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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2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原 告 台灣環境保護聯盟代 表 人 林文印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春發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劉昌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146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後,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由本院就前審未予判決之備位之訴部分再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灣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被告臺東縣政府(下稱臺東縣政府)簽訂「徵求民間參與杉原海水浴場經營案興建暨營運契約」,以BOT方式於臺東縣○○鄉○路○段○○○○○○○○○ ○號土地(面積合計59,956平方公尺,編定為風景區遊憩用地之山坡地,所有權人為臺東縣,管理機關為臺東縣政府,94年5月2日前揭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346及346-4 地號,96年11月15日經地籍圖重測編為富山段459及499地號,98年6月4日再將富山段459及499地號合併為富山段459地號)進行開發(即美麗灣渡假村開發案),依行為時「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第13款第5目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後美麗灣公司以「因應開發需要」為由,於94年2月21日以(94)灣字第00000000號函請臺東縣政府所屬旅遊局(已更名為臺東縣政府觀00000000000路○段0000000000號土地,再分割成加路蘭段346及346-4地號土地,將美麗灣公司實際之建築基地(即346-4地號土地,面積9,997平方公尺)分割出來,經臺東縣政府以「配合開發需要」理由,以94年3月8日府旅企字第0940015147號函同意辦理土地合併及分割作業,並於94年5月2日完成分割登記,因346-4地號土地面積未達1公頃,經認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美麗灣公司於94年10月7日取得臺東縣0000000○○○鄉○路○段○○○○○○號

土地興建旅館主體建物之府城建字第0947005050號建造執照(下稱94年10月7日建照)後,隨即進行施工。原告發現上情,乃於96年5月11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函請臺東縣政府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對美麗灣公司裁罰及命其立即停工,因臺東縣政府未依其請求執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臺東縣政府執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臺東縣0000000000000路○段000○0○號土地上之一切開發施作工程行為,且臺東縣政府應給付相關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臺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臺東縣0000000000000路○段000○0○號(重測後併入富山段459地號)土地上之一切開發施作工程行為,且臺東縣政府應給付相關訴訟費用6萬元,臺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51號判決將前揭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臺東縣政府應作成命美麗0000000000縣○○鄉○路○段○○○○○○號(重測後併入富山段459地號)土地上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且臺東縣政府應給付相關訴訟費用6萬元,臺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猶表不服,再提起上訴,於101年9月2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8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㈡、美麗灣公司於取得臺東縣政府核發之94年10月7日建照後,旋於94年10月13日與臺東縣政府簽訂「杉原海水浴場經營案第一次變更投資執行計畫書」,將客房數由73間增為80間,基地位置則因土地重新分割,變更為「本基地包含加路蘭段346及346-4地號等2筆土地」,美麗灣公司並於95年9月26日以擴建規劃別墅區增加開發範圍為由,申請開發「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開發案,全區開發範圍包括加路蘭段346及346-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9,956平方公尺),並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臺東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於97年6月15日第5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下稱97年環評結論),臺東縣政府並以97年7月22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之。當地居民劉炯錫、廖秋娥、賴進龍、陳藍姆洛、周蘭妹、林金蒂、鄭萬全、余忠國等8人(下稱劉炯錫等8人)不服97年環評結論,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7年環評結論處分),臺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月19日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後,美麗灣公司再於101年4月20日申請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臺東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於101年12年22日第7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審查結論(下稱101年環評結論),臺東縣政府以102年2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之,林淑玲等14人(含林金蒂、鄭萬全、陳藍姆洛、劉炯錫、廖秋娥、賴進龍等6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01年環評結論之公告),臺東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於105年3月31日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㈢、美麗灣公司前獲臺東縣政府核發94年10月7日建照,雖開始興建旅館建物,惟因該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屆滿(96年8月29日)仍未完工而失其效力。美麗灣公司乃重新申請,經臺東縣000000000000000○○○鄉○○段○○○○號土地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1幢1棟1戶旅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一),並於99年9月21日核發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號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二),系爭建物並由地政機關登記建號○○○鄉○○段○○號。嗣原告、劉炯錫等8人以97年環評結論,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撤銷確定,且本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臺東縣政府應作成命美麗0000000000縣○○鄉○路○段○○○○○○號(重測後併入富山段459地號)土地上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88號裁定駁回臺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之上訴而確定,而認依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已失所附麗而為無效,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乃繕具訴願書經由臺東縣政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確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無效,並請求臺東縣政府應命美麗灣公司於102年1月5日內拆除系爭建物,逾期即強制拆除,臺東縣政府如怠於強制拆除,內政部應代行處理。經內政部102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14653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劉炯錫等8人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之聲明1.(1)先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無效;(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聲明2.臺東縣政府應依申請,就系爭建物作成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確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無效,暨駁回劉炯錫等8人、原告其餘之訴。臺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就本院前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乃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告確定。惟因本院前審聲明1.(1)先位之訴部分已遭駁回敗訴確定,則聲明1.( 2)備位之訴部分其停止條件成就,最高法院遂將本案卷宗送交本院就聲明1.(2)備位之訴部分再為審理(關於劉炯錫等8人起訴所為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臺東縣政府所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97年環評結論,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撤銷確定,依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臺東縣政府於99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21日所核發之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即失所附麗而無效確定,原告自可以處分具有違法之瑕疵,據以訴請撤銷之。雖最高行政法院認97年環評結論係合法作成後,嗣後始遭撤銷,與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合,然97年環評結論既遭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則臺東縣政府補發原處分一及處分二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因此失所依據而陷於違法,故應基於同一理由撤銷之。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臺東縣政府則以︰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原告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皆不具利害關係,即非屬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縱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為環評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開發行為之許可」,惟本件並非自始從未完成環評審查,而係完成「97年環評結論」後,始遭法院判決撤銷,故其並非「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後所為之處分,即無該條項之適用,自不以該條項為依據,遽指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於作成時有何違法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美麗灣公司之主張,與臺東縣政府相同。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7號、98年度訴字第47號、102年度訴字第228號環評法事件卷宗,核對屬實,復有94年10月7日建照(前審卷二第320-322頁)、原處分一(前審卷二第324-327頁)、原處分二(訴願卷第199-201頁)在卷可證,足可認定屬實。茲就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有欠缺當事人適格情形,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除處分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固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惟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除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外,必須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始足當之為利害關係第三人,倘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㈢、經查,原告係一公民團體,並非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當地居民,顯無身體、健康等個人基本權益受損之可能。又原告未具體主張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影響,核無證據足以認定屬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利害關係人。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屬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公民訴訟類型,亦無從認定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之原告適格。從而,原告提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並非適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提起撤銷訴訟,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