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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2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原 告 台灣環境保護聯盟代 表 人 林文印原 告 劉烱錫

廖秋娥賴進龍林金蒂鄭萬全陳藍姆洛周蘭妹余忠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春發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劉昌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146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後,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由本院就前審未予判決之備位之訴部分再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劉烱錫、廖秋娥、賴進龍、林金蒂、鄭萬全、陳藍姆洛、周蘭妹、余忠國之訴均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故倘原告就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所及範圍內,更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即屬應依上開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情形。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及「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規定意旨,可知利害關係人原則上應自知悉行政處分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惟如原處分機關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或教示錯誤者,則自知悉該處分後1年內,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106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利害關係人自應於此1年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採訴願前置主義,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故倘利害關係人逾訴願期間始提起訴願,因其訴願並非合法,則其繼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依上開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情形。

二、緣㈠參加人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灣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被告臺東縣政府(下稱臺東縣政府)簽訂「徵求民間參與杉原海水浴場經營案興建暨營運契約」,以BOT方式於臺東縣○○鄉○路○段○○○○○○○○○○號土地(面積合計59,956平方公尺,編定為風景區遊憩用地之山坡地,所有權人為臺東縣,管理機關為臺東縣政府,94年5月2日前揭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346及346-4地號,96年11月15日經地籍圖重測編為富山段459及499地號,98年6月4日再將富山段459及499地號合併為富山段459地號)進行開發(即美麗灣渡假村開發案),依行為時「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第13款第5目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後美麗灣公司以「因應開發需要」為由,於94年2月21日以(94)灣字第00000000號函請臺東縣政府所屬旅遊局(已更名為臺東縣政0000000000000路○段0000000000號土地,再分割成加路蘭段346及346-4地號土地,將美麗灣公司實際之建築基地(即346-4地號土地,面積9,997平方公尺)分割出來,經臺東縣政府以「配合開發需要」理由,以94年3月8日府旅企字第0940015147號函同意辦理土地合併及分割作業,並於94年5月2日完成分割登記,因346-4地號土地面積未達1公頃,經認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美麗灣公司於94年10月7日取得臺東縣0000000○○○鄉○路○段○○○○○○號土地興建旅館主體建物之府城建字第0947005050號建造執照(下稱94年10月7日建照)後,隨即進行施工。嗣經原告台灣環境保護聯盟(下稱台灣環保聯盟)發現上情,乃於96年5月11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函請臺東縣政府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對美麗灣公司裁罰及命其立即停工,因臺東縣政府未依其請求執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臺東縣政府執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臺東縣0000000000000路○段000○0○號土地上之一切開發施作工程行為,且臺東縣政府應給付台灣環保聯盟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臺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臺東縣0000000000000路○段000○0○號(重測後併入富山段459地號)土地上之一切開發施作工程行為,且臺東縣政府應給付台灣環保聯盟6萬元,臺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51號判決將前揭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臺東縣政府應作成命美麗0000000000縣○○鄉○路○段○○○○○○號(重測後併入富山段459地號)土地上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且臺東縣政府應給付台灣環保聯盟6萬元,臺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猶表不服,再提起上訴,於101年9月2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8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㈡另美麗灣公司取得臺東縣政府核發之94年10月7日建照後,旋於94年10月13日與臺東縣政府簽訂「杉原海水浴場經營案第一次變更投資執行計畫書」,將客房數由73間增為80間,基地位置則因土地重新分割,變更為「本基地包含加路蘭段346及346-4地號等2筆土地」,美麗灣公司並於95年9月26日以擴建規劃別墅區增加開發範圍為由,申請開發「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開發案,全區開發範圍包括加路蘭段346及346-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9,956平方公尺),並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臺東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於97年6月15日第5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下稱97年環評結論),臺東縣政府並以97年7月22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之。原告劉炯錫、廖秋娥、賴進龍、陳藍姆洛、周蘭妹、林金蒂、鄭萬全、余忠國等8人(下稱劉炯錫等8人)為系爭開發案當地居民,不服97年環評結論,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7年環評結論處分),臺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月19日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後,美麗灣公司再於101年4月20日申請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臺東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於101年12年22日第7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審查結論(下稱101年環評結論),臺東縣政府以102年2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之,林淑玲等14人(含本件原告林金蒂、鄭萬全、陳藍姆洛、劉炯錫、廖秋娥、賴進龍等6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01年環評結論之公告),臺東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於105年3月31日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㈢美麗灣公司前獲臺東縣政府核發94年10月7日建照,雖據以興建旅館建物,惟因該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屆滿(96年8月29日)仍未完工而失其效力。嗣美麗灣公司重新申請,經臺東縣政府0000000000000○○○鄉○○段○○○○號土地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1幢1棟1戶旅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一),並於99年9月21日核發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號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二),系爭建物並由地政機關登記建號○○○鄉○○段○○號。嗣台灣環保聯盟、劉炯錫等8人以97年環評結論,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撤銷確定,且本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臺東縣政府應作成命美00000000000縣○○鄉○路○段○○○○○○號(重測後併入富山段459地號)土地上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88號裁定駁回臺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之上訴而確定,而認依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已失所附麗而為無效,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乃繕具訴願書經由臺東縣政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確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無效,並請求臺東縣政府應命美麗灣公司於102年1月5日內拆除系爭建物,逾期即強制拆除,臺東縣政府如怠於強制拆除,內政部應代行處理。經內政部102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14653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台灣環保聯盟、劉炯錫等8人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之聲明1.(1)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無效;(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聲明2.臺東縣政府應依渠等之申請,就系爭建物作成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確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無效,暨駁回台灣環保聯盟、劉炯錫等8人其餘之訴。臺東縣政府及美麗灣公司就本院前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告確定。惟因本院前審聲明1.(1)先位之訴部分已遭駁回敗訴確定,則聲明1.(2)備位之訴部分其停止條件成就,最高法院遂將本案卷宗送交本院就聲明1.(2)備位之訴部分再為審理。嗣本院再為審理中,台灣環保聯盟、劉炯錫等8人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即前審聲明1.(2)備位之訴部分)外,復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臺東縣政府應依渠等之申請,就系爭建物作成訂定拆除計劃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中,關於劉炯錫等8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及處分二部分(即劉炯錫等8人起訴所為前審聲明1.(2)備位之訴部分):

1、按基於系爭開發案之管制整體性,環評審查結論與後續核發築執照之開發許可行為,均係以完成開發,使旅館進入可營運階段為其同一目標,其行政管制目的應具有一致性,自應整體觀察,而不宜切割。劉炯錫等8人均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當地居民,為保障渠等之個人權益,則渠等不僅為先前作成之97年環評結論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撤銷97年環評結論處分,亦屬依97年環評審查結論後續作成之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利害關係人,得對之提起訴願、撤銷訴訟。

2、經查,臺東縣政府分別於99年8月11日、99年9月21日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予美麗灣公司,為處分書之建築執照上並無救濟期間之教示附記等情,有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前審卷二第324-327頁、訴願卷第199-201頁)在卷可證。

3、次查,臺東縣政府於作成原處分二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後,引發環保團體及當地刺桐部落之抗議,經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分別於同年9月22日、24日刊登標題為「美麗灣建物,縣府突發使用執照」「發照美麗灣環團將提假處分」「美麗灣發照,環盟、部落抗議」之新聞報導,此有上開報社之新聞紙頁面(前審卷二第369-371頁)在卷可證。臺東縣政府核發原處分一、處分二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予美麗灣公司乙節,既經國內主要報紙加以報導,已廣為一般人所知。而劉炯錫等8人係系爭開發案當地居民,且當時正對臺東縣政府訴請撤銷97年環評結論處分,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臺東縣政府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衡諸常理,劉炯錫等8人應比一般人更關心系爭開發案之消息,則應於相當短時間內即已知悉上情。

4、又原告劉炯錫等8人因不服97年環評結論,對臺東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撤銷訴97年環評結論處分。臺東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5號事件審理中,劉炯錫等8人惟恐臺東縣政府於判決確定前仍准許美麗灣公司為開發行為,遂於99年11月1日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狀記載:「台東縣政府在9月21日召開之記者會上以系爭飯店主建物結構體已完成,擔心產生國賠為由,公開宣佈發給美麗灣公司使用執照……」「相對人(即臺東縣政府)更強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聲證二)企圖強渡美麗灣渡假村開發案……。」等語,並檢附美麗灣公司向臺東縣府申請上開建築執照之案件進度查詢及其瀏覽資料、載有「記者會中縣府也宣布21日已同意核發美麗灣渡假旅館部分使用執照……」等語之臺東縣政府全球資訊網縣政新聞網頁、臺東刺桐部落記者Piyaz報導標題「臺東縣政府強渡美麗灣,違法營運在所不惜」「縣府無視停工判決,核發使用執照」之新聞網頁,用以佐證臺東縣政府確已於99年8、9月間作成原處一、原處分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予美麗灣公司之事實,此有劉炯錫等8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狀(第3-7頁)、臺東縣政府縣民服務中心案件進度查詢網頁(第33-37頁)、網路新聞報導網頁(第38-42頁)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號卷宗可憑。是以,依上開聲請停止執行狀意旨及所附證物資料,足信劉炯錫等8人最遲於99年11月1日即確已知悉臺東縣政府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核發建造執照、使用使照予美麗灣公司之事實。而劉炯錫等8人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裁定理由載明:「至於相對人嗣後於99年9月間所核發之使用執照雖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公告之後……足見相對人所核發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顯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無關,則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縱認係指相對人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揆之以上說明,其聲請亦難認有理由。」等語,足見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劉炯錫等8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亦包括臺東縣政府於99年9月間核發予美麗灣公司之使用執照(即原處分二)及其所依據之建造執照(即原處分一)在內,亦即認定劉炯錫等8人已知悉臺東縣政府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始有可能以之為聲明停止執行之爭訟標的,可資參照。

5、劉炯錫等8人雖主張因97年環評結論處分,尚未經判決撤銷確定,且渠等對處分書之文號、內容,尚未知悉,致不能提起訴願。直到102年4月29日接獲訴願決定,始知悉臺東縣政府已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云云。惟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前後文義脈絡,可知利害關係人自「知悉時」起算訴願期間之規定意旨,其知悉之對象係指利害關係人不服之特定行政處分而言,故本件應以劉炯錫等8人知悉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時點為準。至於97年環評結論處分並非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究何時判決撤銷確定或劉炯錫等8人是否知悉,核與本件有無逾訴願期間之判斷無涉。又知悉之認定,應以知悉該特定處分之效力內容為已足,至於處分之機關文號,則為訴願機關可據以查明,不影響知悉之認定。本件臺東縣政府作成之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係發給美麗灣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即旅館主體建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其效力內容為許可美麗灣公司得以建造、使用系爭建物,依上開聲請停止執行狀及證物資料,足認劉炯錫等8人應於99年11月1日提出聲請停止執行狀之前即已知悉,否則不可能訴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其效力。劉炯錫等8人此部分主張,核與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6、劉炯錫等8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99年11月1日知悉時起算,迄於101年12月4日提出訴願請求書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聲明不服時止,已有2年餘,此有訴願請求書及臺東縣政府建設處收文戳章(訴願卷第156-159頁)在卷可查。而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並無救濟期間之教示記載,已如前述,則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意旨,為利害關係人之劉炯錫等8人仍須於知悉時起1年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訴願。從而,劉炯錫等8人自知悉時起,迄於提起訴願時,已逾1年之期間,其訴願顯已逾期,非屬合法訴願,則其繼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情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本訴部分中,關於台灣環保聯盟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及處分二部分(即台灣環保聯盟起訴所為前審聲明1.(2)備位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㈢、追加之訴部分

1、經查,台灣環保聯盟、劉炯錫等8人於101年12月4日申請臺東縣政府作成命美麗灣公司限期將系爭建物拆除之行政處分,遭臺東縣政府否准後,旋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本院前審求為判決之聲明2.「臺東縣政府應依台灣環保聯盟、劉炯錫等8人之申請,就系爭建物作成訂定拆除計劃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此部分之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台灣環保聯盟、劉炯錫等8人就此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等情,有訴願申請書(訴願卷第156-158頁)、訴願決定、本院前審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2、本院前審聲明2.部分,既已告判決確定,原非本件再為審理之範圍,然台灣環保聯盟、劉炯錫等8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②:「臺東縣政府應依渠等之申請,就系爭建物作成訂定拆除計劃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核與前開判決確定之本院前審判決之聲明2.部分,具有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亦相同,顯屬同一訴訟標的。從而,台灣環保聯盟、劉炯錫等8人就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提起追加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其情形無法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起訴難謂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