取得放行之裝貨單或電腦放行通知或准單後,辦理裝運。」該規定係指裝運前要取得放行之裝貨單,始得辦理裝運,而非取得裝運單後即得辦理裝運事宜。實則,依前揭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47條、第51條規定,及貨物自金門出口至大陸之實際辦理情形,貨物裝船均需待銷艙結關後始得辦理,而非於向海關報關取得放行後即得為之,被告主張顯不足採。

4、被告以其通關處所懸掛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離島派出課通關作業流程表」看板,欲證明貨物自金門出口至大陸,係先辦理「貨物裝船」後,再辦理「銷艙結關」等語,惟查:被告所提流程表無法看出來此為通關處所懸掛之看板,故不足以證明係先辦理「貨物裝船」後,再辦理「銷艙結關」。再者,若通關處真有懸掛前開看板,亦不影響本案件。詳言之,本件究竟係先辦理「貨物裝船」、抑或「銷艙結關」,應以法規規定為準,若該看板與法規之規定不符,則該看板內容牴觸法規之規定,應予更正,不應以該錯誤內容為主張之依據。此外,若實務上之通關流程真如被告所稱之前開看板所示,為何本件宏泰公司、上和公司之代表人,以及順達公司總經理王俊仁均一致指出貨物自金門出口至大陸,係先辦理「銷艙結關」後,再辦理「貨物裝船」,更足證實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5、被告以洪嘉聖筆錄內容而認定「貨物裝船」係於「銷艙(核銷艙單)結關」之前,並無足採:按貨物自金門出口至大陸,係先辦理「銷艙結關」後,再辦理「貨物裝船」,業如前述。至於洪嘉聖於被告談話筆錄中所言於102年3月17日即裝船3板等語,僅為洪嘉聖之證詞,仍應以被告對上和公司作成之處分書為準。再者,此亦與101年3月5日修正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宏泰公司、上和公司、順達公司及其等之代表人,以及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於另案民事庭之證述不符,不足為採。易言之,被告不得僅以洪嘉聖之單一證詞,作為其主張之基礎,此一孤立證據不足為憑。況且,當時法令即已規定係先辦理「銷艙結關」後,再辦理「貨物裝船」,豈能以洪嘉聖於筆錄中之證述逕此推論應先辦理「貨物裝船」,再辦理「銷艙結關」,更可見其推理之謬誤。再者,被告所為原處分書亦係認定系爭貨物於102年4月13日裝載於大川輪載運回臺時為被告查獲,原告未向海關申報即擅自運送已放行出口之園區事業保稅貨物輸往課稅局,涉及私運貨物進口,而予以處罰。故被告亦係以「裝載於大川輪載運回臺」之行為為處罰事實,而非「未實際裝船出口」,故被告主張之違法行為確實係銷艙結關後之「運輸」程序,而與裝船行為、裝船行為與銷艙結關之先後順序均無關聯。

6、本件係銷艙結關後之運輸行為違法,惟原告對於出口保稅貨物之管理,僅限於自廠內控管程序起至完成辦理通關手續止,並未包含銷艙結關後之運輸程序,故原告未違反注意義務:

⑴依財政部關務署所建構之查詢系統「海運通關資料庫」查詢

之結果,系爭貨物確實已完成銷艙結關、審核結案等通關出口程序。又系爭貨物於銷艙結關後、出口船舶開航前之待運裝載期間,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1條之規定,應由其運輸工具負責人即上和公司所屬上和輪船長或大副負責盤點與管控,足見原告對系爭貨物於「銷艙結關後」之裝卸、運輸行為確無注意義務及注意可能。再者,觀諸被告對上和公司作成之處分記載:「受處分人所屬上和輪(船隻掛號:02P397,航次:V.3017)於102年3月18日結關『後』,未將出口艙單所載艙號Z512之下列貨物全部出口,於同年4月13日私運上述貨物回臺時為本關查獲;……。」顯見出口通關流程中「貨物裝船」係於「銷艙結關」之後,且被告亦認為系爭貨物裝船之行為係發生於銷艙結關之後,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之認定顯無錯誤。從而,被告稱本案係銷艙結關前之私運行為而非銷艙結關後之裝卸貨行為、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與事實不符等語,顯不足採。

⑵又原告對於出口保稅貨物之管理,僅限於自廠內控管程序起

至完成辦理通關手續止,並未包含銷艙結關後之運輸程序,更遑論有防止已經銷艙結關之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義務,業如上述,故系爭貨物未於銷艙結關後全部裝載於上和輪及另放置於他處乙事,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違反義務之行為。

7、至被告稱原告應督導宏泰公司、金門料羅灣港現場之報關人員、理貨人員,辦理系爭貨物裝運出口之責,倘有貨物未裝船出口而需辦理退關情事,現場理貨人員亦應善盡告知報關人員之責,而報關人員亦應向理貨員查詢是否有未裝船情事等語,惟查:

⑴查個案委任書:「委任人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貨物

通關作業需要,……委任受任人(報關業者)宏泰,代為辦理第BG 02 P397 Z512出口報單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足見宏泰公司僅受原告委任辦理通關手續,至於結關後之程序則非委任範圍。又查,報關行宏泰公司已如實申報系爭貨物出口,且信賴財政部關務署所建構之查詢系統查詢之結果,系爭貨物確實已完成銷艙結關、審核結案等通關出口程序,故報關行宏泰公司已盡代原告申報之義務;又原告於系爭貨物銷艙結關後已無義務,已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所示,原告即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甚且,系爭貨物銷艙結關前後,均係由YN公司所委託之運輸業者實質掌控,此由順達公司經理即證人王俊仁於前審證述:「我們公司於大陸東莞代理商加達貨運,經由我們公司仲介,委託悅暘公司辦理系爭貨物出口……」、「(問:系爭貨物要退回臺北港是由何公司處理?)是由悅暘公司處理。」、「(問:系爭貨物以空運方式出口是要給誰?)給加達公司指定的收貨方。(問:前開說明書的大陸收件人為何?)我們是聯絡大陸朱小姐,最後的收件人是一位雷先生。(問:系爭貨物運輸過程中,原告有無和貴公司聯繫?)沒有。(問:系爭貨物的處理過程,原告有無指示貴公司?)沒有。」等語,顯見系爭貨物自原告工廠所在地由買受人所受領後,該貨物運輸管理及控管之責任,均由買受人所負擔,從而有關系爭貨物未依法運送出境之後續退關事宜,並非由原告所決定或指示,實無從期待原告監督理貨人員告知宏泰公司系爭貨物有未裝船之情事,亦無從期待宏泰公司向理貨人員詢問系爭貨物裝船之情事。

⑵再者,理貨員洪嘉聖於受被告詢問時稱:「(問:請問102

年03月17日報單第BG//02/P397/Z512號放行後,為何不依規定將全部8Pallets貨物裝運出口?)因為船隻裝不下,由公司小姐告知貨主『順達』有5板貨物裝不上,請貨主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足見理貨員洪嘉聖除向上和公司報告外,僅須向買受人YN公司所委託之順達公司告知系爭貨物未全部裝船乙事,交由買受人處理後續事宜,而非告知報關行宏泰公司或原告,益證被告主張新銳實業社及泉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航公司)為宏泰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並無可採。

8、至被告以洪嘉聖談話筆錄,作為原告於102年4月13日即應知悉系爭5PLT保稅貨物並未裝船出口之證明云云;惟查,縱認洪嘉聖談話筆錄堪以採信,亦僅能證明新銳實業社及泉航公司間曾於102年4月13日查扣系爭貨物當天就貨物遭查扣之情形有所聯繫,而與原告無關,不能逕而推論原告亦為知悉。詳言之,依被告處分書:「本案事實:受處分人……銷艙結關時間為同年月(即102年3月,下同)18日……。」復查決定書:「該航次於同年3月18日銷艙結關……。」觀之,本件於102年3月18日即已銷艙結關,原告於系爭貨物銷艙結關後已無義務,宏泰公司之受任範圍亦至銷艙結關為止,報關行宏泰公司已盡代原告申報之義務,故被告提出新銳實業社及泉航公司間曾於102年4月13日就貨物遭查扣之情形聯繫之證明,其為銷艙結關後之行為,概與原告無涉。再者,即使新銳實業社及泉航公司間曾於102年4月13日查扣系爭貨物當天就貨物遭查扣之情形有所聯繫,惟此時間點已係被告查獲系爭貨物之後,豈能以發現違法行為後之新銳實業社及泉航公司之聯繫,反推原告於該違法行為前或該違法行為時即知情及參與?被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貨物裝船」係於「銷艙(核銷艙單)結關」之前,本件亦已完成銷艙結關手續,故本件係銷艙結關後之運輸行為違法,惟原告對於出口保稅貨物之管理,僅限於自廠內控管程序起至完成辦理通關手續止,並未包含銷艙結關後之運輸程序,故原告無違反注意義務:依前開財政部關務署所建構之查詢系統「海運通關資料庫」查得之資料、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均肯認系爭貨物確實已完成銷艙結關之通關出口程序,而原告對於出口保稅貨物之管理,僅限於自廠內控管程序起至完成辦理通關手續止,並未包含銷艙結關後之運輸程序,故系爭貨物於銷艙結關後之運輸行為違法情形,均與原告無關,縱認「貨物裝船」係於「銷艙結關」之前,亦為相同,原告仍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㈣、原告就「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

1、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私運貨物進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之行為,觀其文義,足見私運進出口貨物係以故意為其責任要件,而不處罰過失行為。從而,系爭5木貨物僅是因裝不上貨櫃而暫時放置於金門料羅灣港碼頭之貨櫃內,自始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之主觀故意,故不構成私運行為。縱使私運進出口貨物不限於以故意為其責任要件,原告亦無過失責任,被告稱協助原告辦理事項出口通關業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或原告與上開代理人、使用人負同一過失責任等語。惟查,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義務而應受處罰行為之主觀要件,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規定組織有故意、過失之標準,基於組織並非自然人,無從依組織之行為認定其故意、過失,故為明定組織之故意或過失責任,立法者特別制定本項規定。從而,倘運送系爭貨物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原告既為一法人組織,即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在主觀上僅以原告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方得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予買受人YN公司,係以EXW(工廠交貨)為貿易條件之物品,亦即「系爭貨物於原告工廠所在地交付予買受人所指派之運送人時,該貨物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買受人」。買受人YN公司指定其運送人即順達公司於102年3月11日自原告工廠所在地受領貨物,順達公司要求原告委任與順達公司長期配合之報關業者即宏泰公司辦理系爭貨物報關之相關手續,並由順達公司委託其配合之運輸業者即悅暘公司、泉航公司、上和公司負責貨物提領、裝卸及運輸。因此,系爭貨物暫存於金門料羅港,並非由原告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所致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處罰。

3、又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即順達公司所出具致金門海關之說明書表示:「我司於102年3月11日經由大陸收件人委託運送八木貨物出口至大陸……。」「五木貨物運回台北港後將會由空運方式在申報貨物出口。」;其致被告之說明書表示:「我司經由大陸收件人委託於102年3月11日前往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八木貨物運送出口至大陸上海地區……。」「……我司請悅暘直接退運回台北港,以利我司至台北港領取貨物退回給客人,因悅暘跟台北港的大山航運無配合關係,所以由我司跟大山航運索取大山航運在金門的聯繫方式提供給悅暘安排將退運的五木貨物交由大山船運運回至台北港。」;又由買受人YN公司所提供,順達公司於102年4月10日、11日與其所委託運輸之悅暘公司承辦人員之對話內容亦表示:「yu yan(即順達公司人員):五板的貨物請交到金門的高金註明回到台北港交給順達物流就可以ㄌ唷……悅暘國際何小姐:金門 要交貨給誰?有聯絡人跟電話嗎?yu yan:高金聯絡人蔡先生0000-000-000……悅暘國際何小姐:金門那五木要明天才會拉去的他們說今天在忙昨天的出船的貨……

yu yan:五木有確定明天一定會幫我們拉去高金厚」;另證人王俊仁亦表示:「(問:5木貨物要退回何處?)要退回台北港。」足證系爭貨物之運輸程序確實係由該貨物之買受人YN公司所委託之順達公司所控管,享有對該貨物管理及控制之一切權利,並由順達公司單方面決定將系爭貨物退回台北港,金門之聯絡人亦由順達公司所提供,其退運貨物之事並非由原告所決定或指示,原告毫不知情,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4、證人王俊仁於前審證述:「我們公司於大陸東莞代理商加達貨運,經由我們公司仲介,委託悅暘公司辦理系爭貨物出口……」「(問:系爭貨物要退回臺北港是由何公司處理?)是由悅暘公司處理。」「(問:系爭貨物以空運方式出口是要給誰?)給加達公司指定的收貨方。(問:前開說明書的大陸收件人為何?)我們是聯絡大陸朱小姐,最後的收件人是一位雷先生。(問:系爭貨物運輸過程中,原告有無和貴公司聯繫?)沒有。(問:系爭貨物的處理過程,原告有無指示貴公司?)沒有。」等語,顯見系爭貨物自原告工廠所在地由買受人所受領後,該貨物運輸管理及控管之責任,均由買受人所負擔,從而有關系爭貨物未依法運送出境之後續退運事宜,並非由原告所決定或指示,故縱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原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5、至被告稱當事人在行政法所應履行之義務,並不因私法契約之訂定而發生移轉或承擔之效果,故原告不得以系爭貨物採取EXW(工廠交貨)為貿易條件之交易,而免除其公法上應注意之義務及責任等語,惟查:

⑴本件交易採取EXW(工廠交貨)為貿易條件,於法律上及實

務上均難期待未將國內及國際運費納入成本計算之廠商,於運送人並非國內廠商所委任及指揮之情形下,尚須對於所有之運輸過程、進出口情形鉅細靡遺的加以監控及注意,此實有違EXW之交易實務、成本計算及法律性質,故原告對該貨物之運送過程實無從指揮監督,亦難以預見該貨物之流向及被裝載於何處,對於系爭貨物之運輸程序不負管理責任。

⑵其次,於現今國際貿易昌盛之年代,採取EXW之交易模式為

常見之商業慣例,若賣方採取EXW之交易模式,卻無法期待於賣方營業處所交付貨物予買方後,即履行交貨義務,而仍需就後續運送至買受人處之一切運輸責任負責,除有違EXW之交易模式,亦有礙於國際貿易之發展及交易慣例。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發回意旨闡明:「……系爭貨物乃於報關放行並銷艙結關後,始由買受人YN公司所委託之順達公司及悅暘公司於未經核准下準備運送回入臺北港課稅區內,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徒憑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1條及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保稅貨物於出口地海關通關作業規定第1點、第3點及第4點等規定,或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遽認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以自己為『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保稅貨物報關出口者,於依申報本旨完成出口手續(通關放行)後,對於已經銷艙結關的保稅貨物,仍負有防止其私運進入課稅區之義務。且系爭貨物之採購單、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既已載明貿易條件(TRADETERM)為『EXW(

Ex Works)』,依國際商會所制定國際商業用語(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通常簡寫為Incoterms)的定義,係指『賣方在其營業處所或其他指定地(工廠、倉庫)將貨物交付買方處置,即為履行交貨義務,買方須負擔自賣方營業處所受領貨物至目的地的一切費用及風險』,又上訴人與買受人YN公司的交易程序約定,除載明貿易條件為『EXW』外,並明定『買方必須承當在賣方工廠所在地受領貨物後包括但不限於裝載、運輸及保管的全部責任、費用和風險』,依社會一般通念,本難期待上訴人自行委託業者實施運送事務;再者,系爭貨物於通關放行並銷艙結關後,已脫離上訴人所委託報關行的職責注意範圍,貨物又在買受人所委託之運輸業者的實力掌控中,何況系爭貨物運至金門港務處管理之碼頭露儲場,即在海關及金門港務處監管之下,外人不能任意靠近,而連海關人員都未能防止系爭貨物變更應裝載之輪船,如何期待上訴人能防上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原判決未加釐清,遽予論斷上訴人未自行委託熟悉法令之業者實施運送事務,復疏於與買受人YN公司就系爭保稅貨物周詳約定,如遇有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先行申報核准,致使系爭保稅貨物於報關放行後,未依申報本旨完成出口,而任由買受人YN公司所委託之順達公司及悅暘公司於未經核准下準備運送回入臺北港課稅區內,衡情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防免上開違規行為發生之情事,殊難謂其無過失之責云云,容有未洽。」即肯認原告與買受人YN公司貿易條件為EXW,其約定受領系爭貨物後之風險由買受人負擔,原告即無自行委託業者實施運送事務之期待可能性;且系爭貨物於通關放行並銷艙結關後,已脫離原告所委託報關行的職責注意範圍,貨物又在買受人所委託之運輸業者的實力掌控中,而系爭貨物運至金門港務處管理之碼頭露儲場,即在海關及金門港務處監管之下,故無從期待原告防止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從而原告即無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雖曾簽具個案委任書,惟依該委任書所示,原告係將系爭貨物出口之通關事務委託予宏泰公司,但本件之爭議係發生於「銷艙結關」(即報關程序已完結)後,將系爭貨物裝載於金門料羅港碼頭之貨櫃內所致,而財政部關務署所建構之官方查詢系統「海運通關資料庫」顯示系爭貨物已於102年3月18日完成「銷艙結關」,並於102年3月22日「審核結案」,足見銷艙結關後之裝卸貨、運輸行為與原告委託宏泰公司處理之報關行政程序無涉。易言之,原告委任宏泰公司辦理報關部分,僅至系爭貨物銷艙結關止,故銷倉結關後之裝卸貨、運輸行為非宏泰公司代原告履行之範圍,從而宏泰公司及其再委託之新銳實業社均無注意義務,即無過失,故被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顯無理由。

㈥、順達公司及其所委託之悅暘公司、泉航公司、上和公司均非原告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亦非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故被告無從適用、亦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同院100年度判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示,法人等組織只有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及組織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始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且只有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始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2、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管理,僅限於自廠內控管程序起至完成辦理通關手續止,並未包含銷艙(核銷艙單)結關後之運輸程序,及原告無防止已經銷艙結關的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義務,業如上述。且順達公司及其所委託之悅暘公司、泉航公司、上和公司均為原告組織以外之法人,顯非原告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亦非組織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即均與原告無涉,被告即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

3、次查,順達公司及其所委託之悅暘公司、泉航公司、上和公司係由買受人YN公司以私法契約委託執行行政法上義務之第三人,亦非由原告所委託,原告對其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故其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無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餘地。

㈦、被告援引新銳實業社負責人莊建新105年10月14日詢問筆錄,指出新銳實業社係受宏泰公司委託辦理本件在金門地區之出口通關事務等語,惟查:

1、被告一方面援引宏泰公司105年10月11日說明書,該說明書指出:「(三)本公司並無友達晶材(股)公司之出口報關正本文件。此系爭貨物之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全由承攬商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交由捷霖興業有限公司承辦本公司並不知情。」另一方面,被告又提出新銳實業社負責人莊建新105年10月14日詢問筆錄,指出新銳實業社係受宏泰公司委託辦理本件在金門地區之出口通關事務,與前揭說明書之內容有所扞格,究竟何者為真?何者為假?抑或均為報關行或各公司為推諉卸責之說詞。被告援引前開證據力有疑義之證據欲證明渠等為原告之使用人,並無可採。

2、被告稱倘如最高行政法院之認定,無異變相鼓勵貨物輸出人藉與買方訂定EXW之交易條件,以規避其出口通關運送過程中所衍生之各項行政上責任,則海關形同虛設,邊境查緝執行不易,國家公權力無從為務等語,惟查:

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並非僅表示:「依社

會一般通念,本難期待上訴人自行委託業者實施運送事務」,而係以「系爭貨物於通關放行並銷艙結關後,已脫離上訴人所委託報關行的職責注意範圍,貨物又在買受人所委託之運輸業者的實力掌控中,何況系爭貨物運至金門港務處管理之碼頭露儲場,即在海關及金門港務處監管之下,外人不能任意靠近,而連海關人員都未能防止系爭貨物變更應裝載之輪船,如何期待上訴人能防上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認定原告無自行委託業者實施運送事務之期待可能性,且系爭貨物於通關放行並銷艙結關後,已脫離原告所委託報關行的職責注意範圍,貨物又在買受人所委託之運輸業者的實力掌控中,而系爭貨物運至金門港務處管理之碼頭露儲場,即在海關及金門港務處監管之下,故無從期待原告防止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⑵國貿條規係國際商會(ICC)於1936年所制定者,以套裝方

式依交貨地(亦為風險移轉地點)、交易價格之構成、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等之不同,分條訂定標準化之貿易條件規則。而國際商會7人之工作小組所擬定新版國貿條規(訂名為Incoterms 2010),自2011年開始使用,原告與YN公司考量交易實務、成本計算及法律性質,依國際貿易習慣約定EXW之交貨條件,乃為商業交易之準則,並無被告所稱藉此規避出口通關運送過程中所衍生之各項行政上責任。實則,我國國際貿易法學者為避免現行法制背離商業交易習慣,認為應依貿易違章行為建立行政罰責任歸屬之類型化標準,即以危險負擔及貨物之實質管領支配力,判斷行政罰責任之歸屬,故被告所舉近年金門地區小三通發生多起相同模式走私案件等,細究原因應係行政機關之管理及處罰行為背離商業交易習慣之故,使無實際管領力及防止可能性之第三人無辜受罰,卻使有實際管領力及防止可能性之行為人脫免其責。此時需仰賴法官依法審判,依據危險負擔及貨物之實質管領支配力,判斷行政罰責任之歸屬,導正行政機關對行政罰相關制度之錯誤見解。

㈧、本件縱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科處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規定,係以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即運輸業者為處罰對象,而非該貨物之出賣人、所有人或輸出人,故本件被告以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即原告為處罰對象顯屬違法:

1、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文、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其處罰對象係該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亦即該貨物之運輸業者等為私運進口貨物行為之人,而非該貨物之出賣人、所有人或輸出人。縱系爭貨物有私運進口之事實,原告僅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而非私運該貨物進口之行為人,故被告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

2、查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予買受人YN公司係以EXW為貿易條件之物品,從而系爭貨物於102年3月11日自原告工廠所在地交付予買受人所指派之運送人時,該貨物之占有及管理即移轉予該買受人,由其享有及負擔其一切權利、責任、費用及風險,貨物輸出之相關義務亦由買受人承擔,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運輸過程實已無從監督及控制,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無於系爭貨物買受人受領該貨物後,再行指示運輸人私運進口該貨物之可能。故縱系爭貨物有私運進口之事實,原告僅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而非私運該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被告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作成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3、又縱使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出人,亦已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完成該貨物申報出口通關之行政程序;另系爭貨物自其買受人及其委託之運送人受領後,原告對於該批貨物已無任何管理及控制之能力或注意可能性,從而系爭貨物於運輸過程所生之相關風險及責任自應由買受人或運輸人所負擔,業如上述,故原告亦無就該貨物為私運進口之可能,並非私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人。從而被告對原告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4、本件涉及系爭貨物私運進口之行為人,依關稅法第7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7條、第51條應為該貨物之運輸業者,故被告應以該運輸業者為處罰對象始為適法。

㈨、本件系爭貨物漏未辦理退關手續,並非私運貨物進口行為,故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1條、第47條及第82條之規定,被告應以運輸業者為處罰對象,以漏未辦理退關手續為處罰事由,始為適法:

1、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出口之船舶於結關開航前,對於所裝載之出口貨物,應由船長或大副按裝貨單或訂艙資料與出口貨物艙單所載逐項核對無訛,並在出口貨物艙單上簽證。如有短裝或退關等情事,應依第47條之規定辦理。」第47條規定:「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已運離原申報存放地點,如須辦理退關手續者,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經現存地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後,憑以辦理後續退關手續。」第82條規定:「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15條、第39條、第45條、第47條、第50條、第51條、第52條、第55條、第61條、第64條、第65條、第67條、第68條、第69條、第71條之1、第74條之1、第75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3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2、如上所述,系爭貨物原應裝載於上和輪運送至大陸廈門地區,惟因該船舶裝不下而未依法運送出境,且運離原申報之存放地點,而裝載於金門料羅港之貨櫃中。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1條、第47條之規定,本件負責運送系爭貨物之運輸業者即上和公司,應依前開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並由該貨物之輸出人據以辦理退關手續。從而,本件並非出口後再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而係原應出口之貨物未實際出口之退關問題。故被告對原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私運進口貨物論處,實屬違法。易言之,如本件確實有欲運送貨物回臺灣本島之情形,至多僅為運輸業者是否有依法辦理退關手續之問題,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系爭貨物應由運輸業者辦理退關手續,故被告對原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私運進口貨物論處,係屬違法。

㈩、倘若被告係因誤認而為銷艙結關,原告亦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原告對於出口保稅貨物之管理,僅限於自廠內控管程序起至完成辦理通關手續止,並未包含銷艙結關後之運輸程序,此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故系爭貨物於銷艙結關後之運輸行為違法情形,均與原告無關。即使被告有誤銷艙之情形,仍不影響本件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銷艙結關後之運輸行為;詳言之,海巡署係於102年4月13日方查獲系爭貨物裝載於將運往臺灣本島之貨櫃內,距離102年3月18日銷艙結關已近1個月,若被告主張裝載貨櫃之行為是在銷艙結關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從而,原告並無違反義務之行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依法得辦理保稅業務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並具備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設有保稅帳冊,且聘任保稅專責人員辦理保稅業務,對保稅貨品依法負有管理責任,應盡審慎注意防止其流入課稅區之義務。本案原告為系案出口報單第BG/02/P397/Z512號之貨物輸出人,即為實際報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人,自應受關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規範。系爭貨物為外銷出口之保稅貨物,原告自應對其運送過程負責防止違法私運或流入課稅區之義務。系爭5板保稅貨物業經被告放行,原告理應依規定將其提領出倉並裝於出口報單所載船舶「上和輪」第V.03017航次,並於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檢具結關申請書及出口貨物艙單據向被告申請銷艙結關後,再將系爭保稅貨物載運至目的地中國大陸,始完成全部出口貨物流程。倘因他因素無法將系爭保稅貨物載運出口,必須將其載運回臺(課稅區),亦需向被告申報退關,不得未經向被告申報退關,逕將已放行出口之保稅貨物載運回臺。查系爭5板保稅貨物經原告使用人泉航公司理貨員洪嘉聖提領出倉,惟並未依規定裝於原定出口報單所載船舶「上和輪」第V.03017航次。參照洪嘉聖談話筆錄:「(問:請問102年3月17日報單第BG/02/P397/Z512號放行後,你是否依規定將全部8 Pallets貨物裝運出口?答:沒有,因為船隻裝不下,當天只裝運了3板,尚有5板未裝。」顯然本案係在102年3月17日放行後即已裝3板(5板因船裝不下未裝),原告亦未向被告申報或申請退關,逕擅將系爭5板保稅貨物裝於另一即將返臺船舶「大川輪」之一只貨櫃內,準備運回臺灣,已涉嫌將已放行出口保稅貨物私運回課稅區,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0條第3、4項之規定,被告爰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又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發生私運情事,實難推諉無過失之責,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至明。被告職司國家邊境管制,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有規避檢查或查驗情事,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處。被告爰依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論處,並無不合。

㈡、經查證下列事實,被告審認系爭5板保稅貨物係裝於國內船舶「大川輪」之貨櫃內於準備運往臺灣無訛:⑴、系爭保稅貨物係裝於「大川輪」之貨櫃內,於即將運往臺灣之際為海巡單位所查獲。⑵、證人即順達公司總經理王俊仁於原審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證稱系爭貨物係準備運回臺灣之證詞。⑶、系爭貨物有大川公司蔡君毅出具簽收單。⑷同貨櫃內(櫃號:FLZU0000000)尚有金門另一家保稅工廠茂鑫能源科技(股)有限公司申報由金門保稅工廠進口臺灣之另一批保稅貨物,該公司業已出具說明書及提供進口報單為證。是原告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㈢、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系爭保稅貨物已銷艙結關,嗣後之運輸程序與貨物輸出人即原告無涉云云。惟查:

1、本件係依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為科學工業園區事業選擇在出口地海關辦理出口通關手續之保稅貨物,而非依同條第2項規定在園區辦理出口通關之保稅貨物。是以,系爭保稅貨物出口貨物通關流程應自原告將保稅貨物於廠區交由運送人運送出廠起,迄至向出口地海關辦理貨物進倉、收單、驗貨、分估、放行、出倉、裝船、銷艙結關止,其出口通關程序始告完成。查系爭報單載列8板保稅貨物經被告放行後,由泉航公司所屬理貨人員洪嘉聖提領出倉,其中系爭5板保稅貨物並未裝於原定出口船舶「上和輪」,原告亦未經向被告申報退關,逕將系爭5板保稅貨物裝於即將返回臺灣之另一船舶「大川輪」之貨櫃內(櫃號:FLZU0000000),為海巡署金門料羅安檢所人員及被告所查獲。因系爭5板保稅貨物尚未裝船,出口通關流程尚未完成,核屬銷艙結關前之私運行為,並非最高行政法院所審認係銷艙結關後之運輸程序。根據泉航公司理貨人員洪嘉聖談話筆錄:「問:請問102年3月17日報單第BG/02/P397/Z512號放行後,你是否依規定將全部8Pallets貨物裝運出口?答:沒有,因為船隻裝不下,當天只裝運了3板,尚有5板未裝。」而系爭5板保稅貨物自始未裝上出口船舶「上和輪」,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涉嫌將已放行之科學工業園區所屬園區事業產製之保稅成品私運回臺灣本島,核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之行為,被告爰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論處,並無違誤。

2、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6條(90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第51條及第43條規定,出口貨物應先向海關取得放行之裝貨單後,始能辦理裝運事宜,且出口貨物裝船後,船長或大副應按裝貨單或訂艙資料與出口貨物艙單所載逐項核對無訛後,在出口貨物艙單簽證。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再檢具結關申請書及出口貨物艙單等資料據向海關辦理銷艙結關事宜。是以,出口流程中,「貨物裝船」係在「銷艙結關」之前,法律規定至為明確。從而,系爭5板保稅貨物未裝載於出口船舶「上和輪」,核屬銷艙結關前出口貨物通關階段之私運行為而非原告或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所稱係銷艙結關後之裝卸貨或運輸行為,前開判決所述理由,顯與規定不符。

3、本件係船舶所屬業者上和公司向被告申請銷艙結關時所出具出口貨物艙單不正確(實際僅收到3板,艙單卻申報8板,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且未及時更正,導致被告之誤銷艙事件,致財政部關務署建構之查詢系統「海運通關資料庫」顯示系爭出口報單業已銷艙結關。原告及最高行政法院執以認定系爭5板保稅貨物已銷艙結關,嗣後運輸階段之私運行為與原告無涉,顯然誤解銷艙結關出口通關程序。查船舶業者辦理結關係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由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檢具出口艙單資料供被告審核,經被告審核無訛後始准予核銷,倘貨物因故無法裝船出口,船舶業者亦應向海關申請更正艙單資料,俟更正後再予辦理銷艙結關,以免受罰。查本案艙單載列數量為8板,而實際僅裝載3板,因船舶業者上和公司未更正出口貨物艙單,致被告信任船舶公司出口貨物艙單所載8板,予以全部核銷在案,致有誤銷系爭5板保稅貨物情事,進而導致財政部關務署建構之查詢系統「海運通關資料庫」顯示系爭出口報單業已銷艙結關。惟前揭誤銷艙單事件,並無礙於系爭5板保稅貨物未裝運出口之事實。被告業已迭次提出解釋並澄清有關事實。從而,系爭5板保稅貨物自始未裝船出口,無法銷艙結關,核屬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審認系爭5板保稅貨物已銷艙結關,顯與事實不符。

4、次按系案出口報單(報單號碼:BG/02/P397/Z512)載明貨物輸出人為原告,報關人為宏泰公司,貨物存放處所代碼為KNH0010S,出口船(機)名及呼號為上和V.03017,呼號BNLY,目的地國家及代碼為OP CHINA PEO REP OF。是以,原告係以書面委由宏泰公司向被告報運系爭保稅貨物共8板出口,系爭貨物運抵金門料羅港後,先進儲金門縣港務處轄管之倉棧(KNH0010S),於取得倉棧業者金門縣港務處所核發之進倉證明後,連同出口報單持向被告申報貨物出口,於被告放行後,持憑被告核發之放行單,向倉棧業者提領貨物出倉,再將系爭貨物裝載於出口報單所載之「上和輪」第V.03017航次之船上,開航運往中國大陸,始完成出口相關通關流程。詎其中5板貨物並未依規定裝運上船,原告未經向被告申請退關,逕裝載於即將返臺船舶「大川輪」之貨櫃內,已該當於著手實施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之重要階段行為。根據泉航公司所屬之理貨員洪嘉聖談話筆錄略稱:「……因為船隻裝不下,當天只裝運了3板,尚有5板未裝。」是以,系爭5板保稅貨物自始未裝載上船,核屬銷艙結關前之私運行為。

5、出口通關流程中「貨物裝船」係在「銷艙結關」之前,業如前述。另參照洪嘉聖談話筆錄:「(問:請問102年3月17日報單第BG/02/P397/Z512號放行後,你是否依規定將全部8 Pallets貨物裝運出口?)答:沒有,因為船隻裝不下,當天只裝了3板,尚有5板未裝。」顯然本案係在102年3月17日放行後即已裝船3板(另5板因船裝不下未裝)。對照本案出口報單狀態查詢表,清楚顯示本案係於102年3月18日10時12分10秒銷艙結關。是以,「貨物裝船」係在「銷艙結關」之前,致為明確。系爭5板保稅貨物未裝於原定出口船舶「上和輪」,出口通關流程尚未完成,核屬銷艙結關之前之私運行為,並非最高行政法院審認係銷艙結關後之私運行為。

6、再者,參照被告通關處所懸掛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離島派出課通關作業流程表」看板,船舶報關作業流程依序為預報進港、取得海關掛號→遞送書面進口艙單→申請普通卸貨准單、特別准單→航商遞交船舶國籍證書→船舶依准單卸貨、進艙及裝出口貨→船舶結關核發結關證書→48小時內開航。亦足證明裝出口貨係在船舶結關核發結關證書之前。系爭5板保稅貨物尚未裝於出口船舶「上和輪」,出口通關流程尚未完成,核屬銷艙結關前之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審認本案係發生於銷艙結關後之私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7、綜上,本案系爭5 PLT保稅貨物自始皆未裝於系案出口報單所載列之船舶「上和輪」第V.03017航次上,係屬銷艙結關前出口通關階段之私運行為,而非銷艙結關後運輸階段之私運行為,其與已裝上所申報出口之船隻、航次,而在運輸途中之走私行為,二者顯然有別。從而,最高行政法院審認本案係發生於銷艙結關後之私運行為,核與規定及事實不符。

㈣、至有關退運部分:

1、按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23條規定:「出口貨物因故退關,貨物輸出人於申請提回時,應先經海關核准。」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1條規定:「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辦理退關提回,其業經查驗者,如驗明貨櫃原封條完整,得免再開驗,如非原封或非櫃裝貨物,應再查驗;原核定免驗者,得准予免驗。」及第5條第1項規定:「關員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時,應會同報關人為之。……。」及被告「智慧型工作手冊」規定:「報關業需填具『退關出倉申請書』一式二份敘明退關理由向海關申請。須退關出倉之貨物經海關查驗無訛後,將退關出倉申請書正、副本交分估員加蓋『本案經查驗無訛,准予全部退關(出倉)』後,將退關申請書副本交給報關業向倉儲業辦理退關領貨手續,……。」已放行出口貨物因故需辦理退關,應由貨物輸出人或受委任之報關業者辦理,而非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運輸業者辦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2、次按行為時(系爭貨物放行日為102年3月17日,緝獲日為同年4月13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7條之規定:「船舶裝運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如有退關者,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填具退關貨物清單,經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執勤關員抽核後,憑以更正出口貨物艙單。」顯然,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對於退關貨物應填具退關貨物清單,其目的僅係用以證明系爭貨物未裝船出口並據以辦理更正出口貨物艙單(更正艙單,俾憑核銷艙單),並非供船長或船舶所屬業者辦理退關之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所持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不合。縱依102年8月16日修正發布第47條規定:「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已運離原申報存放地點,如須辦理退關手續者,應由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經現存地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後,憑以辦理後續退關手續。」及104年3月25日修正發布第47條規定:「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已運離原申報存放地點,如須辦理退關手續者,應由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經現存地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後,憑以辦理後續退關手續。」亦僅指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經現存地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先交由值勤關員抽核,俾(報關業者)憑以辦理後續退關手續。其退關主體仍為受委任報關之報關業者,無論法律修改前後,辦理退關主體均為報關業者,辦理退關主體並不受影響。發回意旨亦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

3、再按原告委任宏泰公司報關所出具個案委任書:「委任人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貨物通關作業需要,茲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委任受任人(報關業者)宏泰,代為辦理第BG/02/P397/Z512號出口報單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以及辦理出口貨物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之特別委任權。」前揭個案委任書明白載列受任人宏泰公司有辦理出口貨物退關之特別委任權,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報關業者宏泰公司應為本案適格之退關申請人,而非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顯與前揭個案委任書所載事實不符。

4、為釐清報關業者及船舶公司辦理出口貨物退關事宜,被告業已將辦理出口貨物退關實例及申辦退關流程等文件,供本院審酌。根據實例所示,出口貨物因故未能出口須辦理退關時,報關業者需填具「退關出倉申請書」一式二份敘明退關理由向海關申請,申請退關時應檢具由船舶公司開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憑以向海關申請辦理退關出倉。退關出倉之貨物須先經海關驗貨人員予以查驗無訛後再予核章,驗貨人員再將退關出倉申請書正、副本交分估員加蓋「本案經查驗無訛,准予全部退關(出倉)」,並於「退關出倉申請書」簽章後交報關業者提領出倉。是以,報關業者為辦理出口貨物退關之主體,殆無疑義。而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僅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交由值勤關員抽核,俾報關業者憑以辦理後續退關事宜,後續退關事務之辦理與其無涉。此亦符合前開修正後條文之精義,最高行政法院審認退關手續應由船長或由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辦理,核與事實不符。

5、綜上,最高行政法院認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已脫離原申報存放地點者,如須辦理退關手續,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辦理,並非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乙節,核與事實及規定不符。縱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本於職權所為法律上之判斷,被告固應予以尊重,惟本案判決尚有未依事實為論斷基礎之闕漏,最高行政法院逕認定辦理退關手續,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為之,其證據判斷、事實認定,顯非事實,對被告顯失公允。況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倘辦理退關手續,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為之,則受貨物輸出人委任辦理退關之報關業者將無法協助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事宜,反由未受貨物輸出人委任辦理退關之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辦理之,將肇致私法權利義務關係混亂,被告通關事務監理將無從遵循,通關秩序大亂,不利被告邊境管制之執行。

㈤、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理由復以:「……如果以上情節屬實,系爭貨物乃於報關放行並銷艙結關後,始由買受人YN公司所委託之順達公司及悅暘公司於未經核准下準備運送回入臺北港課稅區內,……遽認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以自己為『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保稅貨物報關出口者,於依申報本旨完成出口手續後(通關放行)後,對於已銷艙結關的保稅貨物,仍負有防止其私運進入課稅區之義務……。」「……依社會一般通念,本難期待上訴人自行委託業者實施運送事務;再者,系爭貨物於通關放行並銷艙結關後,已脫離上訴人所委託報關行的職責注意範圍,貨物又在買受人所委託之運輸業者的實力掌控中,何況系爭貨物運至金門港務處管理之碼頭露儲場,即在海關及金門港務處監管之下,外人不能任意靠近,而連海關人員都未能防止系爭貨物變更應裝載之輪船,如何期待上訴人能防上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等語,惟查:

1、系爭5板保稅貨物未裝載於出口船舶「上和輪」,核屬銷艙結關前之私運行為,而非原告或最高行政法院所稱係銷艙結關後之裝卸貨之運輸行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與事實及法律規定均有不符。

2、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第3項)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第4項)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園區事業以成品出口,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應繕具報單,報經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1、3項、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1項前段、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0條第3、4項、第29條、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1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違法情節,俱如前述,被告依法論處,尚無違誤。

3、系爭保稅貨物於被告放行後,原告未依規定將貨物裝船出口,出口流程尚未完成,嗣逕裝載於即將運回臺灣之貨櫃內,核屬銷艙結關前之私運行為,而非最高行政法院所審認係銷艙結關後之私運行為。原告為系爭貨物出口報單(第BG/02/P397/Z512號)之輸出人,即為實際報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人,自應受關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規範。次查報單之出口目的國家為中國,且原告出區放行單載明「送達地點」為「Shanghai Ruiyan Solar Technology CO.,LTD PRC#702, No.3

Building; Lanes 655,Zhenjin Rd,Putuo District,Shang

hai PRC」,則原告自應對於系爭貨物出口至中國負責。再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私法契約若不具無效事由,公權力固應尊重其效力,惟當事人在行政法上應履行之義務,並不因私法契約之訂定而發生移轉或承擔之效果。此與原告為保稅工廠及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對於保稅貨物出口通關後,負有將系爭貨物運送出口至國外之行政法上之責任及義務,並不生扞格,尚不得以系爭貨物係以EX Works方式之交貨條件,而免除原告公法上應注意之義務及責任。另參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本件協助系爭貨物之運送、通關、金門現場關務及貨物處理之順達公司、悅暘公司、宏泰公司或理貨人員,渠均係協助原告踐行系爭貨物出口通關之各項行政程序,自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不論究係原告,抑或原告所主張買受人YN公司所委任,尚不影響原告為系爭貨物輸出人之法律地位,原告對渠等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又原告因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參與,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原告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4、參照102年4月23日上和公司說明書及洪嘉聖談話筆錄,本件係因泉航公司負責金門料羅港之現場理貨人員洪嘉聖之疏忽,導致上和公司將系爭貨物艙單件數申報為8 PLT(實際出口為3 PLT,5 PLT未出口)。顯然係因泉航公司理貨人員洪嘉聖之疏忽,才導致上和公司所屬「上和輪」之出口貨物,艙單登載不實之誤「銷艙結關」事件,被告已依相關規定處分上和公司。再參照102年4月26原告委任報關之宏泰公司說明書,宏泰公司係委由金門新銳實業社代理進倉、投單作業,並於海關放行後,再交由金門泉航公司接貨協助裝船。顯然,新銳實業社及泉航公司分別為宏泰公司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對於泉航公司理貨員洪嘉聖是否將申報貨物8 PLT全部裝至報單所申報之上和輪V.03017航次,宏泰公司本應主動詢問泉航公司理貨員洪嘉聖,泉航公司理貨員洪嘉聖亦應主動告知宏泰公司申報貨物8 PLT全部裝至報單所申報之上和輪V.03017航次,方能稱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本案顯然原告委任報關之宏泰公司及宏泰公司之使用人泉航公司理貨員洪嘉聖,二者皆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

5、本件原告應確實督導宏泰公司、金門料羅港現場之報關人員、理貨人員,辦理系爭保稅貨物裝運出口之責,倘有貨物未裝船出口而需辦理退關情事,現場理貨人員亦應告知報關業者宏泰公司,而宏泰公司為原告系爭出口報單之代理人,渠應善盡督導義務,督導金門地區辦理報關事務之新銳實業社及辦理裝船理貨事務之泉航公司,辦理報關及提貨裝船事宜,並應向理貨員查詢是否有未裝船情事。原告不能托詞業已查詢「海關通關資料庫」通關作業流程,即認已善盡監督之責,並執以作為免責理由。

6、另根據宏泰公司105年10月11日說明書「(二)……其個案委任書是友達晶材(股)公司蓋完公司大小章,由順達物流有限公司取回交給捷霖興業有限公司蓋報關章【因捷霖有代刻本公司報關章】,再轉交金門代辦出口手續。」顯然,順達公司亦為原告之使用人;另外根據原告出具交易程序說明書,順達公司亦為本案運送人,亦具有原告使用人之地位。原告為系爭保稅貨物出口報關之貨物輸出人及銷售人,應依法令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之義務,亦即負有使系爭保稅貨物完成出口,並督導使用人避免保稅貨物轉入課稅區之義務。否則原告只享受免稅之便利,不負防堵保稅貨物流入課稅區之義務,應非政府給予原告免稅特許之美意。原告不能託辭其已透過EXW貿易交貨條件,及該批貨物後續處置程序由買方指示之運送人全權負責,與賣方無涉,均為卸責之詞。

7、根據宏泰公司委託辦理金門通關事務之新銳實業社負責人莊建新105年10月14日詢問筆錄:「(問:請問貴公司受誰委託代理上述物品在金門地區之相關報關事宜,費用係由何人支付,及受理委辦事項之範圍,……)答:本公司是受宏泰報關行委託,報關費用係由宏泰報關行支付,受委託辦理報關業務範圍完全依照個案委任書所載。」新銳實業社受宏泰公司委託辦理系案出口報單在金門地區之通關事務,其應善盡代理人之責,督導系爭貨物出口流程事務之進行,倘有貨物因故未能出口,亦應向被告報備,並通知宏泰公司,俾辦理後續退關事宜。因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於法應向被告報備,卻因故未向被告報備,致系爭5板保稅貨物脫離被告及金門港務處之監管,而在原告使用人實力掌控中,新銳實業社及宏泰公司均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最高行政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誤會。

8、綜上,原告為系爭保稅貨物出口報關之貨物輸出人及銷售人,依法負有按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負有使系爭保稅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況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足見申報出口人應為貨物輸出人,原不必以貨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必要,如以自己意思具名報關輸出貨物者,自應依申報內容履行出口義務,其在出口保稅貨物向海關報准放行後,未經核准,故意或過失運送該貨物進入課稅區,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再依前開規定,科學工業園區係屬保稅區,原告為園區事業,其所生產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且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若未經核准將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情事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原告為貨物輸出之行為人,同時負有依申報通關本旨完成出口,未經核准不得運送保稅貨物進入課稅區之義務,因怠於注意,而違反上開義務,即構成過失責任。原告任由他人代為履行其應盡行政法上之義務,怠於注意督導相關代理人或使用人,致使該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其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被告爰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1、3項等規定,依法論處,並無違誤。

㈥、近年金門地區小三通發生多起相同模式走私(均以EXW交易條件,放行後,貨未裝船,逕將貨物私運回臺案件)訴訟案件,最終均為各級行政法院以判決駁回在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6、715號判決參照)。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略以:「本院查:……。(二)依上揭海關緝私條例36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私運貨物出口者,應受處罰。而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私運貨物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出口』而言,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祗須具有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本院改制前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參照)。……。惟查……,上訴人為系爭保稅貨物出口報關之貨物輸出人及銷售人,應依法令按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負有使系爭保稅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否則上訴人只享受國內保稅區免稅之便利,而對於其所生產之保稅貨物違法私運流入課稅區不負防堵之責,應非政府讓上訴人享有進口原料、零(組)件產製保稅貨物外銷特許權益之本意。況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足見申報出口人應為貨物輸出人,原不必以貨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必要,如以自己意思具名報關輸出貨物者,自應依申報內容履行出口義務,其在出口保稅貨物向海關報准放行後,未經核准,故意或過失運送該貨物進入課稅區,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再依前開規定,科學工業園區係屬保稅區,上訴人為園區事業,其所生產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且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若未經核准將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情事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實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三)本件上訴人為園區事業,並為系爭保稅貨物輸出人,其任由他人代為履行其應盡行政法上之義務,因怠於注意致使該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被上訴人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認定其成立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按系爭保稅貨物價額875,023元,作成原處分裁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該批貨物,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四)、……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報單之貨物輸出人,即為實際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人,未將保稅貨物輸出國外,而進入課稅區,致發生違法私運之情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規避檢查、逃漏關稅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因而維持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1部分,……,貨物沒入之原處分及本件訴願決定,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五)、依上揭海關緝私條例36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私運貨物出口者,應受處罰。而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私運貨物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出口』而言,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祗須具有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本院改制前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既非貨主又非本件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對系爭貨物運送本無指揮監督權,事前就系爭貨物運返回臺中,毫無預見可能性,自不該當本案處罰之要件,……。惟查依系爭報單所載,上訴人為系爭貨物輸出人,應依法令按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負有使系爭保稅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否則上訴人只享受國內保稅區免稅之便利,而對於其所生產之保稅貨物違法私運流入課稅區不負防堵之責,應非政府讓上訴人享有進口原料、零(組)件產製保稅貨物外銷特許權益之本意。況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足見申報出口人應為貨物輸出人,原不必以貨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必要,如以自己意思具名報關輸出貨物者,自應依申報內容履行出口義務,其在出口保稅貨物向海關報准放行後,未經核准,故意或過失運送該貨物進入課稅區,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再依前開規定,保稅工廠及科學工業園區係屬保稅區,上訴人為保稅工廠及園區事業,其所生產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且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若未經核准將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情事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則原審認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辦理保稅貨物報關出口,即為貨物輸出之行為人,負有使保稅貨物銷往國外之義務,因怠於注意,而違反上開義務,致生違法私運之情事,難謂無過失責任等情,業已在判決內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實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律平等原則,本案不宜與前揭各案有差別處置。況本案原告對出口通關過程中各相關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亦有其私法救濟途徑,查本案原告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相關代理人或使用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74號)。是以,當事人在行政法上應履行之義務,應不宜藉私法契約之訂定而移轉或由他人承擔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出口報單、個案委任書、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高雄關稅局扣押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上和公司說明書、順達公司說明書、緝私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申報出口保稅貨物WAFER一批計8 PALLET,該保稅貨物於抵達金門後,經C2(文件審核)查驗放行後,本應運往大陸廈門,然系爭5 PALLET貨物卻裝載於將運往臺灣本島之「大川輪」貨櫃內,經被告查獲,乃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併沒入貨物,是否適法?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既屬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案件,其所表示之法律意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1項、第3項、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私運貨物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出口」而言,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祗須具有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參照)。再以「本辦法依關稅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保稅工廠有搬移、私運或偽報保稅物品進、出口或進、出廠或未經核准擅自將保稅產品或原料出廠者等觸犯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者,依該有關規定處分。」「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行為時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1條、第56條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第按「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本法第5條所稱保稅貨物及第7條第8款、第9款所稱貨物,指經保稅區營業人登列於經海關驗印之有關帳冊或以電腦處理之帳冊,以備監管海關查核之貨物。本法第7條第4款所稱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指供經核准在保稅區內從事保稅貨物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技術服務及其他經核准經營業務所使用,或供外銷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本法第7條第8款所稱課稅區,指中華民國境內保稅區以外之其他地區。」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6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所規定。又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34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保稅工廠出口保稅產品應繕具報單,並報明向監管海關備查之保稅產品單位用料清表文號及頁次或申請出口後再造送該清表之報備文號,出口地海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保稅工廠提供已備查之用料清表影本或向監管海關申請報備文號,未經備查者,依照一般貨物出口之規定向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保稅工廠內銷之保稅產品,應由保稅工廠或由買賣雙方聯名繕具報單,報經監管海關依出廠時之形態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廠。」另按「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第2項)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用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第3項)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第4項)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園區事業以成品出口,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應繕具報單,報經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區。」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㈣、經查,原告為依法得辦理保稅業務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事業,於102年3月16日委由宏泰公司向出口地海關即被告報運出口保稅貨物WAFER一批計8 PALLET,循小三通模式(航次:

V.03017),先將貨物於原告工廠交給買方指定之運送人順達公司,再由順達公司轉交悅暘公司,從臺北港運送至金門料羅港,並由泉航公司負責金門料羅港之現場理貨人員洪嘉聖負責於領貨後裝載於上和輪運往大陸廈門。而洪嘉聖於102年3月17日被告放行物後,將8板保稅貨物提領出倉,然僅裝運3板保稅貨物依報單所載運送至廈門,其餘5板保稅貨物並未依報單所載裝船運送,亦未向被告申報或申請退關,至102年4月13日被查獲該5板保稅貨物裝於即將自金門返回臺灣之船舶「大川輪」貨櫃內(裝於櫃號:FLZU0000000貨櫃、高金1085),以上事實,有前揭出口報單、搜索筆錄、說明書及洪嘉聖之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可認定。則原告既為系爭保稅貨物出口報關之貨物輸出人及銷售人,應依法令按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負有使系爭保稅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否則原告只享受國內保稅區免稅之便利,而對於其所生產之保稅貨物違法私運流入課稅區不負防堵之責,應非政府讓原告享有進口原料、零(組)件產製保稅貨物外銷特許權益之本意。況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益見申報出口人應為貨物輸出人,原不必以貨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必要,如以自己意思具名報關輸出貨物者,自應依申報內容履行出口義務,其在出口保稅貨物向海關報准放行後,未經核准,故意或過失運送該貨物進入課稅區,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申報保稅出口貨物,於該保稅貨物抵達金門料羅港後,如有無法全部裝船出口之情形,自應提出申報更改報單,如欲退運亦應依法定程辦理,詎原告於該保稅貨物抵達金門料羅港後,先進儲金門縣港務處轄管之倉棧(KNH0010S),於取得倉棧業者金門縣港務處所核發之進倉證明後,連同出口報單持向被告申報貨物出口,嗣被告於102年3月17日依申請放行出口報單所載8板貨物,由理貨員洪嘉聖提領8板保稅貨物後,因出口前往廈門之船隻裝不下,當日(即102年3月17日)只裝運3板貨物出口,其餘5板貨物並未裝上前往廈門之船隻(詳原處分卷第12頁洪嘉聖筆錄),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申報或更改報單,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12分銷艙結關(詳本院卷一第471頁出口報單報單狀態查詢清表),足見系爭5板保稅貨物,於102年3月17日依出口報單所載之內容放行後自始未裝運上船,而自行滯留金門料羅灣碼頭課稅區,並於102年4月13日裝載於將運往臺灣本島之大川輪之貨櫃內,從而被告據以裁罰並沒入貨物,原無不合。然查:

1、本件系爭貨物係由原告依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向出口地海關依通關之作業規定辦理通關手續,並非依同條第2項規定在園區通關之保稅貨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出口報單在卷可憑,發回意旨以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對於在園區通關之出口保稅貨物之管理,僅限於自廠內控管程序起至完成辦理通關手續止,並未包含銷艙(核銷艙單)結關後之運輸程序,尚難認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依此規定有防止已經銷艙結關的保稅貨物私運云云,固與事實不合,惟發回意旨進而闡述:「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對於在園區通關之出口保稅貨物之管理,僅限於自廠內控管程序起至完成辦理通關手續止,並未包含銷艙(核銷艙單)結關後之運輸程序,尚難認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依此規定有防止已經銷艙結關的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義務。而同辦法第31條規定……則與貨物輸出人是否負有依申報通關本旨完成出口無涉,亦難據以認定科學工業園區事業有防止已經銷艙結關的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義務;又依『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保稅貨物於出口地海關通關作業規定』第1點、第3點及第4點依序規定……亦無法推衍出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對於在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之保稅貨物之管理,及於銷艙(核銷艙單)結關後之運輸程序,自難認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依此規定有防止已經銷艙結關的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義務。」等語,是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發回法律見解,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對於在園區通關出口保稅貨物或在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之保稅貨物之管理,及於銷艙(核銷艙單)結關後之運輸程序,均無防止已經銷艙結關的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為保稅園區之出口廠商,負有防止保稅貨物於銷艙結關後進入課稅區之義務,核與發回意旨不符,並不可採。

2、次依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船舶出口前,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結關,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第46條規定:「出口、轉口貨物、誤裝、溢卸、轉運未稅之進口貨物或船用品,應向海關報關取得放行之裝貨單或電腦放行通知或准單後,辦理裝運。」是依前開規定,出口貨物之裝船係在海關放行後銷艙結關之前,本件系爭5板保稅貨物於102年3月17日海關放行後,經理貨員提領貨物後當日並未裝載於出口船舶,翌日(18日)即辦理銷艙結關,被告認系爭5板貨物係屬銷艙結關前出口貨物通關階段之私運行為,尚非無據。然發回意旨以:「……依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陳稱:系爭貨物於大陸地區(廈門)報關相關文件中之載貨物品記載為『矽晶圓片』,而大陸地區對於該物品通稱為『硅膠片』,廈門海關據此認該載運品項不同而拒收已運抵廈門之3件貨物,船運公司加達海空貨運(臺灣)有限公司即積極交涉廈門通關事宜,並溝通說明『矽晶圓片』即為『硅膠片』,於交涉過程中,系爭5件貨物即被暫存於金門料羅港之大川輪上(此暫存行為並非出於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於當時並不知系爭5件貨物存放於何處),以待後續辦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在金門料羅港查獲系爭貨物5件,即為該批滯留於金門料羅港之貨物等情;另據系爭貨物之運輸業者泉航公司之理貨員洪嘉聖於受被上訴人詢問時答稱:『(問:請問102年03月17日報單第BG/02/P397/Z512號放行後,你是否依規定將全部8 Pallets貨物裝運出口?)沒有,因為船隻裝不下,當天只裝運了3板,尚有5板未裝。』、『(問:請問102年03月17日報單第BG/02/P397/Z512號放行後,為何不依規定將全部8 Pallets貨物裝運出口?)因為船隻裝不下,由公司小姐告知貨主『順達』有5板貨物裝不上,請貨主處理後續事宜。』(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6行以下);又順達公司所出具致金門海關之說明書表示:『我司於102年3月11日經由大陸收件人委託運送八木貨物出口至大陸……』、『五木貨物運回臺北港後將會由空運方式再申報貨物出口。』(見原審卷第269頁原證十九第1頁第1行以下、第2頁末行)、順達公司於致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之說明書亦表示:『我司經由大陸收件人委託於102年3月11日前往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八木貨物運送出口至大陸上海地區……』、『……我司請悅暘直接退運回臺北港,以利我司至臺北港領取貨物退回給客人,因悅暘跟臺北港的大山航運無配合關係,所以由我司跟大山航運索取大山航運在金門的聯繫方式提供給悅暘安排將退運的五木貨物交由大山船運運回至臺北港。』(見原審卷第26頁原證四第1頁第1行以下、第2頁第11行以下);復據證人(順達公司總經理)王俊仁於原審結稱:『系爭貨物是從臺北港出口,經過金門的小三通,出口到廈門』、『系爭貨物一共8木,悅暘公司陳稱已經將3木從金門運到廈門,但還有5木沒有過去,所以直接辦理退運。』、『我們接到消息時,才知道5木貨物沒有運到廈門,悅暘公司通知我們公司,要將5木貨物退運回臺北港。將貨物由金門運回臺灣是由我們公司處理,所以我們公司請金門的大山(川之誤寫)船運公司,將貨物領出來要退回臺北港,貨物是有領出來,但放在何處我並不清楚,後來被通知貨物被查扣。』、『(問:是否知道系爭5木貨物沒有辦法送至廈門通關的原因?)悅暘公司告訴我們5木貨物當時的狀況不適合再過去,因為當時廈門的政策改變。』、『(問:系爭8木貨物有無運送到廈門?)經悅暘公司告知,3木有過去廈門,而5木沒有過去廈門。』、『(問:可否詳述5木貨物因為大陸政策的改變才沒有運送到廈門的原因?)悅暘公司通知我們,因為廈門針對電子器產品在做嚴打,所以不適合過去。』、『(問:系爭貨物是否為非法貨物?)不是。』、『(問:為何廈門方面要做嚴打?)小三通分類別中較敏感的貨物,大陸方面會不定期做嚴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庭上提示證人於104年3月30日出具給金門海關之說明書第2頁,問:順達公司陳稱5木貨物運回臺北港後將會由空運方式再申報貨物出口,對此證人有何意見?)我有這樣寫。』、『(問:系爭貨物以空運方式出口是要給誰?)給加達公司指定的收貨方。』、『(問:前開說明書的大陸收件人為何?)我們是聯絡大陸朱小姐,最後的收件人是一位雷先生。』、『(問:系爭貨物運輸過程中,原告有無和貴公司聯繫?)沒有。』、『(問:系爭貨物的處理過程,原告有無指示貴公司?)沒有。』(見原審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以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陳稱:『因為大陸海關的執法有模糊地帶,有時會依法律規定辦理,有時會放寬通關程序。』(見原審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倒數第6行以下)等語各在卷,如果以上情節屬實,系爭貨物乃於報關放行並銷艙結關後,始由買受人YN公司所委託之順達公司及悅暘公司於未經核准下準備運送回入臺北港課稅區內,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徒憑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1條及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保稅貨物於出口地海關通關作業規定第1點、第3點及第4點等規定,或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遽認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以自己為『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保稅貨物報關出口者,於依申報本旨完成出口手續(通關放行)後,對於已經銷艙結關的保稅貨物,仍負有防止其私運進入課稅區之義務。……再者,系爭貨物於通關放行並銷艙結關後,已脫離上訴人所委託報關行的職責注意範圍,貨物又在買受人所委託之運輸業者的實力掌控中,何況系爭貨物運至金門港務處管理之碼頭露儲場,即在海關及金門港務處監管之下,外人不能任意靠近,而連海關人員都未能防止系爭貨物變更應裝載之輪船,如何期待上訴人能防上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原判決未加釐清,遽予論斷上訴人未自行委託熟悉法令之業者實施運送事務,復疏於與買受人YN公司就系爭保稅貨物周詳約定,如遇有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先行申報核准,致使系爭保稅貨物於報關放行後,未依申報本旨完成出口,而任由買受人YN公司所委託之順達公司及悅暘公司於未經核准下準備運送回入臺北港課稅區內,衡情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防免上開違規行為發生之情事,殊難謂其無過失之責云云,容有未洽。」等語,是被告以原告系爭5板貨物係屬銷艙結關前出口貨物通關階段之私運行為,爰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即有未合。

3、次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依此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101年9月4日修正發布)第3條、第20條及第23條固明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惟對於出口貨物因故退關之情形,僅規定「貨物輸出人於申請提回時,應先經海關核准」,並未明定一律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而依關稅法第2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90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第47條規定:「船舶裝運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如有退關者,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填具退關貨物清單,經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後,憑以更正出口貨物艙單。」(對照102年8月16日修正發布第47條規定:「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已運離原申報存放地點,如須辦理退關手續者,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經現存地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後,憑以辦理後續退關手續。」及104年3月25日修正發布第47條規定:「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已運離原申報存放地點,如須辦理退關手續者,應由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經現存地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後,憑以辦理後續退關手續。」,均揭示相同意旨),可知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已運離原申報存放地點者,如須辦理退關手續,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辦理退關手續,並非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且依同上辦法第51條、第43條(101年3月5日修正發布)規定,益見通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因已運離原申報存放地點,其結關或退關手續,係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辦理等語,亦詳論申報出口之貨物,於報關放行後,已運離原申報存放地點者,如須辦理退關手續,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辦理退關手續,並非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具體表明其法律見解,則被告以出口貨物因故退關時,亦應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云云,並不可採。

4、本件原告將系爭貨物出售予YN公司,貿易條件(TRADETERM)為「EXW(Ex Works)」,而「EXW」其定義係指「賣方在其營業處所或其他指定地(工廠、倉庫)將貨物交付買方處置,即為履行交貨義務,買方須負擔自賣方營業處所受領貨物至目的地的一切費用及風險。此種貿易條件為最有利於出口廠商,惟此貿易條件之私法契約是否得適用於保稅區廠商所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容有疑義?惟此疑義,發回意旨亦載明:「……又上訴人與買受人YN公司的交易程序約定,除載明貿易條件為『EXW』外,並明定『買方必須承當在賣方工廠所在地受領貨物後包括但不限於裝載、運輸及保管的全部責任、費用和風險』(原處分卷第16頁),依社會一般通念,本難期待上訴人自行委託業者實施運送事務;再者,系爭貨物於通關放行並銷艙結關後,已脫離上訴人所委託報關行的職責注意範圍,貨物又在買受人所委託之運輸業者的實力掌控中,何況系爭貨物運至金門港務處管理之碼頭露儲場,即在海關及金門港務處監管之下,外人不能任意靠近,而連海關人員都未能防止系爭貨物變更應裝載之輪船,如何期待上訴人能防上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等語,益見系爭貨物雖於102年3月17日放行,翌日銷艙結關後,系爭5板貨物之流向即非屬原告所能掌控,即客觀上原告並不能防止上開違規情事之發生,要難令其負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之責。

5、至被告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6號、103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與本件情形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最低額度1倍之罰鍰2,774,360元,貨物沒入,即有未合,業如前述,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影響,爰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