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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國105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幸伶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美術館代 表 人 簡美玲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黃叙叡 律師王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103公申決字第23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後,當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被告高雄市立美術館給付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又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105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103公申決字第23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後,當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被告高雄市立美術館(下稱被告)給付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該部分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1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502元,及其中788,580元部分,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又其中365,922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行政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包括原請求給付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102年度及103年度之年終獎金共計156,074元、102年度及103年度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共計102,144元、乙等考績本薪及年功薪晉1級之薪資差額107,7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係,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得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及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目的,亦無妨礙被告之訴訟權益,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依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所屬各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管理要點(下稱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聘任之助理編輯,聘任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文化局於102年8月7日以高市文人字第10231230500號專業人員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文化局102年8月7日考核通知書)考列原告101學年度考績乙等,並以原告99學年度、100學年度及101學年度,連續3年考列乙等,依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第38點規定,不予續聘;並經被告於102年8月8日以高市美人字第102702568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8月8日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前審被告文化局102年8月7日考核通知書及被告102年8月8日函,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作成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立美術館間於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被告高雄市立美術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5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後,當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185號裁定駁回前審被告文化局之上訴,並以104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關於命被告高雄市立美術館給付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及駁回被告之其餘上訴及原告之上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期間之學術研究費:

1.原告不爭執已領取102年8月份薪資。

2.請求權基礎:⑴查兩造間自84年2月7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之聘書即明載:

「蔡幸伶先生為本館助理編輯除待遇敘薪成績考核學術研究補助費之支領依照大學相當等級教師有關規定辦理外特定約如左:……二、薪金:月薪200元(奉教育局……核准在案)並支領助教學術研究補助費全年以12月計」、「蔡幸伶先生為本館助理編輯除待遇敘薪成績考核學術研究補助費之支領依照大學相當等級教師有關規定辦理外特定約如左:……

二、薪金:月薪200元(奉教育局……核准在案)並支領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補助費全年以12月計」、「蔡幸伶君為本館助理編輯除依規定敘薪、成績考核、學術研究費等之支領比照大專相當等級教師有關規定辦理……」。嗣於89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之聘書則訂為:「蔡幸伶小姐為本館助理編輯,除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之規定辦理續聘、敘薪、成績考核、保險及退撫外特約如左:一、薪資:暫支……薪額,並依成績考核晉敘」;95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之聘書,所載之法規依據亦同。嗣於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聘書則於第3點約定:「薪額:依高雄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屬各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管理要點」。是依兩造間之契約,學術研究費即屬於原告薪資之一部,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而為因應99年間之縣市合併乙事,99年12月25日高雄市立美術館編制表關於助理編輯之備考將原訂之「必要時,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改為「必要時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之資格聘任」,對此,高雄市政府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並敘明:「主旨:有關本府文化局所屬市立美術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專業人員,因縣市合併改制,該館重新訂定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至渠等聘任資格等級調降,准予渠等比照『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之1之精神補足差額,以維權益一案,請釋示。說明:……三、次查國立臺灣美術館與臺北市立美術館因未機關改制,無須辦理組織修編,其館內專業人員仍依原聘任等級予以核薪。是以,上開2館之專業人員與本市立美術館原進用資格等級相同,惟本市市立美術館因五都改制,進行組織修編制渠等人員職務等級有所調降,顯與『等者等之』的『平等原則』不符。再者,渠等人員職務等級調降,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至其原聘任之職務等降低,顯有失『信賴保護』原則。四、揆諸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所訂『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核敘職務等級,爰本市市立美術館辦理組織修編後,考試院依……實有疑義。爰全國社教機構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專業人員,應回歸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所訂『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核敘職務等級,以符法制。……六、……另本市立美術館專業人員進用時聘任之職務等級雖未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惟均係依法定程序公開遴選,錄取人員經報主管機關同意後始予聘任,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核敘職務等級在案,為法定機關依法聘任之專任有給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準用對象,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及同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爰渠等職務等級應依保障公務人員銓敘俸級之精神,予以保障,比照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之1之精神同意該等人員予以專案列管並補足待遇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至再陞任本機關職務或調任他機關職務止。」是被告每月所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中,均有包含專業加給26,290元及專業差額3,000元,足見依兩造間之契約,原告具有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費之權利。

⑵另教師待遇條例第21條規定:「公立學校校長、助教、稀少

性科技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二、大專教師: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前項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亦屬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3.被告不得逕以教育部之函釋即剝奪原告領取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期間學術研究費之權利: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教育部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

2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業已闡明關於教職員之薪資屬於相對法律保留之事項。

⑵復參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190號判例:「……原告支付

員工每月生活補助費,係經原告公司董事會議決定調整支給,不論營業盈虧,均須支付,屬於每月薪資之一部分。……其以員工1個月薪津額為準之年終獎金,自亦得包括此項生活補助費之數額在內。被告官署遽認原告原列員工年終獎金中生活補助費數額係紅利性質,應在盈餘內開支,不以費用認列,自嫌無據。」及60年判字第793號判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目,所稱之薪資則兼指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休金、養老金、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之意旨,可知不論以俸給、獎金、補助費或其他名目為之,均屬資方依勞動契約應固定給付與勞方之薪資,而非恩惠性之給與,亦即學術研究費同屬薪資之一部分。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019號裁判要旨亦認:「『因升等著作未獲審查通過,自願降調副教授,自可自降調之日起改以副教授本薪辦理年資加薪,至任職教授期間既已佔教授缺額,並支領教授學術研究費,不宜再以副教授補辦年資加薪。』固經教育部74年8月21日台(74)字第35609號函釋在案。惟此項函釋用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是否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牴觸,及有無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中段『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似非無研究之餘地。是被告引用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3條及前揭函釋,否准原告請求以副教授資格計算退休任職年數,有無違背國家保障學校教職員退休後之生活所制定之前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原意,非無疑問」。關於薪資待遇事項,主管機關所為之函釋倘牴觸法律應為無效。綜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意旨,對於請領學術研究費之限制,自應同受法律保留原則之節制。

⑶被告固舉教育部90年2月21日臺(90)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

、94年7月28日臺人㈢字第0940098616號函、101年8月16日臺人㈢字第1010146653號函,抗辯102年8月9日起至103年7月31日間,原告未實際任職,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然而上開三函釋及所依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對於請領薪資之限制,欠缺法律授權,是否有效已有疑義。再且,學術研究費與本薪均屬薪資之一部,為勞方給付勞務之對價,並無區別實益,於契約存續期間,無論本薪或學術研究費,被告均應依照契約關係給付與原告。退步言之,縱依上開3函釋對於學術研究費之性質另採「以激勵現職人員為發放意旨」之解釋,惟觀諸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7月18日89局給字第014422號函及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教育部90年2月21日臺(90)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所解釋適用之情形,均指「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因案停職人員」,即例外於不到勤係可歸責於勞方之事由時,減薪不給與學術研究費。本件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7月18日89局給字第014422號函及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所解釋適用法令之情境既有不同,係因被告違法提前於102年8月9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將原告之刷卡識別證收回並拒絕原告繼續從事原工作,並非原告不願依兩造間之聘任契約給付勞務,原告於102年8月9日至103年7月31日之期間未到勤乙事並無可歸責事由,即無比附援引上開3函釋或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7月18日89局給字第014422號函及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空間,被告仍應給付學術研究費與原告。⑷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判決:「……上訴人

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薪資、利息等損失,是其所受損害,即為被上訴人違法不續聘決議,致上訴人受有本得受領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各項福利津貼之損害。被上訴人雖援引教育部99年4月6日臺人㈡字第0990039727號、99年9月28日臺人㈡字第0990162346號、96年11月1日臺人㈡字第0960160557號、90年2月21日台人㈡第00000000號書函內容……,辯稱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含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括本薪1項,故上訴人僅得請求本薪,亦不得請求學術研究費及其利息云云。然細繹上開函釋意旨,乃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問題,且發給注意事項亦係針對因案停職、休職、撤職人員,經復職後所為之函釋,要與本件係被上訴人之公務員違法執行不續聘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顯有不同,亦非屬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情形,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之薪資項目中,除薪資本俸外,自得包含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年節禮金、遲延利息等。」亦肯認於違法解聘或不續聘之案件中,教師得請求學校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之學術研究費,此判決意旨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駁回校方之上訴確定)。被告雖辯稱該案件為國家賠償案件,請求權基礎與本案不同云云,然而國家賠償即係成立於人民有權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之前提下,因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人民權利遭不法侵害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故難謂本件非國家賠償案件,原告即無請求權,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度及103年度之年終獎金度共156,074元:

1.原告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所訂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即為教育人員,業已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所肯認。此由兩造間95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聘書第3點約定薪額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附表)亦可逆推知。

2.請求權基礎:⑴依前揭教師待遇條例第21條規定:「公立學校校長、助教、

稀少性科技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第18條第1項規定:「公立學校教師之獎金,政府得視財政狀況發給;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102、103年度之年終獎金,悉依行政院核定之102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103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

⑵102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3

款、第3項及103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3款、第3項,102年度及103年度之年終獎金均為

1.5個月之本俸加計專業加給。

3.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度之年終獎金98,573元【計算式:(本俸36,425元/月+專業加給26,290元/月+補學術費差額3,000元/月)×1.5月=98,573元】及103年度任職7月之年終獎金57,501元【計算式:(本俸36,425元/月+專業加給26,290元/月+補學術費差額3,000元/月)×1.5×7/12=57,501元】,共計156,074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度及103年度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共計102,144元:

1.兩造間之聘書歷來均約定受聘人員於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101年8月1日聘書第4點第2項參照),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所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即為本件原告請求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之請求權基礎。

2.未休假加班費部分:⑴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

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日;服務滿3年者,第4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滿6年者,第7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1日;滿9年者,第10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8日;滿14年者,第15年起,每年應給休假30日。」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前段:「公務人員當年具有14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14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14日,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準此,公務員及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關於未休假加班費部分,已屬常規性給與,且屬於薪資之一部。此參同措施第5點第2項規定:「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及藝文活動,振興觀光休閒旅遊及藝文產業,帶動就業風潮,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請國內休假者,應按下列方式核發休假補助費;所需費用,於各機關預算之人事費等相關經費項下勻支:㈡應休畢日數以外之休假部分:按日支給休假補助費新臺幣6百元;未達1日者,按日折半支給,於年終一併結算。」逾14日(硬性規定應休)部分之休假,亦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可知,公務員及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對於逾14日部分之休假具有選擇休假並請領休假補助費或不休假並請領未休假加班費之權利,無論公務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就逾14日部分選擇休假或不休假,相應之休假補助費或未休假加班費均屬於薪資之一部分。

⑵查原告任職高雄市立美術館已近20年,每年有休假30日,被

告歷年均於每年9月份發放每年16日之未休假加班費35,072元(計算式:65,715元/月×16/30月=35,072元),核亦屬薪資之一部,則被告仍應發給102年度及103年度之未休假共70,144元。

3.休假補助費部分:⑴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符合第

7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14日,未達休假14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5點第1項:「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及藝文活動,振興觀光休閒旅遊及藝文產業,帶動就業風潮,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請國內休假者,應按下列方式核發休假補助費;所需費用,於各機關預算之人事費等相關經費項下勻支:㈠應休畢日數(14日以內)之休假部分:……2.公務人員每人全年合計補助總額最高以新臺幣1萬6千元為限。但未具休假14日資格者,其全年最高補助總額按所具休假日數依比例核發,以每日新臺幣1千1百43元計算;未持用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者,不予補助。……。」即14日之休假為硬性規定,並應給予休假補助費,亦即休假補助費亦為常規性給與,屬於薪資之一部分。

⑵承前述,原告每年有休假30日,應休畢日數14日內之休假部

分,被告應按年度給付原告每年休假補助費16,000元,102年度及103年之休假補助費共計32,000元。

㈣被告應就原告乙等考績部分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並給予原

告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晉俸後之薪資差額共計107,704元:

1.依兩造間101年8月1日之聘書,關於考績及晉俸之約定固係依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屬各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管理要點第28點為之,即乙等應支原薪級。惟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業已闡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敘薪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原告為教育人員,性質上與教師多有類同之處,其理應同,應得比附援引之。準此,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第28點欠缺法律授權,逕為限制原告晉敘加薪之權利,應屬無效,合先敘明。

2.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1條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公立學校校長、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準此,於考績乙等之情形,亦應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並給予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此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同:「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3.查被告過往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對於所屬專業人員進行成績考核。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無論考績為甲等或乙等,均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核定後晉俸本薪1級。原告於101年度之考績為乙等,即應適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應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並給予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4.原告之本俸應自450(36,425元)調整為475(39,090元),每月薪資差額為2,665元、每月專業加給及學術研究費之差額為2,030元【計算式:31,320元-(26,290元+3,000元)=2,030元】、102年度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被告尚應給付每月薪資差額56,340元【計算式:(2,665元+2,030元)/月×12月=56,340元】;102年度及103年度之年終獎金差額7,043元及4,108元【計算式:102年度之年終獎金:

(70,410元-65,715元)×1.5=7,043元;103年度之年終獎金:(70,410元-65,715元)×1.5×7/12=4,108元);102年及103年未休假加班費差額共5,008元【計算式:(70,410-65,715)元×16/30×2=5,008元】;乙等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35,205元(計算式:70,410元÷2=35,205元)。以上原告因考績乙等應晉俸之薪資差額,共計107,704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502元,及其中788,580元部分,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又其中365,922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行政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期間之學術研究費並無理由:

1.依教育部81年9月17日台(81)人字第51265號書函意旨:「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0年1月12日(70)局肆字第844號函釋:『……業經留職停薪者,即應依規定停薪並停發專業補助費』,教師學術研究費之性質與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相同,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學術研究費之性質與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相同。至學術研究費是否屬「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就此認定:「按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同條第3項則明定學術研究加給為加給之一種。所謂加給,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本件上訴人吳正明以次六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內,既未服勤,並無教學活動可言,其請求開南大學給付此段期間內之學術研究費(加給),自屬無據;原審駁回其等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另依教育部90年2月21日臺(90)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94年7月28日臺人㈢字第0940098616號函、101年8月16日臺人㈢字第1010146653號函意旨,均認未實際任職即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

2.原告固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10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因非可歸責原告因素致原告未任職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惟細繹上開2判決內容,該2案請求權人均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賠償薪資、利息等損失,而國家賠償事件之損害賠償範圍,應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惟本件原告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有所不同,故該2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況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01045號再申訴評議書亦認定:「然再申訴人認為不能到校服勤,其責任在於原措施學校,若薪津之補發不包括學術研究費,顯然再申訴人因學校的錯誤處置而承擔不利益後果,對再申訴人造成權利侵害。……是以,本案原措施學校以再申訴人於資遣期間未有到公服勤之事實,依前揭法令及相關函釋規定,不予補發該期間之學術研究費,於法並無違誤。原評議機關之評議決定亦無不洽,均應予以維持。」益徵原告主張其不到公、不服勤並非可歸責於己,故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云云,無足採憑。

3.復依教師法第14條之3規定:「依第14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二、教師依第14條第4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可知教師因停聘或不續聘原因消滅而回復聘任關係後,應補發之薪資內涵不包含「學術研究費」,原告既主張其權益保障應比照教師辦理,自不得請求被告補發學術研究費。

㈡原告請求102年度及103年度年終獎金共156,074元並無理由:

1.對於原告請領102、103年年終獎金之依據為102、103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被告不爭執。另假設原告主張有理由(可給待遇全額且可按比例計算且原告無須12月1日也在職),則原告所計算之年終獎金102年度:65,715元×1.5個月=98,573元、103年度:65,715元×1.5個月×7個月在職/12個月比例=57,501元,共計156,074元乙節,被告亦不爭執。

2.按「復查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就聘任人員因不予續聘事件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撤銷不予續聘之管理措施及申訴函復後,其年終工作獎金如何計算疑義,於93年7月12日以局給字第0930022251號函復法務部略以,原不續聘人員實際上班期間應補發之薪資內涵,僅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一項,不含其他各種加給,與因案停職復職人員相同,爰其年終工作獎金同意比照因案停職復職人員相關規定辦理,即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是以,為期類此人員處理一致,本案請照上開規定辦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9月16日總處給字第1020048506號函足資參照。次按「1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12月1日仍在職者,依前2款所定基準,發給1.5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2月1日以後各月份到職人員,如12月1日仍在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例如在11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基準乘以12分之2發給,在7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基準乘以12分之6發給,餘類推。至12月份到職人員一律按規定基準乘以12分之1發給),並均以12月份所支待遇基準為計算基準。年度中退休(伍、職)人員(含支領一次退休金、退職給與、退伍金人員、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及服義務役、替代役退伍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1個月所支待遇基準計支,由原服務單位辦理(例如1月份退休人員,按1月份所支待遇基準乘以12分之1發給,餘類推)。」、「年度中有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減少之情形者,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103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

3.查原告係於102年8月9日離職,縱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意旨,認兩造間聘任關係至103年7月31日止(即寬認所謂「在職」亦包含「聘任關係存在」之情形),惟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已不在職,不符合上開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領取103年度之年終獎金。至102年度部分,因原告於1月至8月有工作事實,年終獎金以本薪及學術研究費為計支內涵;9月至12月無工作事實,年終獎金僅得以本薪為計支內涵,核屬年度中有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減少之情形者,依上開注意事項第3條第5項規定意旨,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102年度年終獎金共83,9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102年度及103年度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共102,144元並無理由:

1.原告過去在職期間確曾領取過休假補助費、未休假加班費,其依據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被告不爭執。惟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符合第7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14日,未達休假14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次按「現行對確公務需要不能休假者,發給不休假加班費,即屬獎勵之一種。再查銓敘部78年12月15日(78)臺華法一字第0000000號函釋以:『查不休假加班費之發給,必須在工作岡位上執行職務因公停止休假,並按時出勤人員,始得核實按到公日數計發。』茲以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既無工作事實,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核給『不休假加班費』」、「廖員擔任選舉政見發表會監察員,雖經服務機關核給公假,惟因非屬在工作岡位上執行職務,其因公不能休假,與上開函釋意旨有別。是以,尚不得比照因公不能休假,發給不休假加班費。」銓敘部88年9月3日(88)臺法二字第0000000號函、83年6月27日(83)臺華法四字第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又銓敘部54年4月13日(54)臺為典二字第04600號函略以:「……且在此停職期間,該員等並未工作,自無從補發其不休假獎金,亦不能在下年度內,予以補行休假。」銓敘部82年6月21日(82)臺華法一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所詢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於復職後因已逾越會計年度,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補發當年因公未休之不休假加班費。」銓敘部88年9月3日(88)臺法二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再查本部78年12月15日78台華法一字第0000000號函釋以:『查不休假加班費之發給,必須在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因公停止休假,並按時出勤人員,始得核實按到公日數計發。』茲以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既無工作事實,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核給『不休假加班費』。」

2.查原告於不續聘期間既無工作事實,即不符合「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之情形,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及銓敘部函釋意旨,實無從領取休假補助費、未休假加班費。

㈣原告請求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晉俸後之薪資差額共計107,704元並無理由:

1.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可知第一審法院肯認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及相關法令之規範內容,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雙方當事人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受其拘束(參判決書第24頁至第25頁),此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予以維持(參判決書第11頁至第12頁)。

按「專業人員之考核如下:……㈡年終考核:指專業人員於每學年度結束,考核其當年7月至前1年8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年終考核以1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次,各等次分數及獎懲如下:㈠甲等:80分以上,晉本(年功)薪一級。㈡乙等:70分以上,未滿80分,支原薪級。㈢丙等:

未滿70分,不予續聘。」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第2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甚明,且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查原告於99、100、101年度之考績均為乙等,依上開規定應支原薪級,自無從請求晉薪後之差額。

2.原告固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敘薪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第28點欠缺法律授權,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僅為教育人員而非教師,得否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尚有疑義,縱認原告得適用該號解釋(被告否認之),然法律保留原則得基於本人同意而排除適用,即基於「自願不構成侵害」之法理,學者主張基本權不得拋棄原則僅適用於對抗單方公權力行為,故國家與人民仍得依雙方行為之方式(例如契約)拋棄基本權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此項規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保證書之類)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從而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亦同此旨。查兩造間101年度聘書第3點載明:「薪額:依高雄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屬各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管理要點等規定支給。」原告既自願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並約定薪額之計算依照上開考核管理要點之規定,基於自願不受侵害及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法律保留原則得基於本人同意而排除適用,原告主張關於其晉俸後之薪資不適用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第28點並無理由。

3.況教育部102年10月21日臺教人㈡字第1020121226號函略以:「……查本部101年6月6日臺人㈠字第1010102946號函以,社教機構專業人員之工作性質與教師擔任教學工作實為不同;次查考試院101年1月16日考授銓法五字第10113544924號函修正貴屬臺北市立動物園編制表,『研究助理』係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之資格聘任。渠等得否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辦理成績考核等事宜,請貴局參採貴府所屬機構類此聘任資格人員之相關規範,秉權責酌處。」文化局就被告人員之成績考核訂有聘任管理要點以資規範,符合上開函釋意旨,並無任何漏洞可言,故原告空言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殊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聘書(本院卷第283頁)、文化局102年8月7日考核通知書(原處分卷第84頁)、被告102年8月8日函(原處分卷第85頁)、原告申訴書(原處分卷第56-63頁)、文化局102年9月24日申訴回覆函(原處分卷第49-53頁)、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原處分卷第4-1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本院卷第41-72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本院卷第19-32頁)及104年度裁字第2185號裁定(本院卷第37-39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除本俸36,425元外,是否得包括該期間之學術研究費29,290元?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年終獎金、休假補助費、未休假加班費、乙等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之給付差額(即薪資、年終獎金、未休假加班費、乙等半個月薪給總額一次獎金之差額),是否有據?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部分:

1.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第22條第1項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4條、第5條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第2項)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第3項)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另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下設高雄市立圖書館、高雄市立美術館、高雄市電影館及高雄市立歷史博物館,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又高雄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第1項)本館置……助理編輯……。(第2項)……助理編輯必要時得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之資格聘任。」綜參前揭規定可知,高雄市立美術館乃行政主體為達成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之結合,以制定法規(公營造物規章)作為組織之依據所設置之組織體,決定營造物之目的、內部結構、服務人員、權限以及可供支配之資源等。而此種社會教育機構之公營造物,為達成社會教育之行政目的,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為依據所聘任之專業人員,核其成立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性質。

2.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1年8月1日簽訂聘任契約(下稱系爭聘約,本院卷第283頁),約定被告聘任原告為助理編輯,聘任期間自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薪額依高雄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屬各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管理要點等規定支給,受聘人於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屬各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管理要點」及相關法令等規定。又原告依系爭聘約薪額之約定,於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之期間,按月所領薪資包括本俸36,425元及學術研究費29,290元(專業加給26,290元及補學術費差額3,000元)。嗣被告於系爭聘約期間屆滿後未再續聘原告,兩造因而發生行政爭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認定系爭聘約期間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附表一之說明欄三:「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聘期,初聘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之強制規定,並確認兩造於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聘書(本院卷第283頁)、被告員工薪俸單(前審卷1第16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本院卷第41-72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本院卷第19-32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3.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除本俸36,425元外,尚包括該期間之學術研究費29,290元云云,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⑴按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行為時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係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定之。參諸教師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3項)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㈠薪俸部分:……2.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額及警察人員俸額,比照附表二公務人員俸額數額支給。……㈡加給部分:……3.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照附表六所訂數額支給。其他人員專業或技術加給照核定之數額支給。……。」第6點規定:「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對於未到公服勤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予支給。」暨教育部90年2月21日臺(90)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一、按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二、……茲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一項。」此由教師法之加給(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三種),有關學術研究加給係針對教學職務上之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既然未能服勤,則無教學活動可言,自無支給學術研究加給之理由,教育部上開函釋係屬規範意旨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當得適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意旨:「……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以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行政院臺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可知專業加給之給與,旨在對專業人員,為體念其致力於職務之辛勞而設,係以激勵現職人員為核發意旨,倘因故而未參與服務,自不能享受專業加給給與之權利。而行政院歷年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亦均規定,對於未到公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專業加給,並未逾母法規範意旨。是依上開說明,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係1種對專業付出之激勵,必須實際到公服勤,始符合領取要件,尚不因未到公服勤是否可歸責於該專業人員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本件系爭聘約期間應至103年7月31日止始為屆滿,然

因兩造間發生不予續聘之爭議,是原告僅到公服勤至102年8月8日止,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即均無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又原告已預先受領被告支給之102年8月份薪資65,715元(含本俸36,425元及學術研究費29,2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員工薪俸單(前審卷1第162頁)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稽之原告從事助理編輯之職務,係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之資格聘任,且其薪額係依高雄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屬各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管理要點等規定支給,而學術研究費之專業加給,係基於激勵現職專業人員為發放之目的,故以有實際到公服勤從事服務之專業人員,始得依法請領學術研究費。

⑶再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與人

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即係法律對於行政契約之約制。參諸兩造簽訂之系爭聘約內容(本院卷第283頁),係將高雄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屬各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管理要點、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其目的係為維持聘任人員之專業水準,以提供良好之社會教育服務品質,且雙方之給付相當,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則兩造基於系爭聘約之法律關係,自應同受其拘束。準此,原告於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聘任期間,僅實際到公服勤至102年8月8日止,而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均無工作之事實,又其未到公服勤期間雖係緣於被告之不續聘決定,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然此並不影響學術研究費之支給應以有實際到公服勤為請領要件之認定。則原告於102年8月9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既未於被告處實際從事助理編輯之工作,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請求支給學術研究費,尚不因原告未到公服勤是否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有所不同。至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及10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惟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僅係個案之法律見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又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係針對教育部於93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所為之解釋,尚與本件原告係屬社會教育機構之專業人員,應受系爭聘約效力之拘束無直接關連性。是故,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得請求102年8月9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學術研究費云云,委非有據。

⑷綜上,原告依系爭聘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

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合計為444,659元【計算式:①102年8月份之薪資:(65715×8/31)+(36425元〈本俸〉)×23/31=439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102年9月份至103年7月份之薪資:36425元(本俸)×11=400675元;③43984元+400675元=444659元】,惟因被告已給付65,715元,是經扣除後(000000元-65715元=37894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於378,94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102年及103年之年終獎金部分:

1.原告請求給付102年年終獎金部分:⑴按行政院103年1月14日院授人字第1030020316號函訂定之10

2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102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第2點規定:「發給對象如下:㈠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㈡年度中退休(伍、職)、資遣、死亡人員。」第3點規定:「發給基準如下:㈠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其發給數額按下列規定辦理:……3.簡任第14職等以下人員以月支薪俸及專業加給(教育人員為學術研究費)之合計數發給,……。㈢1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12月1日仍在職者,依前2款所定基準,發給1點5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㈤年度內有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減少之情形者,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第6點規定:「年資採計如下:㈠軍公教人員12月份仍在職者,不論其當年在職年資是否銜接,依下列規定,由發給單位依其實際在職月數合併計算後,按比例發給;……。㈢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許其復職者,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第12點規定:「下列人員比照本注意事項規定核發年終工作獎金:……㈡聘用人員。……。」⑵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聘約法律關係應至103年7月

31日止始告終止,已如前述,而原告係被告之聘用人員,於102年全年度均在職,且無年終工作獎金不發、減發或暫予停發之事由,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9頁),則原告依102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年終獎金,自屬有據。惟因原告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聘任期間,實際到公服勤期間僅至102年8月8日,而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均無工作之事實,是其102年年終獎金之計算基準,有關本俸部分固應全額發給,惟學術研究費部分應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則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102年年終獎金應為83,928元【計算式:(本俸36,425元/月×1.5)+(學術研究費29,290元/月×1.5×8/12)=83,928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2.原告請求給付103年年終獎金部分:⑴按行政院104年1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40023824號函訂定之

103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103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第2點規定:「發給對象如下:㈠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㈡年度中退休(伍、職)、資遣、死亡人員。」第3點規定:「……。㈢1月31日以前已在職至12月1日仍在職者,……年度中退休(伍、職)人員(含支領一次退休金、退職給與、退伍金人員、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及服義務役、替代役退伍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⑵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聘約至103年7月31日已終止

,是原告並非103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之現職人員,亦非103年1月31日以前已在職至12月1日仍在職之人員,且原告係因系爭聘約期間屆滿而離職,並非年度中退休(伍、職)、資遣之人員,自無從依103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3年之年終獎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3年年終獎金57,501元,要非有理。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部分:

1.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符合第7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14日,未達休假14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又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規定:「公務人員當年具有14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14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14日,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未假加班費。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但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不得列抵次年應休畢日數,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準此可知,休假補助費係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活動,而由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有國內休假之事實者,始得依所定之標準核給休假補助費,至未休假加班費則係公務人員於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均按時出勤,而有因公停止休假之事實者,始得核實發給。則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比照上開規定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自應為同一解釋與適用。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聘任期間,並無利用休假從事休閒旅遊活動,及因公停止休假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5-487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2年及103年之休假補助費合計32,000元及未休假加班費合計70,144元,自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合計102,144元部分,要難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乙等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之薪資、年終獎

金、未休假加班費、乙等半個月薪給總額一次獎金之差額部分:

1.按高雄市政府於100年5○0○○○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訂定發布之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第1項)為使本局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管理作業有原則一致之規範,特訂定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屬各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2項)各機關專業人員之聘任及考核管理作業,應依本要點辦理。」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㈠專業人員:指各機關組織規程及編制表所定職稱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資格予以聘任之人員。㈡聘任及考核管理:指專業人員之初聘、改聘、升等、續聘、不續聘、停聘、解聘、平時獎懲及考核等相關事項。㈢……。」第28點規定:「年終考核以1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次,各等次分數及獎懲如下:㈠甲等:80分以上,晉本(年功)薪一級。㈡乙等:70分以上,未滿80分,支原薪級。㈢丙等:未滿70分,不予續聘。」

2.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固應由行政主體與他造當事人就約定之內容自由達成協議,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惟行政主體受依法行政原則之限制,簽訂契約恒以法規為依據,或逕以法規之規定,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倘該規定內容係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雙方當事人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從而,當事人權益因此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法規本身規定之所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及理由書)。

3.揆諸前揭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專業人員聘任及管理制度,以提昇專業人員素質而訂定,作為與受聘用專業人員間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成立、消滅或變更之準據。且觀系爭聘書(本院卷第283頁)亦載明:「……四、約定事項……㈡受聘人於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屬各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管理要點』及相關法令等規定……。」等語,兩造顯然已合意將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及相關法令之規範內容,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準此,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第28點規定:「年終考核70分以上,未滿80分為乙等,支原薪級」,為系爭聘約內容之一部分,且係為維持聘任人員之專業水準,以提高服務品質之行政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並未逾越合理相當之範圍,則原告自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因之,本件原告既經文化局考列101學年度考績為乙等,依系爭聘約內容之約定,即應支領原薪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乙等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之薪資、年終獎金、未休假加班費、乙等半個月薪給總額一次獎金之差額合計107,704元,並非有據。

4.原告雖主張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不得適用云云,惟觀該管理要點係地方自治團體為達成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乃制定設置組織體內部結構服務人員之規範依據,並非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又本件係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使雙方當事人互負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因此間接適用該管理要點而受該規定內容之拘束,尚非基於法律授權之關係適用上開規定而作成行政行為。況且,本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揭櫫行政契約原則上有法律優位原則之適用,但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是以,原告主張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第28點欠缺法律授權,逕為限制原告晉敘加薪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等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之薪資、年終獎金、未休假加班費、乙等半個月薪給總額一次獎金之差額合計107,704元,委非有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於行政契約準用之。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約之法律關係及102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72元(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尚未支給之薪資合計378,944元及102年年終獎金83,928元),及其中378,944元部分,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7日起,又其中83,928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行政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不予續聘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