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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國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志堅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楊崇悟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陳丁嘉

盧國仕王淑錦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財訴字第10313972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盧峯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謝志堅;被告代表人原為謝連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楊崇悟,均經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改制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核准在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下稱自由港區)第70號及第120號碼頭(被告監管編號:PBC07、PBE08)經營轉口、轉運之事業,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101年2月16日)赴原告高雄分公司實地查核,經會同其專責人員全面清點原告自設立後通報進儲之自用機器設備,查認其於95年12月19日委由勝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以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BE/95/SK99/0001號),向被告通報門式起重機3部(TT-21、TT-22、TT-23,下稱系爭機具)進儲高雄港第120號碼頭(監管編號:PBE08)自由港區,嗣於100年4月26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5月11日)委託盛鑫裝卸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盛鑫公司),並由該公司複委託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於同年5月11日轉運至原告所屬基隆貨櫃集散站內(屬基隆港自由港區),均未以F4報單向海關辦理通報,涉有將進儲自由港區之貨物擅自運入其他自由港區之違章情事,被告乃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7,087,60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移運系爭機具之行為,並未涉及逃漏關稅或管制物品之情形,並不構成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私運行為」,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指摘,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

1、原處分係以原告有「擅將自由港區貨物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未向海關通報」之情形,認定違反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原處分認為單純未通報海關及未辦理通關者,一律構成同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私運行為」,故而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論處罰鍰及沒入處分。從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文義解釋可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之前提,須同時該當下列要件:(1)自由港區事業;(2)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之通報或通關程序;(3)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以及(4)有私運行為之情事。依本條文法解釋及文脈解釋觀察,單純違反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行為,即漏未通報或通關之行為,而未涉及私運貨物之情事者,因此時欠缺上述法條文義要件(4),而無從依第38條第3項規定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此時所應適用者,乃係視個案違法情節適用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或第39條之規定裁處。是以,原處分認為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私運行為乃指未向海關通報或通關,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言云云,顯係刻意忽略第38條已明定「而有私運行為者」之文義,架空立法所明確規定之構成要件,顯與處罰法定原則相違。

2、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該項既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而設管條例又未就私運行為為明文之規定,則依照體系解釋原則,自應依其所明文規定轉據適用之法規,即海關緝私條例理解私運行為之定義。就此,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明揭:「第38條第3項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即明確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作為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私運行為之定義依據,而被告就此點與原告意見亦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所定義之私運貨物行為,須至少有:(1)規避檢查、逃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行為;(2)未經向海關申報;(3)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此觀依本條意旨所制訂之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參考資料彙編第參點:「私運之認定一所謂私運貨物進(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必須同時具備左列三要件,始足構成:(一)須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惟上開3項行為僅須任具其一即足,實務上案例則有可能同時具備其中兩項,甚或3項者。(二)須未經向海關申報,倘已申報,僅因申報不實以達到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目的者,則屬本條例第4條及第37條規定規範事件,非此所謂私運之範圍。(三)須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及海岸巡防機關海域執法作業規範第42點:「私運之認定:(一)私運貨物進出口係指具備下列三要件之一者:1.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者。2.未經向海關申報。3.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規定,即徵明確。另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所稱「管制物品」,並規定於同條第3項,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本條之目的在以刑罰手段處罰走私行為,阻絕管制物品之進口或出口。」本件原告所轉運系爭機具,係從自由港區至自由港區,故無涉逃漏稅捐之情事;系爭機具並非管制物品,故亦無逃避管制之情形。原判決將未向海關通報之行為,一律視為私運行為,顯已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牴觸,除明顯逾越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外,更造成各立法間私運行為定義之不一致,與體系解釋原則不符,更造成法律之不明確,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法律明確原則。

3、被告已自承本件不涉及逃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而原告經原處分認定之違規情事,僅係單純漏未通報海關,顯不具備上述未經向海關通報以外需另有「規避檢查」情狀之要件,且多數法規就規避檢查之定義,均明確規定需有相當積極行為,諸如設置規避檢查之裝置,或係進口逃漏關稅或管制物品,例如臺北關稅局對歐美紐澳日本(不含琉球)韓國新加坡馬來西亞地區直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經查有應稅或禁止或管制進口之行李物品而由綠檯通關者,視同規避檢查,依海關緝私條例議處,並將該旅客列入電腦嚴查檔類注檢。」南投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事項:十、不得設置規避檢查之電腦畫面切換操控設備。」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八、禁止營業場所實施門禁管制或裝設規避檢查或其他妨礙進出之設備。」桃園縣特定行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特定行業之營業,不得有下列行為:八、裝設規避檢查或其他妨礙進出之設備。」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二、營業場所實施門禁管制或裝設規避檢查或其他妨礙進出之設備。」另查,實務發生經行政法院認定之規避檢查案例,多係除未經通報外,另涉及逕行將貨物運往課稅區等情事,或未向海關申報,並以貨物調包之方式運入貨物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38號、100年度判字第938號、103年度判字第715號、第541號、104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具僅係經原處分認定未向海關通報,未涉及任何轉運至課稅區、貨物調包,甚或裝設規避檢查之器具,被告迄今未舉證除未經向海關通報外,原告有何獨立規避檢查之誘因或行為,則本案自因無獨立規避檢查之情事,而無從構成海關緝私條例及設管條例之私運行為。就此,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已明揭:「且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將本案三部門式起重機運往基隆港自由貿易港區繼續供自用前,已向管理機關高雄港務局與基隆港務局(迨101年3月1日始與臺中、花蓮港務局合併改制成航港局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並取得機具移運之許可(參見被上訴人103年2月17日高關旗字第1031003298號函,原處分卷第117至119頁),就此而言,並無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另被上訴人前身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曾於101年3月29日以高關興字第1011006308號函陳報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謂……亦認本案三部門式起重機屬免關稅、非管制物品,自無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之問題;又其輸出入並無相關簽審規定,且轉運其他自由貿易港區僅須以F4報單向海關通報,海關無需介入查核,似欠缺逃避檢查之疑慮。」認定本件無涉及規避檢查之情形,亦無從構成私運行為。

4、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亦明揭設管條例第3條之處罰條件,除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外,尚須有獨立之「私運行為」,始足當之,而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如不具備逃漏關稅之問題,即非屬私運行為:「(三)惟按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除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外,尚須合併有私運行為,始足當之。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私運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之行為。又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係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於運入後5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足見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未經向海關申報,而於運入後5年內輸往課稅區者,始生偷漏關稅之問題,如果係輸往其他自由港區者,仍在自由港區(境內關外)之間移動,上開法律並未規定需要補徵相關稅費,自無偷漏關稅可言。原判決竟謂『自用機器、設備』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進入其他自由港區者,有偷漏關稅之問題,容有誤解。」

5、劉宗德教授於本案所出具之專家意見中亦指出:「高雄港務局與基隆港務局立於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之地位,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既未予以否准、亦未將其提出之申請轉知海關,由此應可合理推知,於事實認定上,高雄港務局與基隆港務局均未將申請人之『機具移動行為』認定為『貨物走私行為』。……循此脈絡,於高雄港務局與基隆港務局未認定系爭行為屬貨物走私之前提下,其他機關就此一事實之認定即應受到拘束,始無違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本案中,高雄港務局與基隆港務局針對申請人之申請,既已作成『機具移動』之許可處分,嗣後海關卻認定該行為屬『貨物走私』而作成裁罰,此時裁罰處分之作成即違反構成要件效力理論之內涵,不僅使人民無所適從,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可能。」

6、原處分認定本件構成私運行為,無非係以原告將系爭機具由自由港區之高雄港第120號碼頭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時,漏未向海關通報及辦理通關,因此違反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惟查,系爭機具從未有海巡署認定為走私或私運案件等查獲行為,亦未進入任何刑事偵查或檢調階段,即除被告外,其他查緝私運行為或走私案件之行政機關對於本件系爭機具未予通報海關之情形,均未認定構成私運行為;而查,系爭機具並非管制物品,亦非逃漏關稅之物品,此除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肯認外,被告曾於101年3月29日以高關興字第1011006308號函(下稱被告101年3月29日函)確認:「又上開門式起重機因屬免關稅且非管制物品,依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120判例意旨,本屬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按本案門式起重機屬免關稅、非管制物品,自無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之情形,已如上述。又其輸出入並無相關簽審規定,且轉運他自由貿易港區僅須以F4報單向海關通報,海關無需介入查核,似亦欠缺逃避管制之動機。」交通部亦曾於103年5月7日交航字第1035005573號函(下稱交通部103年5月7日函)明揭:「經本部航港局查復表示,陽明公司確有依租賃契約及貨櫃集散站管理規則等規定報知前高雄港務局同意將旨揭門式起重機移往基隆港自由港區……爰是否屬設管條例第38條所稱之私運行為似有疑義。……對此3部運往基隆港自由港區不具營利行為且無稅費徵免疑義之門式起重機,倘擬援用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私運行為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處以『沒入並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之處分,此恐有違比例原則之虞。」即無論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或交通部皆認定本件無涉及規避檢查之情形,亦無從構成私運行為。

7、被告就與本件系爭機具款式完全相同、事實相近之編號TT-24起重機,亦曾作成行政處分認定該部門式起重機係原告「將進儲自由港區之自用機器、設備於進儲後5年內售往課稅區」漏未向海關通報之行為,惟被告當時明確認定此種行為係違反設管條例第18條第2項,而以同條例第39條要求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乙次,則與TT-24門式起重機於同時間受被告調查事實相同之本件系爭機具(即編號TT-21、TT-22及TT-23),僅係於自由貿易港區運往自由貿易港區而漏未向海關通報,即受到顯不合理之高額罰鍰裁處及沒入處分,亦顯見原處分錯誤適用法律之違法。

8、被告既已自承本件涉及之F4報單目的在於「使海關電腦專家系統及關員能藉由申報資料,判定廠商資格、貨物風險程度(例如:管制物品)……」。則查,系爭機具並無涉管制物品之情形已詳如前述,且經被告當庭所承認,則原告縱未依被告要求填具F4報單,完全不會發生被告所擔心之行政管制目的,亦無從構成規避檢查之行為,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樺棋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臨時航線乙案相關函文,亦均足證系爭機具之轉運乃係事先經過高雄港務局之同意,並無任何規避檢查之意圖或行為,自不構成私運行為。

(二)系爭機具為原告「自用機器、設備」,並無從構成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私運「貨物」之行為,此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所指摘,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

1、原處分所依據之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前提皆涉及「貨物」之運送。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第2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於運入後5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由該條將貨物及機器、設備分列兩項規定已可知,該條例下貨物及機器所指之意義不同,不容相互混淆。

2、設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自課稅區運入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視同出口,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免稅之貨物、機器、設備,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而須輸往課稅區,經向海關申請核准者,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自核准後6個月內復運回自由港區,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自由港區者,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費。」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自由港區事業應辦理之自主管理事項,其中如自國外進儲貨物之通報、貨物輸往國外之通報、貨物輸往其他自由港區之通報、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之通關、自課稅區、保稅區進儲貨物之通關、區內交易貨物之通報、進儲本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物(貨)品之通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物(貨)品輸往國外之通報等,均未提及「機器設備」,而僅提及貨物,惟於該條第10款規定,則係「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之帳務處理」,可知自用機器設備所須負之自主管理義務,明顯較自由港區貨物為少。由以上相關規定皆將貨物及機器區分並分別予以規定,可知設管條例下貨物及機器所應適用之規定,自有不同。本件系爭機具係自用機具或機器,並非貨物,自不涉及違反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38條第3項規定,迺被告未予詳查,逕將機器視為貨物,明顯構成違法。又查,如本件由自由港區轉運至自由港區之系爭機具非貨物,且無逃漏關稅之問題,則被告無理由適用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強加原告通報海關之義務,甚至更進一步課處原告鉅額罰鍰及沒入機器,原處分錯將機具視為貨物,違法且違反比例原則。

(三)被告所提101年度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專責人員訓練講義,其所附資料包括「自由貿易港區自國外進儲貨物及貨物輸往其他自由貿易港區之關務通報流程及電子帳冊貨物監管」以及其他如自由港區事業自主管理作業手冊之截錄部分等資料,均非該講義之內容與當時實際所附資料,原告相關人員於受訓時從未接觸相關資料,原告亦從未知悉被告依「自由貿易港區自國外進儲貨物及貨物輸往其他自由貿易港區之關務通報流程及電子帳冊貨物監管」所稱之9項電腦作業流程內容,該9項流程顯係被告臨訟所提出資料,且有誘導鈞院之嫌,自無可採。況查,無論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相關電腦連線作業之內容,原告均已經主管機關同意無需以電腦設備實施營運、貨物控管及帳務處理等作業,此觀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5年3月31日高港拓展字第0955002473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結論第2點即明載:「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高雄港第70、120號碼頭貨櫃集散站)為營運主體申請轉口及轉運業務,此營運項目依經建會核示乃回歸關稅法,因此按現行方式運作,符合有關貨物控管及自主管理相關事項,並具與港區門哨連線之設備。」亦即原告斯時縱未使用任何電腦連線作業程序,仍經認定屬於符合關稅法之相關規定,此外,依照該會議紀錄附件各項審查表亦明文記載,原告當時之「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及「電腦帳務系統」等受審查項目,亦採行「回歸關稅法,依現行作業方式辦理」,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要求。又查,原告經被告查核認定違反通報程序時,亦經多次表示願意改正,並主動詢問被告包括是否可以透過第三人(如報關業者)通報等,惟均經被告拒絕,可知原告並無規避檢查之意圖。

(四)「自由貿易港區通關作業手冊」(下稱通關作業手冊)係財政部關務總局自行制定供海關作業參考之手冊,並非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經過行政程序法所規定制定程序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且亦欠缺相關法律明確之授權,則被告援引通關手冊並以之作為原處分裁罰處分之法律基礎,自構成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之違反。事實上,原處分所提及之法律依據係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轉據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相關規定,從未提及通關手冊,更可知通關作業手冊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法不得成為原處分之基礎外,事實上亦顯非原處分之作成基礎,故被告援引通關作業手冊相關規定,顯已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五)被告所稱原告違反「貨物輸往其他自由港區之關務通報、貨物控管、帳冊處理流程」之9道程序多數與本件事實顯無關聯,且所依據之相關法規亦非原處分及被告於本件更審程序之前所主張之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9道程序之相關主張,實無可採:

1、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設置自由貿易港區可行性規劃報告應具備之內容,顯與本件無涉。

2、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21條第5款規定及第15條第1款規定,均係針對設管條例第18條自由港區事業自主管理義務事項所設之相關規定,原處分係指摘原告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援用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上開規定作為原處分之法律基礎。更甚者,被告援用上開相關規定,更證明本件被告實有認定原告違反設管條例第18條之相關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9條之規定裁處較輕裁罰之裁量空間,益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3、本件根本無涉任何「買方」或「賣方」,所稱9道流程明顯係適用於買賣貨物進出不同港區之相關流程,與本件單純自用機具進出自由貿易港區不同,被告援以作為原處分之法律基礎,顯不符合要件,自無可採。

4、第7、8、9道流程「貨物入區,買方複核運送單及專用車隊標誌」、「買方登錄貨櫃動態資料庫」、「買方登錄自用機器設備帳」,顯係貨物進儲港區所應辦理事項,與本件裁罰事實係因「運出」自由貿易港區並未通報海關顯無關聯,原告自無從、亦無違反可言,鈞院就此自亦無須斟酌。

5、第1道流程「貨物進儲港區貨棧」,則僅係一中性事實行為之描述,原告並無亦無從違反。況查,原告進儲系爭機具於自由貿易港區時,並未違反任何設管條例規定義務,被告稱原告違反本道流程,實屬牽強。第4道流程「賣方簽發運送單」,亦僅係中性事實之描述,原告並無、亦無從違反。第5道程序「賣方以自由貿易港區專用車隊運送貨物出區,並登錄貨櫃物動態資料庫」,前句係中性事實描述,原告無從違反,後句則與第3道流程所描述義務完全相同。第6道程序「賣方核銷自用機器設備帳」,檢視被告所檢附相關法規,並未規定原告應核銷所稱自用機器設備帳之義務,此一流程要求顯屬無據,亦非適法。

6、綜上,本件充其量僅係涉及第2道流程「以F4報單通報後,憑放行通知出港區貨棧」及第3道流程「貨物依流程1、2進出港區貨棧,皆應登錄進倉總簿檔」。然查,原告本件違犯之行為本係單純未向海關通報及因此未登錄相關貨物動態資料庫等自主行為之違反,並未如被告所稱有違反9道流程惡性重大之情事,原處分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明揭違反比例原則,洵屬明確而足堪認定。

(六)原告欠缺違法之故意過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以及劉宗德教授專家意見所確認:

1、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禁止錯誤,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指出:「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此觀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故縱然於行為時知有法規之存在,但就法規之適用有所誤認者,亦屬『不知法規』(學理上稱為禁止錯誤);如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不知法規者,雖有過失而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劉宗德教授亦於所提出之專家意見中指出:「學理上所謂『禁止錯誤』,係指行為人行為時,不知法律對特定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者而言,當行為人就法規範之存否產生誤認,進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我國行政罰法第8條遂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其範圍包括『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在內,換言之,我國行政罰法對於『禁止錯誤』係採廣義解釋,縱然行為時知有法律規範之存在,然就法律適用有所誤認者,亦有成立禁止錯誤之可能。而所謂『按其情節』應如何解釋,立法理由則以『可非難性』為標準,於比較法上,可參照德國法所謂『不可避免』之判斷方式,以行為人能否避免禁止錯誤之發生,決定是否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明確指出:「(五)揆諸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予以規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將『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予以區分並列;同條例第25條第1項將『貨物、機器、設備』區分並列;而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8條第3項卻僅就『貨物』為規範,則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海關緝私條例及相關法規命令(例如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就何謂『貨物』均無定義的情形下,一般人理解為『貨物』與『機具』不同,前者並不包括後者,尚非無據。參以被上訴人對於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專責人員雖有一系列之訓練課程,並印有課程講義要求上訴人派員參加講習,該等課程包括如『自由港貿易港區通關作業手冊』、『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自由貿易港區相關法令介紹』等(參原審卷一原證36號) ,惟稽諸該等課程講義內容,並未宣導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8條第3項規定之貨物包括『自用機器、設備』。何況上訴人將本案三部門式起重機運往基隆港自由貿易港區繼續供自用前,已向高雄港務局與基隆港務局提出申請,並取得機具移運之許可(如前所述),可見上訴人自始即有依法申報之意願,似係基於『機具非貨物』的主觀理解,而未向海關(被上訴人)申報。則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本案起重機係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貨物,及系爭運輸行為構成同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的處罰要件,而有禁止錯誤的情形,似非不可採信。」

3、劉宗德教授亦於本案之專家意見認為:「本案中,行為人於機具移運前,於系爭條例之適用上,基於『機具非貨物』之主觀理解,進而僅向高雄港務局與基隆港務局提出申請,並取得機具移運之許可;系爭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既已明定,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負有『預防走私』之權責,對於行為人之申請,如認其屬『貨物私運行為』,理應否准申請並採取必要預防措施,如通知海關立案調查等程序。惟本案中,高雄港務局與基隆港務局均未採取任何預防走私之措施,亦未否准行為人之申請,從而導致行為人於『機具非貨物』之主觀認知下,採取機具移運之行為,就行為人而言,對於系爭條例適用上之誤解,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

(七)被告所提原告高雄分公司「存倉動態查詢清表」上所載之原告向海關申報紀錄均係發生於原處分所載原告違法事實之後,其中並含有原告補申報系爭機具之紀錄,被告以之欲證明原告具備違法之故意,顯屬刻意誤導:

1、被告以存倉動態查詢清表主張原告曾向海關申報,故具備漏未通報之故意云云。惟查,該表上所記載之最早出倉紀錄乃係101年3月30日,其餘亦皆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本件原處分所載原告違法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顯係發生於存倉動態查詢清表所載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向海關申報事實之前。存倉動態查詢清表上所載系爭機具向海關申報紀錄,係原告於103年5月8日依照被告要求而嗣後補辦申報出倉記錄。基此,被告以存倉動態查詢清表,主張原告「於實施本案系爭機具運送時,屬明知應通報卻未通報」,實係不當曲解原處分所載事實發生「後」,原告方依要求進行之補辦申報事實,故存倉動態查詢清表顯與本案無關,其相關主張,自無可採。

2、存倉動態查詢清表之報單數量並無法代表原告實際向海關申報之次數,蓋一筆申報報單如有多項物品需申報,於存倉動態查詢清表上即會分欄臚列而有多個申報報單項次,故被告所主張之原告700餘次「申報紀錄」,實為700餘項「物品編號」,而非原告曾申報700餘次。而查,存倉動態查詢清表所列之報單中,進倉報單約為35筆,出倉報單約為23筆,故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後僅自動申報最多23次,非如被告所曲解之700餘次。

3、末查,F1報單申報進口類別又區分為「9A:供營運貨物」、「9B:自用機器、設備」、「9C:消耗性物料」、「9D:維修貨物」、「55:港區事業輸往國外貨物因故退回進儲港區事業不再出口」、「99:港區事業輸往國外貨物因故退回修理、保養、換掉後再出口」,系爭機具於進口時,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報單上納稅辦法代碼為9B「自用機器、設備」,並非9A「供營運貨物」。且查,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辦理有關貨物進儲、提領之帳務處理事項如下:一、貨物進儲及提領時,即應登錄貨物帳,依供營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二類分設帳冊。」被告所提存倉動態查詢清表顯示原告系爭機具所登錄貨物帳之性質係「自用機器設備物料」,非「供營運貨物」,此益徵系爭機具並非被告所主張之「貨物」。

(八)原告無從預見被告對於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前後解釋不一,並無違反該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1、原處分作成前,被告即曾於101年3月29日以高關興字第1011006308號函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表示本件被告「於法令適用上發生疑義」「又上開門式起重機因屬免關稅且非管制物品,依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120號判例意旨,本屬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按本案門式起重機屬免關稅、非管制物品,自無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之情形,已如上述。又其輸出入並無相關簽審規定,且轉運他自由貿易港區僅須以F4報單向海關通報,海關無需介入查核,似亦欠缺逃避管制之動機。」以及「凡此情形是否均應視為已構成私運行為而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本局於法令適用上發生疑義」等意見。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又再次以103年2月17日高關旗字第1031003298號函詢問關務署略以:「……似可資證明該公司運送旨揭貨物(即系爭機具)係經管理機關同意在案,是否仍應視為私運行為,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論處,容有疑義且事涉設管條例主管機關交通部權責。」本件訴願機關財政部於103年3月7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3530號函詢問交通部:「……惟陽明高雄分公司提出事證說明上述門式起重機之移運係經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前交通部高雄及基隆港務局)同意後始為載運,絕無故意隱匿不報或意圖不法之情事。爰本案是否構成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私運行為,事涉設管條例適用疑義,請惠予釋明,俾利海關執行。」交通部於103年5月7日回覆表示,本件如逕行認定為構成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私運行為,將有違比例原則。而財政部關務署亦於同年5月12日以台關業字第1031010303號函檢送交通部此一函釋,要求被告查照參辦,被告亦於斯時於該函上註記:「擬參照交通部103年5月7日交航字第1035005573號函及本函,依法查核辦理。」詎被告竟忽略此一設管條例權責解釋機關交通部所表示之意見,逕予認定系爭機具之未予通報行為,應以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責任論處。惟查,由上開被告及訴願機關財政部於原處分作成前多次函釋內容即可知悉,本件單純漏未通報之行為,是否得逕行解釋為私運行為,被告及財政部原本皆採否定之立場,則如何期待人民有可能預見行政機關會突然逾越法條可以理解之文義解釋範圍及體系連結,認定係構成私運行為?是就上開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顯然欠缺違反設管條例相關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更無預見可能性。

2、本件原告絕非蓄意未通報海關或辦理通關,僅係一時不查,漏未辦理自主管理事項之通報,縱有過失,亦係極輕度之過失;且查,原告所具備之輕度過失(此僅為假設語氣),亦係針對未予通報之違反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行為而言,而非對於同條例第38條第3項「私運貨物行為」具有過失,蓋原告無從預見被告對於「私運貨物行為」之解釋,竟採用違反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等之不當解釋方法,並且亦顯然違背被告、訴願機關及交通部於原處分作成前所為之相關函釋內容而擴張將本件明顯非屬私運貨物行為之單純未予通報行為,亦以該條項適用並課處原告鉅額裁罰。原告就被告此種明顯違背常理之認事用法,顯不具備合理標準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則被告未就原告不具備私運貨物行為過失之情形予以考量,即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造成原告遭受高達近1億元之損失,顯然不符有責任始有處罰之行政罰基本原則及罰責相當原則。

(九)本件被告應就案情妥善裁量,而選擇以較輕之處罰方式,其可予審酌之規定及因素包括:

1、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明揭:「否則,如果於同一自由港區內不同碼頭之間隔著課稅區之情形,不分其運輸目的地及動機為何,只要未經申報,運出自由港區,一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自由港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恐有違以貨物自由流通及租稅優惠措施,獎勵投資設置自由港區事業之立法意旨,並牴觸『為發展全球運籌管理經營模式,積極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便捷人員、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並認為:「原審未詳予論究,徒以…遽認被上訴人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796,25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其判決亦嫌速斷。」

2、誠如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函中所表示:「又本案如認為不構成私運行為,……是否得許其補行申報F類報單登帳、除帳及其未向海關辦理通報、通關部分得否以其違反設管條例第18條第3項所定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關於貨物控管,應分別按貨物流通性質辦理電子資料傳輸之自主管理義務,由海關依設管條例第39條規定予以處罰,相關規定亦欠明確,不無疑義……。」被告曾表示得依較輕之處罰方式即設管條例第39條規定裁處,參照被告對於編號TT-24門式起重機之處分前例,無論依行政自我拘束或比例原則,本件原處分選擇以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裁罰,而非以第39條第1項予以警告,顯屬違法且裁罰過當。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依第17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已就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及第3項規定設有適當之罰則,並於情節重大時得予以加重處罰,本件系爭機具之運載縱有違規,亦僅係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及第3項之規定,此亦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所明揭,則被告自得審酌個案之違規情事,依據處罰較輕及符合比例之設管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裁處。

3、原處分係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轉據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裁處。惟查,同條設有第4項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本件原告無從預見單純未予通報之行為竟被解釋為構成私運行為,因而不具備違法之故意過失已詳如前述,則本件亦已同時構成「不知為私運貨物」之情形,而應認定為免罰,迺被告忽視本項規定,逕予適用同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遽為裁罰,亦與比例原則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是被告依法本有視案件情節輕重減輕或減免處罰之權限,尚無所稱裁量萎縮至零之情形。而依財政部所制定之「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經查,本件原告曾多次函告包含被告在內之相關機關,主動說明事實經過並提供相關事證,原處分確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免予處罰規定之違法。被告雖於104年5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依設管條例第2條規定:「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前項但書規定,於第七章罰則不適用之。」主張海關緝私條例減免處罰標準係較設管條例更有利之法規,故依本條第2項規定不得適用,惟查,本件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乃係依該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轉據適用,自非設管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本條例未規定者」之情形,故當無排除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查,本條之立法理由明揭:「本條例旨在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便捷人員、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促進自由港區長期發展,是現行條文但書所稱其他法律,係指其他法律涉及有關提供自由港區事業進駐之利基與租稅誘因,活絡自由貿易港區之貨物流通之相關規定,與第七章所定罰則無涉,爰新增第2項規定排除處罰規定之適用,以資明確。」故該條所欲排除適用之情形,係與免稅等而與罰責無關之法規適用,並非海關緝私條例減免處罰基準,故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4、原告雖於進儲系爭機具時辦理通報,但於運離120碼頭時,因認為進儲系爭機具業已辦理通報,系爭機具即已處於事實上被管理監督之狀態,因此無須再辦理通報,此際縱有過失,情節亦屬輕微,況且,原告殊無從預見此種輕微違規未依法通報海關運送自用機具而未涉及偷漏關稅、規避管制或運送管制物之情形,即當然會被認定為構成設管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貨物」,原告顯然欠缺理解法律規定之期待可能性,而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之禁止錯誤情形及比例原則之適用,被告自應斟酌而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5、比較與衡酌其他稅法法規就「漏未報稅或報關情形」之處罰(關稅法第73條第1項、第81條、第84條;所得稅法第107條、第111條、第114條規定),亦顯見本件被告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將近5,000萬元之罰鍰及沒入處分,造成原告承受近1億元之鉅額損失,已形成過苛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綜上,考量本件:1.違法情狀之輕微程度;2.原告屬於初犯,犯後亦無其他再犯行為;3.原告並無因被告所稱違規行為受到任何利益,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機具為自用機具,故原告無從透過系爭機具於自貿港口間之移動而獲得任何利益;4.系爭機具未涉任何逃漏關稅或管制等私運行為之事實;5.被告欠缺違反相關法規之故意過失,甚或有禁止錯誤之情形;6.原告今年前三季淨損130.23億元,累積待彌補虧損為161.43億元,除已實施高階主管減薪方案,更拍板將啟動減增資計劃以強化財務結構。經濟不景氣已造成原告經營之極大壓力,原處分高達5,000萬元之罰鍰,顯係無法承擔之負擔;7.被告對於相關法規之解釋前後不一,無從合理期待原告得清楚預見等因素,本件事實上存有多種可達目的之較小限制手段,被告卻未優先採納,其處罰方式確已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擅將系爭機具移運至基隆港自由港區,已完全逸脫海關就通關系統面、貨物控管面、帳務稽核面所設計之檢查措施,被告認其屬規避檢查而成立私運,於法有據:

1、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立法理由揭有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又同條例第38條第3項(92年7月10日同條例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亦有自由港區事業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或申請核准擅將貨物運出自由港區,為私運貨物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辦理,本條例不另定處罰規定,爰於第1項予以渡定,可資參照。因而,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凡貨物進出自由港區而跨越此境內關外領域之界線者,自由港區事業負有誠實申報及辦理貨物通關(報)之義務,俾利海關審核或查驗,有效執行邊境管制。倘自由港區事業未履行上述義務而有私運行為,便得轉據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裁處。故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私運行為」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兩者概念顯係相同,即應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出入自由港區,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之發回意旨所肯認。因此,自由港區事業違反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事之一者,即應以私運論處。

2、按「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以凡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相當,毋須該3種違法行為兼備。」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280號判決著有可稽,同院96年度判字第355號、90年度判字第1251號、75年度判字第265號、73年度判字第1416號等判決均同此旨。據此,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見解一再重申,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此3種違法行為,僅須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毋須三者兼備。再按「原告等以魚船載運涉案虱目魚苗進口,雖無違反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惟已違反未向海關申報規避檢查之規定即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所稱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一節,顯屬誤解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私運貨物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而言。且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處,與是否有逃避管制或課稅之意圖無涉。況且現行條文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業將『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要旨亦有可參。海關既職司邊境管制,貨物進、出口(或進出自由港區),均應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有違反,即屬逃避國家邊境管制措施,而該當於私運之構成要件。

3、關於F4報單之用途及報單格式,按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下冊、拾捌、五、(三)F4報單通報應填報事項與邏輯檢查之規定,自由港區事業將貨物輸往其他自由貿易港區時,應先將貨物進儲港區貨棧,並傳輸至港區貨棧進倉總簿檔,再以F4報單向海關通報。嗣經「海關邏輯檢查及比對進倉資料合格放行後」,憑以登錄進倉總簿檔出倉。F4報單格式(以高雄港自由港區事業通報自用機器設備移運至台中港自由港區事業報單為例),內容包含賣方、貨名、規格、數量、料號等,其目的在使海關電腦專家系統及關員能藉由申報資料,判定廠商資格、貨物風險程度(例如:管制物品、毒品、槍砲、彈藥、毒性化學物質、事業廢棄物、放射性物品、未經檢疫合格之動植物或其產品、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存儲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貨品等),此係海關遂行貨物檢查及邊境控管的重要依據。

4、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之一者,即應以私運論處。復按「實施查核方式為電腦連線查核、現場查核或實際盤點。」行為時有效之自由貿易港區海關查核作業規定第4點可參,故不論電腦連線查核、現場查核或實際盤點,均為海關對貨物檢查之範疇。次按港區事業將貨物輸往其他自由港區時,應先將貨物進儲「港區貨棧」,並傳輸至「港區貨棧進倉總簿檔」,再以「F4報單」向海關通報。嗣經海關邏輯檢查及比對進倉資料合格放行後,憑以登錄進倉總簿檔出倉,並開具「運送單」,以「自由貿易港區專用車隊」載運,其載運過程應傳輸動態訊息至「貨櫃物動態資料庫」,並核銷電子帳冊中之自用機器設備帳。其他自由貿易港區於專用車隊到達後,應複核運送單、專用車隊標示及傳輸動態訊息至「貨櫃物動態資料庫」,並登錄電子帳冊中之自用機器設備帳。由上可知,港區貨棧進倉總簿檔之進倉資料、出倉資料、核銷紀錄等資訊,係海關查核貨物進出港區貨棧及遂行貨物檢查及邊境管制的重要憑據。運送單、貨櫃物動態資料庫所記載之起運地、運往地、進出站時間、車號、貨櫃物標記號碼等資訊,則為海關掌握免稅貨物流向之重點項目。以自由貿易港區專用車隊運送,乃為避免走私情事之發生。電子帳冊之登錄及核銷乃俾便海關能更精準掌握自由港區事業免稅貨物之即時動態,以確保國課,此皆為海關就通關系統面、貨物控管面、帳務稽核面所設計之檢查措施。

5、再按「台澎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有所屬之『豪華公主』客輪,經交通部核准售予國外,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核發輸出許可證,該公司仍未經向海關辦理出口通關手續,即輸往國外,難謂非屬規避檢查。」法務部(84)法律決字第19662號函可稽,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三者乃不同之行為態樣,彼此間應脫勾判斷,縱取得他機關核發之輸出許可證,惟未辦理報關而擅將貨物輸往國外,仍該當規避檢查。查原告擅將系爭機具移運至基隆港自由貿易港區行為,未先登錄「進倉總簿檔」、復未以「F4報單」通報,且於免稅貨物之運輸過程中,未開具「運送單」、未以「專用車隊」載運、未登錄「貨櫃物動態庫」、從而無登錄與核銷「自用機器設備帳」,使帳冊呈現不實之資料,顯有規避檢查之情事。詳言之,未以F4報單向海關辦理通報程序,將使海關電腦專家系統及關員無法藉由申報資料,判定廠商資格、貨物風險程度;未登錄進倉總簿檔,將使海關無法即時就港區貨棧之貨物實施機動查核(例如貨物是否夾藏管制物品或設管條例第15條物品等),亦無法就進出倉之核銷紀錄予以檢視;未開具運送單、未以專用車隊載運、未登錄貨櫃物動態資料庫,將使海關無法有效監督貨櫃物入出區時間、在途期間是否過長、運輸過程是否有調包貨物等異常情事發生;無登錄與核銷自用機器設備帳,使帳冊呈現不實之資料,致被告於遠端查核電子帳冊時,誤以為系爭機具仍放置於高雄港自由港區,致使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自由貿易港區聯合查核小組無從自其電子帳冊知悉系爭機具已移運至上開地點,而無法執行實際查核,此皆已完全逸脫海關就通關系統面、貨物控管面、帳務稽核面所設計之檢查機制,而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揭之規避檢查,若僅因系爭機具無須補徵相關稅費,即遽認不構成私運,不啻認上揭檢查措施皆屬具文,而得容許自由港區事業得擅自移運,卻可置身於行政罰之外,顯已逸脫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立法意旨。故被告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自為適法。

6、再查,設管條例第18條及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4條皆明定自由貿易港區事業應自主管理。又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9年2月25日台總局保字第09910037351號令修正公布之通關作業手冊第1章第2節項目1亦規定,籌設自由港區事業,必須設置2名專責人員。原告於高雄港自由港區成立自由港區事業時,已設置自主管理專責人員辦理自由港區事業自主管理事項,原告及其專責人員對於自由港區事業之關務作業即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竟未以F4報單向海關辦理通報,擅將系爭機具運往基隆港,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7、原告雖稱系爭機具未轉運至課稅區,則無規避檢查之情事,而無從構成私運行為云云。按「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自由港區事業未向海關辦理通報或通關程序,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其中之一,並涉有私運行為者,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並不以運往課稅區為限。查原告業肯認適用本條之要件,須該當(1)自由港區事業、(2)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之通報或通關程序、(3)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4)有私運行為之情事,故原告既已自承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並涉有私運行為者,亦有本條之適用,何以現又更易改稱系爭機具未轉運至課稅區,則無規避檢查之情事,而無從構成私運行為云云?益徵原告為求推諉卸責,說詞前後反覆不一,更屢屢曲解證據資料(如將臨時航線及碼頭靠泊核准函佯稱為移運許可),如今甚一反前詞將上開其自行拆解之構成要件(3)及(4)混為一談,未免矛盾。實則,解構並涵攝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後,對於原告該當構成要件實屬明確。即本案(1)原告未以F4報單向海關辦理通報程序,已違反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2)原告復擅將系爭機具移運至基隆港自由貿易港區,亦合於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之要件;(3)原告未依海關相關作業規定先登錄「進倉總簿檔」,並於運輸過程中,未開具「運送單」、未以「專用車隊」載運、未登錄「貨櫃物動態資料庫」,更無登錄與核銷「自用機器設備帳」,使帳冊呈現不實資料,致被告於遠端查核電子帳冊時,誤以為系爭機具仍放置於高雄港自由港區,亦使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自由貿易港區聯合查核小組無從自其電子帳冊知悉系爭機具已移運至上開地點,而無法執行實地查核,已完全逸脫海關就通關系統面、貨物控管面、帳務稽核面所設計之檢查措施,自屬規避檢查而成立私運行為,是被告依法裁處於法洵屬有據。

8、原告另稱原告無任何規避檢查積極作為(如貨物調包、設置規避檢查之裝置)或意圖,自無構成私運行為云云。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亦有可參,揆諸本條立法理由明揭對於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科以與積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相同之處罰責任。由此可知,消極不作為與因積極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同具有可非難性,故行為人私運貨物之方法,究係出於積極行為,或消極不作為,均應科以相同之處罰責任。次按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業將「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觀其修法理由,本條例所定,均為行政罰,對於其處罰要件,祇須以有違法行為為準,爰將現行條文第3條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定義中所定「意圖」一詞予以刪除,以符行政罰之本質。是以,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見解皆一再重申海關既職司邊境管制,貨物進、出口(或進、出自由港區),均應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之一者,即該當私運之構成要件,依法即應受裁處。至其私運之誘因為何,以及是否意圖逃避管制、課稅,甚或牟利,均在所不問。原告固辯稱實務上認定規避檢查之案例多係以貨物調包之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涉及貨物調包,無從構成私運行為云云,然現行私運手法態樣多端,貨物調包僅係其一,恐難逕以推論只要非屬貨物調包之手段,就不成立私運行為,原告此一說詞不僅倒果為因,更已淪為套套邏輯之循環論證。原告復企圖以其餘與海關緝私毫無干係之其他法規,混淆鈞院之心證,況細繹法規之脈絡,乃係以「設置(裝設)…設備」為要件,何得據以稱「規避檢查」僅限於積極行為,如此限縮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行為」之解釋,更將悖於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益徵原告所辯實屬謬論。次查自由港區既為境內關外之區域,凡貨物進出自由港區而跨越此境內關外領域之界線者,自由港區事業負有誠實申報、辦理貨物通關(報)及接受海關檢查之義務,俾利海關有效執行邊境管制。原告不僅未辦理貨物通報程序,更規避海關就通關系統面、貨物控管面、帳務稽核面所設計之檢查措施,逕將系爭機具運出自由港區,事後更自認其漏未注意系爭機具係以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報單進儲之貨物,始未申報即移運出區,其過失情節至為明灼。是以,被告正確適用與本案事實完全相符之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而為裁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交通部103年5月7日函及被告101年3月29日函,均僅屬被告為兼審酌原告利益,而詢問其他機關之內部行政行為,惟內容既皆未明確說明原告之行為不成立私運,被告嗣依法認定屬私運行為,自不得指為違法:

1、自由貿易港區主管機關交通部105年1月28日交航字第1050001176號函明確釋示有關設管條例第17條及第38條,財政部享有經法律授權之行政法規制定權,以及海關個案執行之事務管轄權及裁處權限。查交通部於103年5月7日函僅說明本案事實是否為私運行為有所疑義,並未明確解釋原告之行為非屬私運行為,且交通部於該函說明七認為「本案宜請貴部再行斟酌並依關務主管機關之權責予以核處」,可知交通部明確指陳仍應由關務主管機關依法、依職權辦理。次查,前揭交通部函雖提及「不具營利行為且無稅費徵免疑義之門式起重機,倘擬援用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私運行為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處以沒入並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之處分,此恐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然原告於高雄港自由港區營運許可證中,管理機關核准設置地點為高雄港第70、120號碼頭,詎原告卻將系爭機具擅行移運至基隆港陽明貨櫃場,此「非」管理機關所核准之設置地點,且又從事冷凍貨櫃物裝卸業務,原告顯具營利之行為並獲有利益,況原告是否從事營利行為自始即非私運之要件,與成立私運與否根本無涉。再者,縱使無稅費徵免疑義,該交通部函亦未論及是否另屬逃避管制、規避檢查等私運要件。甚者,比例原則雖為行政裁量之重要原則,惟行政裁量本應受法律拘束,而當然以法律授權之範圍為其界線,本案既已該當系爭規定,被告並選擇侵害最小之罰鍰最低額處以貨價1倍,即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從而,被告審核相關事證後,仍認原告有規避檢查,而以私運行為裁處,不僅與上開交通部函無牴觸,更已充分尊重其意見。

2、再查,被告101年3月29日函說明三及四雖稱:「……上開門式起重機因屬免關稅且非管制品,依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120號判例意旨,本屬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且轉運他自由貿易港區僅須以F4報單向海關通報,海關無須介入查核,似亦欠缺逃避檢查之動機……。」然參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修正理由:「……本條例所定均為行政罰,對於其處罰要件,祇須以有違法行為為準,爰將原條文第3條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定義中所定『意圖』一詞予以刪除,以符行政罰之本質。」故私運行為不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規避檢查之「意圖」為要件。從而被告已認定原告之行為屬私運行為,但基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於人民有利不利之情事一併注意,故將原告之主張及對原告有利之部分,陳報上級機關核示,以確保原告利益。此等論理過程何以得逕稱被告已認原告之行為非屬私運,試假設如被告於裁處前未踐行上開注意率為裁處,自亦將遭指摘未慮及原告有利之情事,原告斷章取義,截取被告內部行政簽呈中之片段文字,委無足採。況經被告向上級機關陳報案情後,上級機關前財政部關稅總局於101年5月21日以台總局保字第1011009244號函復:「3部門式機(TT-21、TT-22、TT-23)部分,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監管編號PBE08)未繕具F4報單向海關通報,即逕予移運至其他自由港區陽明海運公司所屬之港區事業基隆港口貨櫃集散站(監管編號PAA04),有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情事,宜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私運貨物論處。」亦肯認本案原告行為屬於私運行為,故被告依法核擬相關處分,自無不妥。

3、被告101年3月29日函雖有援引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120號判例,惟考其文脈實尚有接續表示該判例係對23年6月19日公布施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私運行為所為定義。綜觀斯時之海關緝私條例並無似今日於同條例第3條設有私運貨物之定義規定,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既已明定私運貨物之定義,且對於私運貨物之處罰,並未限以應稅或管制貨物為要件,是前揭判例業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不再援用,益徵被告所言確屬有據。原告僅截取其中「又上開門式起重機因屬免關稅且非管制物品,依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120號判例意旨,本屬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部分,曲解被告文義,實不足採。

4、原告稱無從預見被告對於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前後解釋不一,並無違反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乙節。原告於被告裁處前提出新事證,佯稱其已取得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之機具移運許可(實僅為臨時航線及碼頭靠泊核准函),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對此證據資料自應加以審酌,故被告始於103年2月17日以高關旗字第1031003298號函再次陳報上級機關財政部函轉管理機關交通部釋示,財政部乃於103年3月7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3530號函詢交通部。被告及上級機關財政部皆僅係單純引用原告之主張,以此請求交通部表示意見,從未預斷認定原告之行為非屬私運。原告明知上開二函文皆係起於其向被告提出虛偽事證,佯稱已取得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之機具移運許可,被告及上級機關財政部為保障其程序利益,始再行斟酌該證據資料。原告竟忽視函文脈絡,逕自截取相關函文之片段文字,指摘被告前後解釋不一云云,殊無可採。

5、次查,納稅義務人向海關傳輸報單後,報單經海關電腦邏輯檢查後登錄收單時間,並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根據各項風險因子篩選通關方式,其通關方式又分為C1(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C2(審查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C3X(審查書面文件,儀器查驗貨物放行)及C3M(審查書面文件、人工查驗貨物放行)。因此,被告101年3月29日函說明四所稱:「……轉運他自由貿易港區僅須以F4報單向海關通報,海關無需介入查核,似亦欠缺逃避檢查之動機。」僅係向上級機關陳報F4報單之通關方式為C1,無需經由儀器或人工查驗貨物即可放行,並非指被告可免除前述海關就通關系統面、貨物控管面、及帳冊稽核面所設計之各項檢查措施。原告擅將系爭機具移運至基隆港自由港區,除有未向海關通報F4報單,規避海關電腦邏輯檢查外,更未依海關相關作業規定先登錄「進倉總簿檔」,且在運輸過程中,未開具「運送單」、未以「專用車隊」載運、未登錄「貨櫃物動態資料庫」,亦無登錄與核銷「自用機器設備帳」,致使帳冊呈現不實之資料,系爭機具已全然逸脫海關可得控制監管之範圍,顯有規避檢查之情事甚明。

(三)發回意旨雖以設管條例第9條及第12條為據,認系爭違章情事非完全可歸責原告,然查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僅係指示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提供單一窗口,以與各行政機關提供聯合服務,並非積極要求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建置提供業者得逕向其辦理通關作業之機制,自不得據以脫免原告應依設管條例辦理通關業務之責:

1、設管條例第9條及第12條僅係規範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所掌理之事項,其立法理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負責自由港區之各項行政事務,為有效執行自由港區之管理工作及便利自由港區內事業之各項行政手續,爰於第一項詳細列舉其統籌掌理事項,以發揮管理自由貿易港區事務『單一窗口』之功能……需其他行政配置之聯合管理或服務項目,範圍相當廣泛,舉凡各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或方便提供行政服務,包括稅捐、關務、檢疫及檢驗、警察、金融、公用事業、郵電及其他公務機關業務事項,得設立分支單位或指派專人辦理之事項者皆屬之。此外,如尚有其他有關之行政管理事項,亦皆由自由港區內各行政機關派駐之單位或人員提供聯合服務。」僅指示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提供單一窗口之權限,以與各行政機關提供「聯合服務」,並非積極要求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建置提供業者得逕向其辦理通關作業之機制,毋寧可謂聯合服務對業者通關之便利僅屬其反射利益,自不得反以此指摘因業者已依其他法令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辦理申請移運許可,即免除其依關稅法及設管條例尚應辦理通關業務之責。

2、退萬步言,樺棋公司100年5月3日(100)樺字第125號函及100年5月10日(100)樺字第134號函,未提及「自由貿易港區事業」或「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說明其所移運之門式起重機屬「自由貿易港區性質之貨物」。亦即,原告對「自由貿易港區事業」或「自由貿易港區性質之貨物」等重要事項為不完全之陳述,致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未能知悉其貨物性質,實無法期待其能主動通報被告配合辦理查核業務,更遑論被告能配合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之運作辦理海關查核業務。縱認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及被告未主動配合原告辦理查核業務(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行政機關之過失與原告依法應受處罰之輕重無關,且行政法上亦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故只要違反義務人有過失,即已成立行政罰,發回意旨既有稱難將系爭違章情事「完全歸責」於原告,自屬已認原告對於系爭違章情事仍具責任條件,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原告確知機具與貨物有別,於行為時亦未善盡查詢義務,自不得於遭裁處後,諉以不知法令而獲寬典:

1、按「依本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辦理有關貨物進儲、提領之帳務處理事項如下:一、貨物進儲及提領時,應即登錄貨物帳,依供營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二類分設帳冊。」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17條第1款定有明文。貨物進儲及提領時,應即登錄「貨物」帳(設管條例第18條第2項參照),並依「供營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二類分設帳冊。是以,無論「供營運貨物」或「自用機器設備」均屬「貨物」,皆應適用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向海關通報後,始得進出自由港區。次按「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可資參照,而對於該條項所稱應向海關通報,以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為例,通關作業手冊第2章貨物通關,第1節自由港區事業國外貨物進儲之通報,項目:二、國外貨物進儲之通報,作業要點第1條第1項亦定有「運輸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後,自由港區事業即得以報單(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訊息格式簡5105A或簡5105S),向自由港區事業所在地海關通報進儲國外貨物」,進而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下冊,拾捌、保稅物品及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特殊規定,五、保稅物品及自由港區貨物電腦化管理與通關自動化之配合,

(三)自由貿易港區部分,就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報單定有「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進儲供營運貨物、自用機器、設備,依下列辦理:……。」睽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及體系,設管條例第17條所稱貨物當然包括「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僅係為租稅措施不同而帳務處理之分別,否則何以自國外進儲貨物時,不論為「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均應依設管條例第17條向海關申報,是設管條例第17條所稱貨物兼含「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

2、再按,設管條例第5章租稅措施中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為鼓勵自由港區事業賡續擴大投資,而賦予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進儲自用機器設備,除與營運貨物同享一樣租稅優惠外,更設計5年得自行除帳之特殊獎勵(即運入後5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自難據以限縮置於租稅措施以外章節之條文中「貨物」之解釋,蓋二者之立法理由與目的迥異其趣。故而貨物進儲及提領時,應即登錄「貨物帳」,依「供營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二類分設帳冊。是以,不論「供營運貨物」或「自用機器設備」均屬「貨物」,其進儲與提領皆須登錄「貨物帳」。帳務處理既屬自由港區事業之自主管理事項,其專責人員對此當應甚為熟稔。綜上,設管條例第5章租稅措施中之第21條第1項、第2項將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分設「營運貨物」與「自用機器設備」,及於同章中之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採相同之規範模式,均係為達前述租稅優惠措施之政策目的,此觀其立法體系甚明,故與定於同法第3章貨物自由流通中之第17條自屬有間,難逕予比附援引而將自用機器設備排除於設管條例第17條外。

3、查原告進儲系爭機具之歷程,其於95年12月15日自國外進儲系爭機具時,既有依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向海關以F1(即外貨進儲自由港區)進口報單通報(報單號碼:BE/95/SK99/0001),甚者,原告於101年3月13日基陽場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亦表示:「前述3台門式起重機移轉時,敝公司不知有F1報單(號碼:BE/95/SK99/0001),故未加以申報。」即已自承其係因未詳查系爭機具是否屬自由貿易港區貨物,故未為申報,益徵其對於系爭機具屬該條項所稱之「貨物」知悉甚詳。何以於被告查獲本案之走私行為時,卻辯稱貨物與自用機器設備有別,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貨物不包含自用機器設備云云?準此,原告當然知悉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貨物係包含自用機器設備,於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時,均應依法向海關通報,自無禁止錯誤適用,更無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事。僅係因原告內部控管不佳,對於貨物之動態未盡應負之注意義務,即系爭機具以F1報單進儲自由港區後,原告便對其放任不理,以致發生本案私運情事,已與不知法令之禁止錯誤有間。此對於身為國內海運翹楚之原告而言,抑或以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之通常注意義務以觀,皆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然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意旨或學者劉宗德教授之專家意見,卻漏未審酌上開原告之主觀認識,甚且誤認「臨時航線及碼頭靠泊核准函」為機具移運許可,所得之結論當然與原告實際之主觀理解脫節,自無從據以指摘被告論以私運行為之裁處有所違誤。次查,原告身為國內海運之翹楚,經營貨物運輸及倉儲業務時間甚久,本應詳查通關相關法令,對於貨物未經向海關辦理通關(報)放行前,不得擅自運出國際商港管制區,應知悉甚詳,況原告具有兩位以上之自由貿易港區專責人員負責處理貨物通報通關(報)等海關事務,縱使對於法令適用有所疑義,亦應向關務主管機關查詢釐清法令適用疑義,其既均未踐行其查詢義務,自不得於事後主張禁止錯誤邀獲寬典。再查,95年3月31日高雄港務局高港拓展字第0955002473號函所附「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港區事業營運許可審查表」,原告當時派員7人參予審查會議,且於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貨物通關帳務處理、自主管理專責人員之設置等審查項目均符合規定,顯見原告對相關規定知悉甚詳,故原告主張禁止錯誤,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實難採信。末查,被告101年度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專責人員訓練講義中已提及「……按貨物進儲目的,分設帳冊登錄自用機器、設備帳及營運貨物帳……」,已清楚告知自由貿易港區之貨物分為營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原告主張自由貿易港區專責人員之訓練課程並未加以宣導顯屬推諉卸責,不足採信。

(五)原告以「船舶運送業者樺棋公司向航政機關所申請之臨時航線及碼頭靠泊核准函」佯稱其機具移運已獲交通部同意,辯稱其未規避檢查,甚令學者據此不實事實提出錯誤專家意見欲藉以魚目混珠,顯不足取:

1、發回意旨雖略以原告已取得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之機具移運許可,似無規避檢查之情形。然高雄港務局除為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同時亦為高雄國際商港管理機關(蓋高雄國際商港與自由貿易港區大部分之港區重疊),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所許可者,係碼頭泊靠及貨物卸載之航運行政事項,實與關務行政無涉。況依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貨物進出自由港區均應向海關辦理通報始得為之,該條項中不僅無「機具移運許可」之法律概念,亦已明訂關務行政之事務管轄權歸屬於海關,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交通部並無辦理通關業務之職權。此由原告迄今皆只空泛指稱具有機具移運許可云云,悉未具體指明規範依據為何即明。退步言,倘若交通部擅權許可法令基礎不明之機具移運,實已悖於法律保留原則,更有違事物管轄之分配,顯具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自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2、原告屢稱已取得交通部港務局同意移運作業云云,無非係依據樺棋公司於100年5月10日(100)樺字第134號等函為據,惟細究其來龍去脈,係起於樺棋公司於同年月3日,以(100)樺字第125號函向高雄港務局等機關申請自高雄港至臺中港、基隆港國內臨時航線,復於同年月10日以(100)樺字第134號函向高雄港務局等機關申請碼頭靠泊,嗣分別經高雄港務局以100年5月11日高港監理字第1000007365號函同意臨時航線之申請,及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以100年5月12日基港港繁字第1000003273號函同意碼頭靠泊。然遍查樺棋公司所檢附之申請資料,僅含船籍資料、搬運合約書、船舶運送業證書影本、時程表、指定裝船圖示等,對於所裝運之門式起重機是否為海關監管之自由貿易港區貨物等具體細節皆付之闕如,何以得將之稱為系爭機具之移運許可,已非無疑。

3、次查,對於樺棋公司申請臨時航線之審理作業流程、核准要件及相關法令依據,被告業以105年3月21日高普旗字第1051006554號函請交通部航港局提供相關資料,經交通部航港局以105年3月23日航南字第1053351459號函復:「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3日所申請臨時航線,係依據98年4月20日修訂之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現修正為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國內固定航線內臨時有大宗客貨待運時,非經營該航線之船舶運送業得申請核准臨時增加許可卸載或攬載之港口;未開闢有國內固定航線者亦同。』辦理。承上,故領有船舶運送業許可證業者,得檢具下列相關文件逕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臨時航線:(一)申請書。(二)運送契約:供證明確有客貨運送之需求。(三)於效期內之船舶相關證書:如國籍證書、檢查證書等,確保適航性無虞以維航行安全。(四)倘為載客運送尚須檢具旅客傷害保險投保文件。」益見樺棋公司申請臨時航線之法令依據實為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而與原告屢稱之移運許可云云毫無干係。

4、復查,98年4月20日修正發布之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航業法第33條之1之規定訂定之。」,又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航業法第33條之1規定:

「(第1項)船舶運送業之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船舶購建與拆售、營運、管理、運價表申報、證照費收取及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第2項)船舶出租業之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船舶購建與拆售、營運、管理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該法第1條立法目的亦明揭「為健全航業制度,促進航業發展,繁榮國家經濟,特制定本法」。是以,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之授權母法即航業法第33條之1規定,既已開宗明義指出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之規範主體為「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規範客體為「航運行政事項」,故其規範主體全然與自由港區事業無涉,規範客體更與貨物通關事項無關。第查,98年4月20日修正發布之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國內固定航線內臨時有大宗客貨待運時,非經營該航線之船舶運送業得申請核准臨時增加許可卸載或攬載之港口;未開闢有國內固定航線者亦同。」據此,船舶運送業者樺棋公司乃是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臨時增加許可卸載或攬載之港口,而非原告所佯稱其已取得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之機具移運許可。原告屢次將「船舶運送業者樺棋公司向航政機關所申請之臨時航線核准函」曲解為機具移運許可,實無足取。

5、再查,船舶運送業者樺棋公司向航政機關所申請之臨時航線,揆諸前開交通部航港局之函復,其僅需檢具申請書、運送契約、船舶相關證書、旅客傷害保險投保文件等,此均與海關針對貨物通關所設計之進倉總簿檔、報單、運送單、專用車隊、貨櫃物動態資料庫及電子帳冊等檢查措施不同。交通部航港局亦無從僅憑船籍資料、搬運合約書、船舶運送業證書等文書,推敲得知所裝載之貨物是否涉及私運,遑論採取如通知海關等措施。且若許運輸業者樺棋公司於取得航政機關之臨時航線核准函後,原告即可豁免於與航運行政目的相異之關務檢查,不啻架空海關職司貨物檢查及邊境管制之功能,蓋如此形同倘若運輸船舶之航線合法,便可不問其所載運之貨物有無向海關申報,而一律視為合法運輸非屬私運,被告豈不淪為空殼,邊境管制更將成為口號般的空中樓閣。另查,樺棋公司申請碼頭靠泊,則係依據斯時有效之94年2月5日修正發布商港法第28條本文「船舶入港,應依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所為,此觀其所為之申請中有指明所欲靠泊碼頭,交通部航港局亦係同意碼頭靠泊部甚明。復觀商港法第1條及樺棋公司申請時檢附之資料僅為時程表及指定裝船圖示等可知此與貨物通關事項間乃風馬牛不相及,自無從混為一談。

6、末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可稽。據此,前行政處分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前行政處分始生構成要件效力,而使後行政處分受其拘束。原告以「臨時航線核准函」及「碼頭靠泊核准函」佯稱為機具移運許可,致使學者所提之專家意見全然植基於錯誤事實之上,該專家意見之參考價值已非無疑。甚者,綜觀司法實務及原告所自承之私運行為構成要件明顯可見,「臨時航線核准函」及「碼頭靠泊核准函」自始即非「私運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專家意見所稱被告裁罰處分違反構成要件效力理論云云,顯屬不當。

(六)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罰,係刑法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沒收船貨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21號判例要旨著有可稽。又「涉案魚苗既經查明係意圖規避檢查,未經向海關申報而輸入國境者,自應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口論處,要不因涉案貨物非屬行政院公布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品而可免責。」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416號判決亦有明文。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明確闡釋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而懲治走私條例之處罰為「刑事罰」,兩者法律性質迥異,不得混為一談。於行政上,舉凡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事之一,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以私運論處。另為達到維護國民健康、保護國內農業發展等政策目的對特定「管制物品」之私運行為,始論以懲治走私條例處以刑事罰,兩者之規範目的與裁罰手段均不同。綜上所述,貨物經查明係規避檢查,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即應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行為論處,要不因貨物非屬行政院公布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品而可免責。故原告指摘被告所為裁處,牴觸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海關緝私條例與懲治走私條例性質有別,甚有曲解法令規定之虞。

(七)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國際通商口岸,海關逕依職權查緝走私,而國際通商口岸以外之海岸或海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雖亦得負責巡緝,惟若發覺有私運之行為,仍應移送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裁處。又睽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是否曾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查緝,並非私運之構成要件。查本案原告擅將系爭機具自高雄港120號碼頭移運至基隆港西20號碼頭,其起卸碼頭皆為國際通商口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顯不具有事務管轄權,被告本得逕依職權查緝走私,自始即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無干。況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未涉刑責,何以進入刑事偵查程序?原告辯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檢調單位皆未認定本案構成私運行為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八)查門式起重機TT-24乙案中,原告雖於100年5月31日將該部門式起重機售與課稅區盛鑫公司,惟該部門式起重機實體貨物自始未運出自由港區,自無從以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裁處,故被告依法僅於102年11月14日以高普旗字第1021022298號函通知業者補繳相關稅費,並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議處原告警告乙次。進一步言,門式起重機TT-24於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後,實體貨物若欲運往課稅區或其他自由港區時,仍須依法向海關辦理通關或通報程序,始得運離自由港區,否則仍將如本案該當於私運行為之要件。故門式起重機TT-24乙案與本案之事實截然不同,原告以門式起重機TT-24乙案指摘被告裁處違法云云,顯未釐清兩者事物本質迥然有別,若率然相提並論,反將因不同事物為相同處理,而違反平等原則。

(九)原告稱原處分未適度考量個案違法情狀輕微,以及其他相同法律之規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形成過苛之處法乙節:

1、設管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係指自由港區事業已依同法第17條第1項向海關通報,而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而言。原告就系爭機具從未向海關通報,與本條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被告如何適用本條裁處?原告卻辯稱被告得依據處罰較輕及符合比例之設管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云云,顯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2、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未向海關通報,擅將系爭機具運出自由港區,除未依海關自主管理作業規定履行自主管理義務外,亦未先登錄「進倉總簿檔」,並於貨物之運輸過程中,未開具「運送單」、未以「專用車隊」載運、未登錄「貨櫃物動態資料庫」,從而亦無登錄與核銷「自用機器設備帳」,使帳冊呈現不實之資料,系爭機具已完全逸脫海關之監管,顯有規避檢查之情事,而成立私運行為。是以,原告除違反自由貿易港區相關自主管理義務,更有規避海關就通關系統面、貨物控管面及帳務稽核面所設計之各項檢查措施,未經向海關通報,即擅將貨物運出自由港區,而成立私運行為,從而違反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等義務規定,同時該當於同法第38條第3項及第39條等罰則,但被告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自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若合符節。原告屢屢辯稱本案應參照門式起重機TT-24乙案,以設管條例第39條規定論處警告即可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實不足採。甚者,設管條例第18條第3項及第39條皆係以「貨物」為規範客體,原告既自承本案亦該當於該條規定,益徵其對於系爭機具屬該法所稱之「貨物」早已了然於胸、知之甚詳,卻於訴訟中多次主張系爭機具並非「貨物」,矛盾之處不言可喻。

3、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5項(按:即現行法第36條第4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係指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5項(按:即現行法第36條第4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係指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原告為私運貨物進口之主體,自不能諉為不知而邀免罰」「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5項(按:即現行法第36條第4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係指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原告為私運貨物之主體,自無該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迭經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10號、48年判字第44號、52年判字第328號等判例要旨闡釋在案。據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之適用主體為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原告身為私運貨物之主體,自不得誤引法令,妄求免罰,其指摘被告忽視本條規定與比例原則不符云云,亦不足取。

4、再按,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本條係指海關未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始足適用。然本案系爭機具業於100年5月11日移運至基隆港自由貿易港區,直至101年2月6日由被告查獲私運行為,近9個月期間內,原告均對於庫存貨物與帳冊資料不符之異常情形視若無睹,其未依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23條第3款規定踐行其通報義務,已屬違法,且原告係於經被告查獲私運行為後,始於101年3月13日及103年4月1日分別以基陽場字第000000000號及風字第10300003550號來函陳述意見,原告辯稱係其主動陳報違法事證,顯非事實,故其主張適用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邀獲寬典,殊無足採。

5、關稅法第73條所定滯報費,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即時報關納稅,將放置於海關監管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之貨物提領出倉,以配合疏運港口物資之措施。又為避免逾期不報關貨物存倉過久,而致變質或腐壞造成海關處理困難,故滯報費徵滿20日仍不報關者得將其貨物變賣。故加徵滯報費之前提乃係未報關之貨物始終皆置於海關之監管範圍下而未擅行移動,然本案原告乃係規避檢查,未向海關通報即擅將系爭機具移運出區,完全逸脫海關之監管而成立私運行為,兩者構成要件有別,侵害法益懸殊,其罰則何以得相互比附援引?又關稅法第81條及第84條規定,乃係針對業者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時,所裁處之相關罰則,其與本案自由港區事業何干,更與私運行為無涉,更遑論與通關業務毫無瓜葛之所得稅法?原告藉此等截然不同之法令,指摘被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屬濫用行政法原理原則,反觀被告正確適用與本案事實完全相符之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而為裁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十)原告稱從未知悉9項電腦作業流程,且已取得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許可,可不使用電腦連線設備實施營運、貨物控管及帳務處理等作業方式乙節。查原告之自貿港電子帳冊稽銷系統,原告針對「自用機器設備」曾向海關申報高達741次F類(自由港區貨物)報單,且均以電腦連線設備控管其自用機器設備之儲位、數量及核銷帳務,踐行登錄與核銷「自用機器設備帳」等檢查措施。顯見原告不僅知悉系爭機具屬於「貨物」,對於電腦連線作業流程之操作及海關就通關系統面、貨物控管面、帳務稽核面所設計之檢查措施,更是知之甚詳,原告仍屢以不知為由矯飾其責,令人費解。次查行政院自由貿易港區協調委員會94年5月20日經協字第0940000821號函說明二明揭:「(一)自由港區事業之營運範疇涵蓋從事轉口業務,政策上亦鼓勵航商轉型成為自由港區事業,並期引導其經營之業務由單純之『轉口運送』擴大至『轉口貿易』(拆及包件進行貨物加工、整併作業等)或更進一步的加值活動。(二)航商申請成為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轉口業務者,其單純轉口運送業務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從事轉口貿易業務部份,則以自由港區事業身分依自由港區作業規定辦理。」是以,航商轉型成為自由港區事業從事「單純轉口運送」業務時,其轉口櫃運作方式既與現制無異,故依「關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已臻完備,惟其餘業務仍需以「自由港區事業身分」依「自由港區作業規定」辦理,方為正辦。再查原告既為運輸業者,且經交通部核准於高雄港第70號及第120號碼頭經營貨櫃集散站,轉口及轉運業務本原為其營運項目之一,其嗣後另申請設立為自由港區事業,依上開行政院自由貿易港區協調委員會函釋,運輸業者申請成為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轉口業務者,其單純轉口運送業務仍依「關稅法」相關規定按現行方式辦理。高雄港務局遂依此函釋於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許可會勘暨審查會議作成會議結論第2點,而謂「轉口及轉運業務回歸關稅法,因此按現行方式運作,符合有關貨物控管及自主管理相關事項,並具與港區門哨連線之設備」【按:對應上開函釋(一)即指單純轉口運送,未拆及包件進行貨物加工、整併作業】,至其餘業務仍需依「自由港區作業規定」審查其有無設置電腦連線設備處理貨物通關、帳務處理及貨物控管,自不待言。何以原告得以逕自推導已取得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許可,可不使用電腦連線設備實施營運、貨物控管及帳務處理等作業云云,實不得而知。此觀全國所有自由港區事業,甚如營運規模與原告相當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皆須設置電腦連線設備處理貨物通關、帳務處理及貨物控管,無一例外甚明。而原告於95年12月15日自國外進儲系爭機具時,正係以其自由港區事業身分依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使用電腦連線設備向海關通報F1報單,更有依自由港區相關作業規定於電子帳冊系統中登錄「自用機器設備帳」,以控管其儲位及數量。可知原告對於本案非屬單純轉口及轉運業務,應使用電腦連線設備辦理通報(關)、帳務處理及貨物控管等作業知之甚稔,其刻意曲解會議結論以求開脫,實不足取。

()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將所考量之關鍵性事實及理由告知原告,至於訴訟中闡明「規避檢查」之意涵,因僅屬已提出理由之精確化,自無涉違章事實之擴張或變更:

1、按「按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惟此一瑕疵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行補正,又如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可稽。又所謂應記明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另有揭櫫「行政行為應具合目的性之效率要求,書面行政處分之所謂事實,不應強求行政機關鉅細糜遺記載具體之人、事、時、地、物,只要就行政處分之整體記載觀之,已足以表彰行政處分之特定事實,使受處分人明瞭行政處分所指涉之事件,並與主旨及理由相符者,即難謂為違法。」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然揭有行政處分之說理義務,而要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應將其所考量之關鍵性理由告知受處分人,惟亦許行政機關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透過事實理由之追加、補充支持行政處分之適法性。至若僅為提出理由之精確化,即行政機關就已提出之事實、理由範圍內,提出進一步的說明及資料之補充,以闡明其意義、重要性、消除疑義,這種就已提出之理由之精確化,則根本與上開「事實或理由之補充」無涉,本應為法之所許。

2、本件之基礎事實為「原告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未辦理通報、並涉有如規避檢查等私運行為態樣」,此觀本件復查決定書之理由即謂「申請人係由其二分公司(高雄分公司及基隆分公司)分別申請成為高雄港與基隆港自由港區事業,此二港區事業(PBE08;PAA04)分屬高雄關與基隆關監管。本案行為既未向高雄關通報,致高雄關無法確實掌握自由港區貨物之流向,亦未於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自由港區時,將貨物登帳於基隆港港區事業帳冊,使基隆關無法知悉自由港區貨物已入區,即無法監管之,如此,則有規避檢查之行為。」、「系爭貨物未經通報運至基隆港自由港區後,亦未如實登載於申請人基隆港港區事業之貨物機器設備帳上,如此,系爭貨物將逸脫於本關與基隆關之監管,顯有規避檢查……。」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所提訴願答辯書之理由亦謂:「本案行為既未向高雄關通報,致高雄關無法確實掌握自由港區貨物之流向,亦未於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自由港區時,將貨物登載於基隆港港區事業帳冊,使基隆關無法知悉自由港區貨物已入區,而無從監管之,如此,將使該等機器設備脫離海關之檢查……。」「系爭貨物未經通報運至基隆港自由港區後,亦未如實登載於訴願人基隆港港區事業之自用機器設備物料帳上,如此,貨物將逸脫於本關與基隆關之監管,顯有規避檢查……。」是原告指稱被告溢脫原處分範圍云云,顯係未審慎審酌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而誤解原處分之原因事件範圍,蓋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甚至於訴願終結前,均已將原處分所考量之關鍵性理由,即其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未辦理通報、並涉有私運行為乙節告知受處分人,足使其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事實及理由之追補,致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3、被告固有提出所謂之「規避檢查」,乃意指原告未先登錄「進倉總簿檔」,未開具「運送單」、未以「專用車隊」載運、未登錄「貨櫃物動態資料庫」,更無登錄與核銷「自用機器設備帳」,使帳冊呈現不實資料,致被告於遠端查核電子帳冊時,誤以為系爭機具仍放置於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亦使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自由貿易港區聯合查核小組無從自其電子帳冊知悉系爭機具已移運至上開地點,而無法執行實地查核,已完全逸脫海關就通關系統面、貨物控管面、帳務稽核面所設計之檢查措施等語。惟細繹該內容,本即為被告就上開原敘明之基礎事實及理由範圍內,進一步闡述、說明,並自自由貿易港區相關法令中耙梳、整理各項檢查措施,藉以精確化、具體化原處分所指稱之「規避檢查」。如此不僅與行政訴訟中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追補之容許性無干,更本即為訴訟攻防之必然,否則強求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時,便應如答辯狀內般鉅細靡遺記載具體之人、事、時、地、物,亦非契合行政處分敘明理由及事實義務之本旨,此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既已將本件之基礎事實詳加說明,所規制之原因事實包含「(1)原告乃自由港區事業(2)未以F4報單向海關辦理通報程序,已違反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3)復擅將系爭門式起重機移運至基隆港自由港區(4)貨物逸脫於被告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監管,顯有規避檢查」已甚為明確。至被告迄今所提出之各項檢查措施態樣,則純屬原提出理由之精確化,是本件自無違章事實之擴張或變更之情事。

()原告稱通關作業手冊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被告援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乙節:

1、通關作業手冊內容係依循設管條例、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及關稅法等相關法規並配合通關自動化作業需要,對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之通關、通報及帳務處理與貨物控管等應遵行事項作詳細之規範,以作為海關及業者作業之準據,此觀通關作業手冊之前言甚明。通關作業手冊內容既僅係重申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藉以協助耙梳諸項法規之內容,並無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自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況原告顯係誤解被告僅憑通關作業手冊為裁罰依據,蓋揆諸被告於處理流程及設管條例第17條規定,即知尚有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裁處之基礎,如檢查流程1至3均有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依據;檢查流程4至9則分別有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15條第1款、第21條第5款及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依據。上開規定既均由設管條例具體明確授權,適法性殆無疑義,自與法律保留原則與處罰法定原則無違。原告徒以通關作業手冊形式為據,未細查該作業手冊之內容有無增加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無之限制,檢查流程所載各項「法令依據」之內容,致生未明瞭該作業手冊中之規範均與法律或法規命令相同之謬誤,其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屬無稽。

2、綜覽處理流程所載各項「法令依據」之內容,即可知凡自由港區貨物轉運至其它自由港區,即須踐行關務通報、貨物控管及帳務處理作業等9項檢查流程,至其轉運目的是基於私法上何種契約關係,在所不問。處理流程所稱「買方」及「賣方」,僅是藉以代稱「輸入貨物之自由港區事業」及「輸出貨物之自由港區事業」,以便明確區分兩者所應踐行之公法上義務。原告稱處理流程僅適用於買賣貨物進出不同港區云云,顯有誤解。

3、按「實施查核方式為電腦連線查核、現場查核或實際盤點。」行為時有效之自由貿易港區海關查核作業規定第4點定有明文。故不論電腦連線查核、現場查核或實際盤點,均為海關對貨物檢查之範疇。次按「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報程序如下:三、自由港區事業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時,由自由港區事業於『貨物進儲港區貨棧』後,向海關傳輸報單通報轉運,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憑以出進區。」「本辦法所稱港區貨棧,指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設立或經其核准設立,具有與港區門哨單位電腦連線之設備,及可供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存儲、『進出區貨物查驗』、拆裝盤(櫃)之場所。」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條定有明文。據此,貨物進出自由貿易港區,首先須進儲港區貨棧,以供海關查驗或查核進出區貨物。自由港區事業嗣以F4報單向海關通報,經由電腦系統邏輯檢查及比對進倉資料合格後,憑電腦放行通知將貨物運出港區貨棧。又貨物進出港區貨棧,皆應於電腦進倉總簿檔登錄貨物進出時間、數量等訊息,以便海關遠端監控貨物進出倉紀錄有無異常。

4、次按「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港區貨棧應辦理貨物控管事項如下:五、自由港區事業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貨物,港區貨棧於點收貨物進儲後,傳輸進倉資料訊息至海關,並接收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憑以簽發運送單出區;其有加封必要者依海關規定辦理。」「貨櫃(物)運送控管機制:自由港區與他自由港區或海空港管制區間之貨櫃(物)運送,應採用科技設施或其他控管機制,有效監督貨櫃(物)入出區及運送期間之路徑、運輸狀況等動態訊息。」行為時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24條第5款、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參。是以,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輸出貨物之自由港區事業需簽發運送單,以自由貿易港區專用車隊運送,其載運過程應傳輸動態訊息至貨櫃物動態資料庫;輸入貨物之自由港區事業於貨物運抵時,應複核運送單、驗明自由貿易港區專用車隊標誌始得辦理貨物進儲,並登錄貨櫃物動態資料庫。據此,海關即得自運送單、貨櫃物動態資料庫所記載之起運地、運往地、進出站時間、車號、貨櫃號碼、封條號碼等資訊,有效監督貨物入出區時間、在途期間是否過長、運輸過程是否有調包貨物等異常情事發生。又自由貿易港區專用車隊乃係經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之運貨工具,若發生走私等不法情事,即可迅速查明車隊業者及司機等相關資訊。再按「依本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辦理有關貨物進儲、提領之帳務處理事項如下:一、貨物進儲及提領時,即應登錄貨物帳,依供營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二類分設帳冊。」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17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輸出貨物之自由港區事業須將所提領之貨物登錄電子帳冊,以核銷其帳務:輸入貨物之自由港區事業於貨物進儲時,即應登錄電子帳冊,俾利海關精準控管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貨物動態。

5、原告辯稱檢查流程1、4、5僅係「中性事實之描述」,原告並無、亦無從違反云云,然原告所稱「中性事實之描述」所指為何,行政法學理及實務上,並無此概念,原告自創此用語藉以卸責,無足信實。另原告辯稱其進儲系爭機具於自由貿易港區時,並未違反任何設管條例規定之義務,故未違反檢查流程1云云,恐係誤解「港區貨棧」及「自由貿易港區」兩者之關係,蓋如上所述,依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條,貨物進出自由貿易港區時,均須先進儲港區貨棧,以供海關查驗或查核進出區貨物,原告稱未有違反義務行為云云,即屬無據。又其復稱檢查流程6依法無據云云,係無視處理流程所載法令依據之推諉卸責之詞。況本案係原告所屬高雄自由港區事業擅將系爭機具運往其基隆自由港區事業,對於原告基隆自由港區事業而言,即係進儲系爭機具,本應踐行檢查流程7至9,何以與本案無涉?綜上,自由港區事業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皆應踐行處理流程所彙整之9項檢查措施,原告辯稱此9項檢查措施與本件事實顯無關聯云云,均無足採。

6、次查,不論「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或「自由港區貨物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均係依照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報程序。原告於95年12月19日既係依上開規定向海關通報進儲系爭機具,益徵原告自始即知系爭機具乃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貨物,始於進儲前向海關辦理通報程序。況本案緝獲前,原告更已依上開規定向海關「通報進儲」逾300項之自用機器、設備。甚者,原告於本案10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更自認「對於沒有依法申報這件事,是沒有爭議的;原告具備過失的事情也不會有爭議,因為事實上確實沒有辦理。」是以,原告顯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述,係基於「機具非貨物」的主觀理解而未向海關申報,致生禁止錯誤之情事,其欲以不知冀邀寬典,顯不足取。原告未以F4報單向海關通報,擅將系爭機具運往基隆港自由港區,運輸期間未先進儲「港區貨棧」、未登錄「進倉總簿檔」、未開具「運送單」、未以「專用車隊」載運、未登錄「貨櫃物動態庫」、未登錄及核銷「自用機器設備帳」,而有「規避檢查」之情事,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已符合「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依法條競合關係,自得排斥具吸收包含關係之設管條例第39條規定,被告優先適用私運之罰則,以為裁處,不僅於法並無違誤,更始符責罰相當原則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另有被告自由貿易港區聯合查核小組談話紀錄、進口報單、海上承攬運送合約書、門式機搬運合約書、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附卷為憑(原處分卷第36-37頁、第20-21頁、本院卷一第185-187頁、第209-210頁、第213-233頁、第19-117頁),應堪信實。本件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將系爭機具自高雄港第120號碼頭自由港區,轉運至原告所屬基隆貨櫃集散站內(屬基隆港自由港區),未以F4報單向海關辦理通報,涉有將進儲自由港區之免稅貨物擅自運入其他自由港區之違章情事,乃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47,087,604元,併沒入系爭機具之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查:

(一)按設管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第2項)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課稅區、保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第4項)前3項之通報或通關,自由港區事業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為之。……。(第6項)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之存儲、重整、加工、製造、展覽、通報、通關、按月彙報、自主管理、查核、盤點、申報補繳稅費、貨物流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38條第3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二)又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所明定。依其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本條例所定,均為行政罰,對於其處罰要件,祇須以有違法行為準,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定義中所定『意圖』一詞予以刪除,以符行政罰之本質。」可知,未經向海關申報而規避檢查,私自輸入或輸出貨物者,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不限於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之行為態樣。雖原告主張系爭機具並非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管制物品,且因係運往其他自由港區,並無逃漏稅捐情事,故無涉私運行為云云。

惟查,「懲治走私條例」之處罰為「刑事罰」,而「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兩者法律性質及規範目的不同,於行政上,舉凡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而未向海關申報之行為,即得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以私運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而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條及第2條規定「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足見懲治走私條例係為防止犯罪、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維護國民健康、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等政策目的對特定「管制物品」之私運行為,始論以懲治走私條例處以刑事罰,兩者之規範目的與裁罰手段均不同,原告主張私運之客體應限縮於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顯對前揭法令有所誤解。

(三)是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不報海關,規避檢查,私自將高雄港自由港區內之貨物運往基隆港自由港區?按設管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第1款)一、自由港區:指經行政院核定於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或毗鄰地區劃設管制範圍;或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能運用科技設施進行周延之貨況追蹤系統,並經行政院核定設置管制區域進行國內外商務活動之區域。(第2款)二、自由港區事業:指經核准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第13條規定:「(第1項)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應提具營運計畫書、貨物控管、貨物通關及帳務處理作業說明書,連同相關文件,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入區籌設及營運許可。(第2項)前項事業申請入區籌設及營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營運組織型態、申請程序、檢附之文件、各項營運控管作業、帳務處理、許可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為因應全球化運籌管理經營模式,目前全世界有數百個自由貿易港,由各國依其優勢及所欲達成之競爭力,考量各國經濟、勞工等政策及國家安全等面向,各自設立不同特色之自由貿易港,雖均以低度行政管制及高度自主管理為導向,仍因國情不同,管制及自由密度而有差異。我國針對國外進出口貨物之關稅課徵、貨物通關,本應依關稅法規定為之;惟為發展全球運籌管理經營模式,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特制定設管條例,該條例自92年7月23日施行以來,行政院核定並已開始營運之自由貿易港有6海港1空港,包括基隆港自由貿易港區、臺北港自由貿易港區、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及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蘇澳港自由貿易港區及安平港自由貿易港區。設管條例之精神最重要者乃「境內關外」之領域概念。惟關外之自由港區既仍屬境內領域,即與境外非屬同義。設管條例雖採行低度行政管制及高度自主管理,並排除關稅、貨物稅、營業稅等租稅障礙以及簡化關務行政及通關申報手續,惟海關於自由港區內之行政權並無減少;設管條例第17條第4項簡化通報之目的在於簡化貿易通關程序,使貨物可以自國外迅速進出自由港區,但並非限制海關之查核權。換言之,簡化關務行政之目的非在放棄海關權限,因此,在賦予廠商高度自主管理之自由時,廠商負有通報海關之公法上義務,相形重要。又依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文義,係以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為起點,再論及自由港區輸往國外或轉至其他自由港區,嗣再及至於同條第2項之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課稅區、保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等規範,可知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貨物與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貨物相同,同指進出口貨物,祇因設管條例基於貿易自由化之特性而將自由港區視為境內關外,而與一般貨物之進口作不同之稅務待遇及簡化關務處理而已。至於自國外進儲自由港區之貨物,或可分為營運用、自用機器、設備等不同用途,並視其用途享有設管條例第21條以下之租稅優惠,即第21條規定:「(第1項)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第2項)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於運入後5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第24條第1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自課稅區運入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視同出口,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免稅之貨物、機器、設備,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而須輸往課稅區,經向海關申請核准者,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自核准後6個月內復運回自由港區,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自由港區者,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費。」雖然如此,然並不因此改變其等均為自國外進入貨物之性質,況其於進儲自由港區後亦可能變更用途或者將之銷售輸往課稅區,即知用途縱有不同,但其為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貨物,並無二致,自不因設管條例第21條以下對於自國外進儲貨物依其用途類別給予不同程度之租稅優惠措施,反將自由港區事業依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應向海關通報流向之貨物限縮解釋僅限於供營運用之貨物而不及於自用機器,立法者並無使國家對進儲供自用機器設備放棄海關檢查權限之用意。原告以設管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供營運用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予以規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將「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予以區分並列;同條例第25條第1項將「貨物、機器、設備」區分並列為由,因而主張設管條第17條第1項之貨物並不包括自由機器、設備云云,即非可採。

(五)原告於95年3月23日向高雄港務局取得於高雄港第70、120號碼頭經營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許可(本院卷一第475頁),另於94年間向基隆港務局申請於基隆港設置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許可(原處分卷第152頁)。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以自由港區事業身分依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使用F1報單(號碼BE/95/SK99/0001)向海關通報系爭機具外貨進儲高雄港自由港區,並於95年12月19日通報海關,有該份進口報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1-512頁),依上開說明,上開機具為原告以自由港區事業身分自國外進儲高雄港自由港區而為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貨物,不因其進儲之後係供原告自用之機器設備而異,原告如要將系爭機具跨出高雄港自由港區之境內關外範圍以外,無論是輸往國外、境內課稅區、保稅區、或依設管條例設置之其他自由港區,均應依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向海關通報獲得電腦放行回應後,始得運出。惟原告未以F4報單(F4報單格式詳見本院卷一第617頁)向海關通報獲得回應紀錄,擅於100年5月11日將之運往基隆港自由港區貨櫃集散站,原告有違反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有私運貨物行為,即堪認定。

(六)原告雖稱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之處罰要件,非僅消極未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未向海關通報而已,尚需有積極之規避檢查之私運行為始足當之,系爭機具非管制物品,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規避檢查情事,不得處罰原告;且原告已向高雄港務局及基隆港務局申請系爭機具移運許可獲准在案,原告據以運出,並非規避檢查之私運行為,且該機具移運許可處分對被告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應受拘束云云。惟查:

1、設管條例貿易自由化之設計,係給予廠商高度自主管理,海關對該貨物仍有邊境檢查之義務與權限。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貨物自進儲自由港區開始到之後輸往國外或其他課稅區、保稅區或其他自由區均應向海關通報取得回應紀錄,始得為之,其意在此,同條例第19條:「海關得設置聯合查核小組,就自由港區事業關於貨物控管、電腦連線通關及帳務處理等自主管理事項進行查核,並得執行實地盤點,自由港區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即為海關查核權限之明文規定。另為執行設管條例第17條有關事業之通報及同條例第19條海關之查核,主管機關依設管條例第17條第6項之授權訂定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98年11月24日修訂),其第4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應辦理之自主管理事項如下:一、進儲國外貨物之通報。二、輸往國外貨物之通報。三、輸往其他自由港區貨物之通報。四、輸往課稅區、保稅區貨物之通關。

五、進儲課稅區、保稅區貨物之通關。六、區內交易貨物之通報。……。二十二、貨物通關、帳務處理及貨物控管之電腦資料儲存作業。……。」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報程序如下:一、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事業時,自由港區事業應向海關傳輸報單通報,經海關以電腦回應紀錄有案,憑以進儲。二、自由港區事業貨物輸往國外時,由貨物輸出人於貨物進儲港區貨棧後,向海關傳輸報單通報出口,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憑以裝船(機)出口。三、自由港區事業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時,由自由港區事業於貨物進儲港區貨棧後,向海關傳輸報單通報轉運,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憑以出進區。」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港區貨棧,指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設立或經其核准設立,具有與港區門哨單位電腦連線之設備,及可供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存儲、進出區貨物查驗、拆裝盤(櫃)之場所。」第23條第1項規定:「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有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或就自主管理事項認有進行查核之必要者,得隨時派員查核(驗)貨物及其相關文件、帳冊、單據、信件、電腦檔案等資料,被查核人應予配合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型錄或說明書等。」此外,行為時自由貿易港區海關查核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為執行『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9條及『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之查核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實施查核方式為電腦連線查核、現場查核或實際盤點。」另依自由貿易港區通關作業手冊第二章第三節項目二作業要點一、通報:㈠:「自由港區事業於貨物進儲港港區貨棧,並由港區貨棧傳輸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後,由自由港區事業以報單(F4自由港區與其他自由港區……)向賣方自由港區事業所在地海關通報,經邏輯檢查及比對進倉資料合格,海關紀錄有案,即傳輸出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憑以放行出區。」綜上規定可知,自由港區事業向海關通(申)報雖為其自主管理事項,惟實為海關查核權之一體兩面,通報以後獲得海關電腦回應(電腦放行通知)始得將貨物運出,即在確保海關掌握貨物動態及查核權限,若不依規定通報擅將貨物運出,海關無從知悉貨物動向,致檢查權處於空窗,換言之,不通報即脫逸海關之檢查,故不依規定通報海關擅將貨物運出原進儲之自由港區範圍,實屬規避檢查之私運行為。至於自由貿易港區通關作業手冊就自由港區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雖係以買賣雙方互稱,惟其乃是執行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輸出、輸入、進儲」之例稱(見本院卷一第547-549頁),非謂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僅規範買賣交易之貨物流動,故原告主張本件係自用機具,無涉買賣,非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規範之對象云云,亦無可取。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私運行為,不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為限,其有規避檢查者亦屬之,本件雖無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惟原告未向被告通報獲被告以電腦回應放行,即私自將系爭機具運往其他自由港區,即有規避檢查之私運行為。況是否構成規避檢查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行為,應從該貨物有無規避檢查而未向海關通報判斷,與其運輸途徑、運往區域或運送手法無涉,亦非從貨物運出後是否供營利或自用而定,例如未經海關從國外私運非管制貨物進口,雖未調包,但已構成規避檢查之私運行為甚明,因此是否構成私運行為,應依個案事實認定,自難僅以實務上已發生之個案類型框限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處罰之私運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機具是供自用,無偷漏關稅、逃避管制問題,且實務上發生之規避檢查案例除未向海關通報外,另涉及逕將貨物運往課稅區,或未向海關申報,並以貨物調包方式運入貨物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38號、100年度判字第938號、103年度判字第715號、第541號、104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原告僅欠缺向海關通報之手續而無規避檢查行為,系爭機具又非管制物品,被告亦未舉證其有規避檢查之私運行為,故與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38條第3項要件不合云云,即無可採。

2、次查,原告因結束高雄港120號碼頭之營運於100年3月16日向高雄港務局退租並點交該號碼頭(原處分卷第97頁),原告並於100年4月26日委託盛鑫公司將系爭機具投運至基隆港貨櫃場,盛鑫公司復將之轉託樺棋公司負責載運包含系爭機具在內等機具由高雄港先停靠台中港(台中港24、25、26號碼頭)卸下一部分機具,再將系爭機具運至基隆港20號碼頭,有海上承攬運送合約書、門式機搬運合約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9-101頁)。樺棋公司乃於100年5月3日依據航業法授權訂定之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98年4月20日修正,現修正為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國內固定航線內臨時有大宗客貨待運時,非經營該航線之船舶運送業得申請核准臨時增加許可卸載或攬載之港口;未開闢有國內固定航線者亦同。」並檢送申請書、船籍資料、運送契約及船舶運送業務證書等資料向主管航業業務之航政機關高雄港務局、台中港務局及基隆港務局申請臨時航線及增加碼頭靠泊許可,有樺棋公司100年5月3日(100)樺字第125號函、100年5月10日(100)樺字第134號函、高雄港務局100年5月11日高港監理字第1000007365號函、基隆港務局100年5月12日基港港繁字第100000327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7-53頁)。足見原告所稱之移運許可,係船舶運送業者樺棋公司依船舶相關法規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臨時增加許可卸載或攬載之臨時航線許可,非屬自由港區主管機關針對自由港區業務對原告核發所謂之「移運許可」,更與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之通報及海關之回應放行無涉,不應混為一談,該航政事項之「臨時航線許可核准函」及「碼頭靠泊核准函」與設管條例之自由港區貨物運送無關,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此復經交通部航港局105年3月23日航南字第1053351459號函覆被告明白表示樺棋公司係依據98年4月20日修訂之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檢具船舶運送業相關資料申請臨時航線等語在案(本院卷一第623-624頁)。原告稱其已向高雄港務局及基隆港務局申請系爭機具「移運許可」獲准在案,即與事實不符,故其主張其基於該「移運許可」據以運出,並非規避檢查之私運行為,且該機具移運許可處分對被告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應受拘束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舉劉宗德教授出具意見書認為:「高雄港務局與基隆港務局立於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之地位,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既未予以否准、亦未將其提出之申請轉知海關,由此應可合理推知,於事實認定上,高雄港務局與基隆港務局均未將申請人之『機具移動行為』認定為『貨物走私行為』。……循此脈絡,於高雄港務局與基隆港務局未認定系爭行為屬貨物走私之前提下,其他機關就此一事實之認定即應受到拘束,始無違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本案中,高雄港務局與基隆港務局針對申請人之申請,既已作成『機具移動』之許可處分,嗣後海關卻認定該行為屬『貨物走私』而作成裁罰,此時裁罰處分之作成即違反構成要件效力理論之內涵,不僅使人民無所適從,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可能。」既是建立在誤信原告之說詞而將航政事項之「臨時航線許可核准函」及「碼頭靠泊核准函」誤認為自由港區事業主管機關針對自由港區業務核發之「移運許可」,則其基於錯誤事實所表示之見解,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係以原判決認為「自用機器、設備」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進入其他自由港區,有偷漏關稅問題之見解係屬錯誤,並未認定「自用機器、設備」非屬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8條第3項所稱之貨物;故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認定「自用機器、設備」無從構成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私運「貨物」云云,顯有誤解。而本件發回後經本院調查事實之結果,系爭機具雖無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惟有不報海關,規避檢查之私運情事,原告徒以系爭機具係供自用且已取得所謂之移運許可,並非私運「貨物」亦無規避檢查意圖,無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3、至於被告101年3月29日函固行文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前以F1報單通報進儲高雄港第120號碼頭之自用機器、設備堆高機1台及門式起重機4台,未分別以F2、F3及F4報單向本局辦理通關、通報即分別運往該公司所屬高雄港第70號碼頭、基隆港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及轉售予臺灣日郵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本局於法令適用上發生疑義,謹報請鑑核。」「說明:……

三、……上開門式起重機因屬免關稅且非管制物品,依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120號判例意旨,本屬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本案門式起重機屬免關稅、非管制物品,自無偷關稅、逃避管制之情形,已如上述。

又其輸出入並無相關簽審規定,且轉運其他自由貿易港區僅須以F4報單向海關通報,海關無需介入查核,似亦欠缺逃避檢查之動機。」(原處分卷第71-73頁、本院卷一第363-365、第477-479頁)惟查,海關緝私條例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業將「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故上開函文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120號判例:「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其進口或出口固仍應踐行報關手續,但如欠缺報關手續,海關僅得不許放行,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論罰。」既係針對修正前即23年6月19日公布施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私運行為所為定義,即與修正條文意旨不合,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則被告上函已有誤解;況且,設管條例第17條第6項對於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進儲貨物流向,設有通報監視檢查機制,該機制雖與一般貨物進出口之查核簽審有所不同,惟祇是簡化流程,未減少海關之檢查義務與權限,是被告上函所謂海關不介入查核,或係出於與一般進出口貨物比較之說法,自難執以認定原告未向海關通報獲得電腦放行回應即私將貨物運出區外,並無規避檢查情事。況且被告上述請示之舉,乃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於原告有利不利之情事一併注意,故將原告之主張及對原告有利之部分,陳報上級機關核示,該函並未認定原告之行為非屬私運行為,且經被告向上級機關陳報案情後,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5月21日臺總局保字第1011009244號函(本院卷一第455-457頁)仍然認為原告之行為屬於私運行為,被告據此對原告為裁罰,並無不合。另交通部103年5月7日交航字第1035005573號函(本院卷一第367-369頁)雖就3部門式起重機進儲高雄港第120號碼頭,未繕具F4報單向海關通報,逕予移運至基隆港自由港區,涉及私運乙案,函復財政部之意見,認:

「...六、陽明公司售予盛鑫公司具營利行為之門式起重機,貴部關務署高雄關已於102年11月14日以高普旗字第1021022298號函陽明公司處分補繳新臺幣79萬元稅費,對此3部運往基隆自由港區不具營利行為且無稅費徵免疑義之門式起重機,倘擬援用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私運行為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處以『沒入並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之處分,此恐有違比例原則之虞。七、綜上,本案宜請貴部再行斟酌並依關務主管機關之權責予以核處。」足見交通部雖為設管條例之主管機關(同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惟自由港區事業是否應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乃屬關務主管機關之權責,非交通部所得認定;此亦經交通部105年1月28日交航字第1050001176號函重申自由港區事業應如何履行向海關通報義務,暨相關行為態樣是否該當違反設管條例第17條及第38條處罰規定,財政部享有經法律授權之行政法規制定權,以及海關個案執行之事務管轄權及裁處權限甚明(本院卷二第81-82頁)。足認上開交通部103年5月7日函,亦未認定系爭門式起重機未違反前揭條例之規定。故本件尚難援引前揭被告及交通部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又「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掌理港區內下列事項:……八、預防走私措施。」「自由港區內下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或指派專人,配合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之運作辦理:……二、海關業務。」固為行為時(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設管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條第2款所規定。惟觀樺棋公司100年5月3日(100)樺字第125號函向高雄港務局、台中港務局、基隆港務局申請臨時航線係以:「主旨:惠請核辦本公司所屬拖船『海揚9號』、運輸駁船『合隆108號』,由高雄港至台中港、基隆港國內臨時航線。說明:一、本公司承運盛鑫裝卸機械有限公司載運門式機;由本公司所屬拖船『海揚9號』及運輸駁船『合隆108號』載運進出高雄港、台中港(24、25、26號碼頭)、基隆港(20號碼頭)國內臨時航線。二、航行期間:自100年5月2日至100年6月30日。三、檢附船籍資料、搬運合約書、船舶運送業證書影本各乙份。」及100年5月10日(100)樺字第134號函致同上三個港務局:「主旨:本公司受盛鑫裝卸機械有限公司委託,由拖船『海揚9號』拖帶平台船『合隆108號』自高雄港(120號碼頭)至台中港(24、25、26號碼頭)、基隆港(20號碼頭)門式機運送,請查照。……。」及高雄港務局100年5月11日高港監理字第1000007365號函覆樺棋公司:「……說明:……二、查『海揚9號』與『合隆108號』係適航外海航線之拖船與運輸駁船,應在船舶相關證書皆為有效、船員符合安全配置規定、適航性無虞下,執行旨揭運務。三、本案係屬私人契約運送行為,不得以公共運送人身分攬載契約規定外之其他貨物及民生用品,有關靠泊碼頭及相關設施配合乙節,仍請先洽各港口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港務事宜,並確依相關規定辦理,方可載運航行。」等情(本院卷二第49-51頁),可知並無隻字提及是要將自國外進儲高雄港自由港區之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甚且是屬於樺棋公司與3個港務局間之航業事項法律關係,並非原告因自由港區事業身分向高雄港務局提出處理自由港區貨物之申請而發生貨物處理之法律關係,故高雄港務局僅就樺棋公司提出之航政業務事項審查,其對樺棋公司之許可,無從聯想會與原告國外進儲自由港區之貨物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有關,故在此事實基礎下,自難課以高雄港務局應主動通報被告配合辦理海關查核業務之責;況且,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應先向海關通報獲回應有案後始能將貨物運出,原告既要加入自由貿易區事業享有貨物快速流通及高度自主管理之待遇,自應遵守法令規定,原告未先向海關通報而將貨物運出,即已成立私運行為,若改制前港務局果知情而應受檢討,應是在於其等對原告已成立之私運行為未及時向海關通報,使海關錯失查緝時機,任令原告違法行為持續,非能因此謂港務局及海關單位服務不週,原告反而置身事外,遑論改港務局准許的是樺棋公司之臨時航線申請。是原告執樺棋公司之臨時航線申請,謂其信賴高雄港務局之移運許可,本件係高雄港務局未主動通報被告配合辦理海關查核業務,或被告未配合高雄港務局之運作辦理海關查核業務,原告無私運行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有私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取。而原告所提劉宗德教授針對本案出具之專家意見:「本案中,行為人於機具移運前,於系爭條例之適用上,基於『機具非貨物』之主觀理解,進而僅向高雄港務局與基隆港務局提出申請,並取得機具移運之許可;系爭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既已明定,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負有『預防走私』之權責,對於行為人之申請,如認其屬『貨物私運行為』,理應否准申請並採取必要預防措施,如通知海關立案調查等程序。惟本案中,高雄港務局與基隆港務局均未採取任何預防走私之措施,亦未否准行為人之申請,從而導致行為人於『機具非貨物』之主觀認知下,採取機具移運之行為,就行為人而言,對於系爭條例適用上之誤解,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是出於誤信原告之說詞而將航政事項之「臨時航線許可核准函」及「碼頭靠泊核准函」誤認為自由港區事業主管機關針對自由港區業務核發之「移運許可」,則其基於錯誤事實所表示之見解,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原告主張其無從知悉自用機器設備為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8條第3項所稱之貨物,且無從預見被告對於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解釋前後不一,並無違反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查,原告資本額高達240億元,營運規模龐大,組織健全,長年經營海運業務、熟悉國際貿易業務之背景,為國內知名之航運公司,且原告於成立高雄港自由港區事業時亦派員參加自由港區事業專責人員訓練,原告並有兩名專責人員負責辦理相關業務等情,此有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許可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專責人員訓練結業證書等影本附卷(本院卷第一第475、469-471頁),且95年3月31日高雄港務局高港拓展字第0955002473號函所附「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港區事業營運許可審查表」,原告當時派8人參與95年3月23日之審查會議,且受審之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貨物通關帳務處理、自主管理專責人員之設置審查項目均符合規定(本院卷一第513-529頁),尤其系爭機具原告自始即以自由港區事業身分使用F1貨物進口報單向被告通報外貨進儲高雄自由港區(本院卷一第511-512頁),參以比對原告存倉動態查詢清表(本院卷二第221-242頁),原告就其自國外進儲之自用機器設備包含系爭機具在內均以F1報單申報貨物進儲自由港區,筆數眾多,益徵原告可以知悉「自用機器、設備」為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8條第3項所稱之貨物,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高雄自由港區專責人員雖有辦理訓練課程,惟並未宣導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8第3項規定之貨物包括「自用機器、設備」,並無可採。再以原告101年3月13日基陽場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亦表示:「前述3台門式起重機移轉時,敝公司不知有F1報單(號碼BE/95/SK99/0001),故未加以申報。」(本院卷一第429頁)則以之比對上開存倉動態清表,益見原告並無不能知悉系爭機具為自國外進儲自由港區之貨物,故原告就其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其他自由港區,應向海關辦理通報事宜乙事,自無不知之理,則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將系爭門式起重機自高雄港第120號碼頭(PBE08)自由港區,轉運至原告所屬基隆貨櫃集散站內(屬基隆港自由港區),即有違反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38條第3項之行為,並具有過失,洵堪認定。被告乃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予以裁量,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倍數即貨價1倍之罰鍰計47,087,60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並無不合。

2、至原告主張其已取得機具之「移運許可」,且因不知系爭機具為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8條所稱之貨物,因而未向海關申報,而有禁止錯誤情形云云,惟如前述,原告係依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自由港區事業身分以F1報單通報海關回應紀錄有案而自國外進儲系爭機具至高雄港自由港區,原告並無不知系爭機具為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貨物之理;而原告所稱之「移運許可」則為航政主管機關針對航運事項對樺棋公司發給之臨時航線許可,與原告應依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通報海關無關,是原告執上情主張其有禁止錯誤情事,應予免罰或減輕處罰云云,亦無可採。

3、又被告101年3月29日函如前所述係基於有利不利原告之事項請示上級之意見,而被告103年2月17日高關旗字第1031003298號函(本院卷一第379-381頁)則因原告於被告提出所謂之「移運許可」主張其是合法運送,被告因而以該函呈請財政部關務署函轉財政部釋示,財政部乃於103年3月7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3530號函(本院卷一第383-384頁)函詢交通部,是皆係引用原告之主張請求交通部表示意見,且各該函文均是在原告私運系爭機具後所為,並無使原告無從預見被告對於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解釋前後不一,致為本件私運行為情事,原告主張其無從知悉自用機器設備為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8條第3項所稱之貨物云云,亦無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就TT-24之門式起重機他案裁處前例相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門式起重機TT-24乙案,原告雖於100年5月31日將該部門式起重機售予課稅區之盛鑫公司,惟該部門式起重機之實體自始未運出自由港區範圍,尚置於海關監管範圍內,既無私運之動作,並未該當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要件,故無從以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裁處,是被告依法僅要求業者補繳相關稅費,並以原告違反設管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自主管理事項,依同條例第39條規定予以警告乙次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自由貿易港區聯合查核小組查核報告及處分書附卷(原審卷一第301、300頁)足稽。足見關於門式起重機TT-24乙案之事實與本件原告私運系爭門式起重機3部之事實並不相同,原告自難援引門式起重機TT-24乙案之裁處結果,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

原告復主張行政法院或行政機關一般對於認定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案件,均有海巡署先予查緝走私貨物,並將案件移送刑事偵查在案,本件從未有海巡署認定為走私或私運案件等查獲行為,亦未進入任何刑事偵查或檢調階段,即除被告外,其他查緝私運行為或走私案件之行政機關對於本件系爭門式起重機未予辦理通關之情形,均未查緝認定構成私運行為,則依行政機關間認定事實及調查之體系原則,以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自不應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云云。然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第1項)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第2項)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海巡署與海關均為邊境管制之查緝機關。於國際通商口岸,海關逕依職權查緝走私,國際通商口岸以外之海岸、海域,始由海巡署負責巡緝,且海巡署緝獲之私運案件,仍應移送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裁處,海巡署之查緝行為並非私運行為構成要件。原告上開主張認私運行為應以「海巡署之查緝行為」為要件,顯有誤解。

(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固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5項(按:即現行法第36條第4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係指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5項(按:即現行法第36條第4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係指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原告為私運貨物進口之主體,自不能諉為不知而邀免罰」「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5項(按:即現行法第36條第4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係指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原告為私運貨物之主體,自無該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10號、48年判字第44號、52年判字第328號等判例要旨闡釋在案。據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之適用主體為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原告為私運系爭貨物之主體,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免罰云云,亦有誤解。

(十)再按,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係指海關未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始足適用。然系爭機具業於100年5月11日移運至基隆港自由港區,直至101年2月6日由被告查獲私運行為,相隔9個月,原告又係於經被告查獲私運行為後,始於101年3月13日及103年4月1日分別以基陽場字第000000000號及風字第10300003550號來函陳述意見,原告主張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免罰,亦無可採。

()又本件係原告未依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通報獲得回應紀錄,而為私運行為,非僅違反設管條例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自主管理事項,亦非已向海關通報而有虛報或不實情事,原告主張本件縱應受罰亦應依設管條例第39條或第38條第1項規定處罰云云,即非可採。另遍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亦無本件系爭機具之運載縱有違規,亦係違反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有關虛報或不實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論處之指摘,原告謂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明揭本件個案應適用之規範云云,尤無可取。

()另本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亦無原告所稱:「否則,如果於同一自由港區內不同碼頭之間隔著課稅區之情形,不分其運輸目的地及動機為何,只要未經申報,運出自由港區,一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自由港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恐有違以貨物自由流通及租稅優惠措施,獎勵投資設置自由港區事業之立法意旨,並牴觸『為發展全球運籌管理經營模式,積極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便捷人員、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並認為:「原審未詳予論究,徒以……遽認被上訴人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796,25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其判決亦嫌速斷。」此諒係原告誤引原告另案違章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故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本件原處分違法,亦無可採。

()至原告稱原告業經主管機同意無需以電腦設備實施營運、貨物控管及帳務處理等作業,故原告縱未依電腦連線,仍經認定屬於符合關稅法之相關規定乙節,經查,行政院自由貿易港區協調委員會94年5月20日經協字第0940000821號函說明二明揭:「㈠自由港區事業之營運範疇涵蓋從事轉口業務,政策上亦鼓勵航商轉型成為自由港區事業,並期引導其經營之業務由單純之『轉口運送』擴大至『轉口貿易』(拆及包件進行貨物加工、整併作業等)或更進一步的加值活動。㈡航商申請成為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轉口業務者,其單純轉口運送業務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從事轉口貿易業務部分,則以自由港區事業身分依自由港區作業規定辦理。」(本院卷二第243-244頁)是以,航商轉型成為自由港區事業從事「單純轉口運送」業務時,其轉口櫃運作方式既與現制無異,故依「關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已臻完備,惟其餘業務仍需以「自由港區事業身分」依「自由港區作業規定」辦理。原告既為運輸業者,且經交通部核准於高雄港第70號及第120號碼頭經營貨櫃集散站,轉口及轉運業務本原為其營運項目之一,其嗣後另申請設立為自由港區事業,依上開行政院自由貿易港區協調委員會函釋,運輸業者申請成為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轉口業務者,其單純轉口運送業務仍依「關稅法」相關規定按現行方式辦理。高雄港務局遂依此函釋於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許可會勘暨審查會議作成會議結論第2點(本院卷一第513-515頁,謂「轉口及轉運業務回歸關稅法,因此按現行方式運作,符合有關貨物控管及自主管理相關事項,並具與港區門哨連線之設備」【按:對應上開函釋㈠即指單純轉口運送】,至其餘業務仍需依「自由港區作業規定」審查其有無設置電腦連線設備處理貨物通關、帳務處理及貨物控管甚明。況原告於95年12月15日自國外進儲系爭機具時,正係以其自由港區事業身分依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使用電腦連線設備向海關通報F1報單進入境內,並依自由港區相關作業規定於電子帳冊系統中登錄「自用機器設備帳」,以控管其儲位及數量。可知原告對於本案非屬單純轉口及轉運業務,其應使用電腦連線設備辦理通報(關)、帳務處理及貨物控管等作業知之甚稔,原告主張其已取得高雄港務局之許可,因而可不使用電腦連線設備實施營運、貨物控管及帳務處理等作業云云,並無可取。

()至原告稱其於進儲系爭機具時曾向海關辦理通報,但於離運高雄港自由港區120碼頭時,因認為之前進儲時已辦理通報,而使系爭機具已處於事實上被管理監督之狀態,無須再辦理通報,縱有過失,亦屬輕微云云。惟查,原告於高雄港自由港區營運許可證中獲准設置地點為高雄港第70、120號碼頭,然原告卻將系爭機具擅行私運至基隆港陽明貨櫃場,供營業使用從事冷凍貨櫃裝卸業務,業據原告基隆貨櫃場管理人員鍾志宏接受被告訪談時陳述甚明(本院卷一第462頁),再對照原告101年3月13日基陽場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表示:「前述3台門式起重機移轉時,敝公司不知有F1報單(號碼BE/95/SK99/0001),故未加以申報。」(本院卷一第429頁),益見原告自國外進儲系爭機具後,疏於管理,造成無視其為依據設管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以F1報單通報海關方得進入境內之屬於自由港區貨物,復不通報海關私自運出,造成海關無從掌握貨物流向,形成檢查空窗,原告亦無所謂,則原告私運貨物規避檢查之過失非輕,所稱其主觀認為以為進儲高雄港自由港區後即處於受被管理監督之狀態,無須再辦理通報,縱有過失,亦屬輕微云云,即非可採。

()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未依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就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程度及相關法規是否有得以減輕或免除裁罰之規定為適當、充分之衡酌,而形成過苛之處罰,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按「(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門式起重機自高雄港第120號碼頭(PBE08)自由港區,轉運至原告所屬基隆貨櫃集散站內(屬基隆港自由港區)時,均未以F4報單向海關辦理通報,涉有將進儲自由港區之免稅貨物擅自運入其他自由港區之違章情事,且原告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被告乃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從輕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倍數即貨價1倍之罰鍰計47,087,60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被告已審酌原告過失情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原處分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將系爭門式起重機自高雄港第120號碼頭(PBE08)自由港區,轉運至原告所屬基隆貨櫃集散站內(屬基隆港自由港區)時,均未以F4報單向海關辦理通報,涉有將進儲自由港區之免稅貨物擅自運入其他自由港區之違章情事,乃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47,087,60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日期:2016-12-29